聲明異議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事聲字,108年度,2號
FSEV,108,鳳事聲,2,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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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洪信和即祥禾工程行


相 對 人 吳文賢即尊強起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8 年3 月4 日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629 號所為駁回其異議
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收受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629 號駁回異議之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然異議人已於108 年1 月12日開立玉山銀行苓雅分行、金 額為新臺幣8 萬8,200 元之支票(支票號碼DA0000000 、到 期日為108 年5 月31日)寄給相對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爰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08 年3 月4 日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629 號所為裁 定駁回其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不服,提起異 議,本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裁定,審究異議人 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 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8 條定 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為 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所明定。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 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8 年1 月10日核發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於108 年1 月14日送達異議人洪信和即祥 禾工程行登記之營業地址「高雄市○鎮區○○街0 巷00○0 號」,並由異議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及高雄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37、45頁) 。系爭支付命令既係向異議人之營業所為送達,並由異議人 本人簽收,揆諸上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本 件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之不變期間自108 年1 月14日 送達生效翌日起加計20日,至108 年2 月11日(因2 月3 日 至2 月10日為假日而順延至2 月11日)屆滿,異議人所提民 事異議狀遲至108 年2 月12日始到達本院(見支付命令卷第 51頁民事異議狀收狀章戳),已逾上開期限,本院司法事務 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規定,於108 年3 月4 日以108 年 度司促字第629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之處分,核無不合。至異議人其餘主張,則屬相對人之 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不在支付命令得審究之範圍,亦 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原處分未予審究,亦無違誤。四、綜上,系爭支付命令既經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已逾20 日之不變期間後始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自非適法,系 爭裁定因而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系爭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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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