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行 為 人 張瑞麟
梁玉檳
黃柏諺
黃松泉
莊協益
邱翔舜
李明恭
上列行為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1
月31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0870347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諺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梁玉檳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張瑞麟、黃松泉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莊協益、邱翔舜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李明恭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張瑞麟、梁玉檳、黃柏諺、黃松泉、莊協益、邱翔 舜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部分:
一、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事實:
(一)、時間:民國107年12月20日22時44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
(三)、行為:黃柏諺持破碎玻璃酒瓶,梁玉檳手持鐵管,與徒 手之張瑞麟、黃松泉、莊協益、邱翔舜於上述時、地互 相鬥毆,致張瑞麟肋骨、後腦勺受傷;梁玉檳後腦勺、 雙腿及右眼角處受傷;黃柏諺雙手、腳、後腦勺受傷; 黃松泉顏面撕裂傷;莊協益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 及左耳撕裂傷;邱翔舜頭部、腹部及左耳處受傷。二、理由:
(一)、黃柏諺、莊協益、邱翔舜於警詢中,均坦承前述事實 (三)所示犯行,並有張瑞麟、梁玉檳、黃松泉、李明 恭訊問筆錄可佐,足認黃柏諺、莊協益、邱翔舜前述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犯行 堪以認定。
(二)、張瑞麟、梁玉檳、黃松泉均矢口否認有何前述事實(三 )所示犯行。張瑞麟辯稱:我沒有還手云云。梁玉檳辯 稱:鐵管是我拿的。但是我防衛時,黃松泉是自己不小 心撞到我持有鐵管而受傷的、我沒有動手反擊云云。黃 松泉辯稱:無攻擊他人云云。惟查:
1. 莊協益於警訊時陳稱:我與做玻璃的老闆(即張瑞麟) ,發生口角後,打架抱在一起等語。核與李明恭於警訊 時陳述:張瑞麟是毆打我身體之人等語相符。是張瑞麟 前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犯行堪以認定。
2. 黃松泉、邱翔舜於警訊時均指述:梁玉檳有持鐵管攻擊 黃松泉頭部,並造成黃松泉頭部外傷經送醫縫合7 針等 語。核與梁玉檳於第一次警訊時陳稱:我在一旁拿手機 錄影蒐證,莊協益突然拳頭揍向張瑞麟,發生衝突,我 想去幫忙張瑞麟,黃松泉卻靠近用手打我的後頭部一下 ,混亂揮舞中,我隨手拿了一根鐵管,重心不穩而敲打 到黃松泉正頭部等語大致相符。是梁玉檳前述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犯行亦堪認定。
3. 張瑞麟於警訊陳稱:我看見梁玉檳被黃松泉打倒在我身 旁等語。核與梁玉檳陳稱:只有黃松泉一人在現場有徒 手毆打我的後腦,後腦勺受傷等語相符。是黃松泉上述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犯行洵堪認定。
三、適用之法條:
(一)、按普通傷害罪乃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致未 能追究刑責者,其互相鬥毆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2 款予以處罰。是張瑞麟、梁玉 檳、黃柏諺、黃松泉、莊協益、邱翔舜前述犯行所涉普 通傷害部分雖未經告訴,仍可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 款予以處罰。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核張瑞麟、梁 玉檳、黃柏諺、黃松泉、莊協益、邱翔舜所為,應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予以裁處。
四、量罰輕重之說明:
本院審酌行為人6 人均為成年人,僅因細故在上述時、地互 相鬥毆,黃柏諺手持破碎玻璃酒瓶朝向莊協益頭部、邱翔舜 腹部攻擊;梁玉檳於過程中手持鐵管;其餘行為人則徒手鬥 毆,所生之危險程度高低,兼衡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與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 考量行為人之動機、手段,及其等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貳、李明恭不罰部分:
一、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又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二、李明恭堅決否認有何移送意旨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辯稱:一會兒就看見,莊協益被人打倒在地,我從後方 向前要將莊協益拉出來,我在拉莊協益之時也被人打到頭部 流血,後面我也不清楚了。當時被人打傷頭部流血,是對方 做玻璃的老闆,拿鐵製物品砸我頭部左側及右肩處受傷、我 沒有出手打人等語。
三、經查:
(一)、梁玉檳陳述:李明恭與張瑞麟打架。惟查,梁玉檳當時 手持行動電話錄影,亦持鐵管與黃松泉互毆,事發當時 現場一片混亂,梁玉檳是否能確定究竟係李明恭趨前解 救莊協益時遭張瑞麟攻擊或張瑞麟與李明恭間有互相鬥 毆之行為,不無疑問。
(二)、張瑞麟警訊中並未指述其與李明恭間互相鬥毆,且其他 行為人亦未提及李明恭有參與鬥毆之犯行。
(三)、移送機關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李明恭有參與前述犯 行。從而,依移送機關檢附之卷證資料,既不能證明李 明恭於前述時、地確有參與前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揆諸前述說明,應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