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8年度,7號
KSBA,108,交上,7,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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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何志德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6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黃萬發,嗣於原審判決送達後之民國10 7年12月25日變更為張淑娟,又於108年1月14日變更為鄭永 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三、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24日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與訴外



吳真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交通 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 B054964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上訴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辦理 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07年 5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5496455號裁決書,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 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16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固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吳真儀發生車 禍之情事,上訴人有下車查看並檢視對方受傷程度,並詢問 須否叫救護車,且當場賠償2,000元,並無傷人逃逸之犯意 等語,並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五、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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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