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598號
原 告 蘇學丞
被 告 洪居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零玖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7日16時36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林園 區沿海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與王公路交岔路口時,未遵 循紅燈號誌指示禁止通行,竟搶快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踫撞(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 出新台幣417,381 元之維修費用,並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的 痛苦,故請求1 個月薪資43,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及第216 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38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原告闖紅燈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才造成系爭車禍,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 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17日16時36分許,騎乘CN8-95 1 號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與王 公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王公路時,與原告所駕駛沿同區沿 海路四段東往西方向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 受損,而支出新台幣417,381 元之維修費用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維修單、服務維 修費清單為證(見卷第12頁至第19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107 年10月26日之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2405400
號函檢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33 張等可佐(見卷第24頁至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堪認定。
四、經查:
㈠、系爭車禍案發路口為沿海路、王公路、東林西路交會之交岔 路口,本件引用號誌之代號說明如附表所示乙節,有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107 年2 月1 日高市交智運字第 10731024400 號函暨所附時相表、號誌示意圖、Google街景 圖附卷可稽(見電子光碟本院交易卷第8 頁至第12頁、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卷《下稱高分院卷》第163 頁至第172 頁 ),經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其勘驗結果略 為:
⒈、16:50:15-16 :50:16,號誌1 為紅燈,號誌2 無法辨識 ,號誌3 為綠燈,號誌4 無法辨識,與原告同向行駛於慢車 道之黃色工程車停等紅燈,對向之A 車打左轉燈欲左轉,B 車停止。
2、16:50:17,號誌1 為紅燈,號誌2 無法辨識,且該號誌之 裝置似為背向原告車道,無法正視燈號顯示,號誌3 為綠燈 ,號誌4 因歪斜無法辨識燈號顯示,對向之A 車起步欲左轉 ,被告機車亦起步欲橫越沿海路四段。
3、16:50:18,號誌1 為紅燈,號誌3 為綠燈,號誌4 因歪斜 無法辨識燈號顯示,對向之A 車起步左轉,被告機車亦起步 橫越沿海路四段。
4、16:50:19,號誌1 為紅燈,號誌3 為號誌4 之號誌桿遮蔽 ,號誌4 因歪斜無法辨識燈號顯示,對向之A 車左轉,被告 機車騎至原告車輛左前方。
5、16:50:20,號誌1 為紅燈,號誌3 為綠燈,號誌4 因歪斜 無法辨識燈號顯示,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車輛撞擊。6、16:50:21-16 :50:42,號誌1 為紅燈,號誌3 為綠燈, 號誌4 因歪斜無法辨識燈號顯示,對向C 車、E 車陸續左轉 ,D 機車橫越沿海路四段經過被告車前往王公路方向騎乘。 以上勘驗結果,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高分院 卷第96頁至第99頁)。由上述說明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 通過案發路口時,其應遵循之行車號誌應為號誌2 (沿海路 四段東往西快車道近端號誌)、4 (沿海路四段東往西快車 道遠端號誌),然號誌2 、4 於案發時均因角度傾斜或歪斜 ,而無法辨識,足見當時路口燈號不明,原告無法對燈號指 示為合理之判斷之事實,堪予認定。故被告抗辯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闖紅燈造成系爭車禍云云,即難遽採。
㈡、又依前述勘驗結果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顯示,自系爭車輛 上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時間16:50:17起(當時原告車輛尚未 進入案發路口),畫面中已清楚可見對向之A 車起步欲左轉 ,且被告機車亦起步欲橫越沿海路四段,惟參諸原告於警詢 、法院審理中均自承:車禍發生前,我完全沒看到或注意到 告訴人之機車(見警卷第5 頁、高雄高分院卷第102 頁), 顯見原告當時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讓被告機車先行通過,或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駕車 進入路口,致於上述畫面時間16:50:20與告訴人機車發生 碰撞,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故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 爭車禍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至於被告行駛過程業據其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從小港南下 林園,行駛在慢車道上,左轉要進入王公路,紅綠燈當時正 常,我過馬路時是紅燈,差幾秒就是綠燈,因我看到沿海路 要左轉進入王公路的號誌是綠燈,機車道的號誌不久就由紅 轉綠,我就在還是紅燈時就先起步了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 ),復核與前揭㈠及附圖所述之號誌運作情形相符。再參以 系爭車禍為被告機車車頭撞擊原告系爭車輛左側方之駕駛座 ,倘被告注意系爭車輛已同時行駛至交岔路口,而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當可避免系爭車禍發生。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 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系爭車禍之事實,堪予認定。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闖紅燈而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有支出417,381 元維修費用之損害,故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㈤、雖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導致有胃及十二指腸糜爛之傷害云 云,並提出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佐憑。惟上開疾病依社會通 念多屬慢性疾病,非肇因於偶發單一事件所致,況原告復未 提出證明佐憑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故其請求此部分之精神 慰撫金43,000元,自屬無據。
㈥、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 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 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 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經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各為零件部分338, 669元、工資為 50,212元、烤漆28,500元,合計共417,381 元,有原告提出 之車輛維修單3 紙及服務維修費清單2 分為證(見卷第13頁 至第19頁)可證。又系爭車輛係於89年3 月出廠,有公路電 子閘門資料1 紙(見卷第38頁)可憑。惟依上開說明,關於 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9年3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5 年9 月17日,已使用超過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56,44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38,669 ÷( 5+1)≒56,44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 338,669 -56,445 )×1/5 ×5 ) ≒282,2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8,669 -282,224 =56,445 】。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0,211元、烤漆28,500元,合計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135,156 元【計算式:56, 445 元+ 50,211元+ 28,500元=135,156 】,逾此範圍之請 求,應予駁回。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各有上開過失,而依兩造過失之型態,原告於行經系爭車 禍交岔路口時,難以辨識號誌運作情形,其過失屬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被告係屬非路權時段通過車禍地點,且未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前之危害狀態發生。故若無被告闖紅
燈之行為,當無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禍之發生,足 認兩造之過失程度比較,原告應屬肇事次因,被告則為為肇 事主因,原告、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30% 、70% 為適當。依 此比例核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4,609元(計算式 :135,156 ×0.7 =94,609,元以下四捨五入)。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11月4 日(見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定之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陳秋燕
附表:本判決號誌代稱對照表
┌────┬──────────────────────────┐
│號誌代稱│號誌說明 │
├────┼──────────────────────────┤
│號誌1 │案發路口之沿海路四段東往西遠端號誌(慢車道) │
│ │ │
├────┼──────────────────────────┤
│號誌2 │1.案發路口之沿海路四段東往西近端號誌(快車道) │
│ │2.案發時號誌因角度傾斜,自被告行向無法辨識號誌內容。│
├────┼──────────────────────────┤
│號誌3 │沿海路四段/檨林巷/頂厝路13巷路口之沿海路四段東往西│
│ │近端號誌 │
├────┼──────────────────────────┤
│號誌4 │1.案發路口之沿海路四段東往西遠端號誌(快車道) │
│ │2.案發時號誌歪斜,由被告之行向無法辨識號誌內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