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6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陳宣熹
陳宣任
陳姝彣
陳姿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宣熹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多次催收無 果,至民國107 年10月2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27萬200 元及利 息未清償。經查,被告陳宣熹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土地)係繼承被繼承人陳茂林之遺產而來。原告為 實現債權,原欲聲請執行被告陳宣熹之系爭土地持份,然因 系爭土地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4 人公同共有,依 法不得為強制執行程序,惟若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 陳宣熹所有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陳宣熹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 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繼承人陳茂 林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6 至11、67至85
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 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第1164 條規定甚明。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 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 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裁判分割 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 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 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原告既對被告陳宣熹有前開債權 存在,且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陳茂林所遺,被告4 人均為陳 茂林之繼承人,已如前述,且綜觀卷內事證,該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及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據此 ,被告陳宣熹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依法訴請分割遺 產,然被告陳宣熹於原告取得前揭執行名義後至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之日止,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其確有怠於 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 所分得部分取償無疑,故原告基於民法代位及遺產分割之法 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茂林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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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座落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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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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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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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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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宣熹│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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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宣任│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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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姝彣│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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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姿妙│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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