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488號
KSBA,107,訴,488,20190305,2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趙永山
被 告 嘉義縣鹿草鄉公所

代 表 人 楊秀玉
訴訟代理人 蔡幸宜
參 加 人 柯嘉俊
柯惠萍
柯宏儒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王馨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107年度訴字第488號裁定關於命柯敏傑參加本件訴訟部分撤銷。
柯嘉俊柯惠萍柯宏儒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自然人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而自 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規定甚 明。是自然人於死亡時,即因權利能力當然喪失而無當事人 能力。次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行政法院、審判長、受 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 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分別 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208條所明定。故凡關於指揮 訴訟程序之裁定,均應許其自行撤銷或變更。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嘉義縣政府民國107年10月22日府行 法訴字第1070171544號訴願決定,於107年12月14日提起本 件訴訟,嗣本院於108年2月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88號裁定 命柯敏傑藍蓮花柯佳汝趙永浩趙美玲、趙永鎮等6 人參加本件訴訟;惟查,其中柯敏傑業於訴訟繫屬前即105 年12月26日死亡,此有柯敏傑個人基本資料附本院卷可考, 是本院前以裁定命無當事人能力之柯敏傑參加本件訴訟,核 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次查,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號土地,原 由原告及趙永浩趙美玲、趙永鎮等4人共同出租予柯忠義 ,並訂有「鹿草字第606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嗣柯忠義於 104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藍蓮花柯佳汝及參加人之



被繼承人柯敏傑等3人於104年12月30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單獨向被告申辦租約變更登記,經被告以105年1月29日所民 字第1050000966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藍蓮花柯佳汝 及參加人之被繼承人柯敏傑等3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並將 租約變更登記結果通知原告及趙永浩趙美玲、趙永鎮等4 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 ,係對參加人(柯敏傑之法定繼承人)發生有利之效果,並 同時對原告發生不利之效果之行政處分。本院審酌原告與參 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之法律效 果,乃係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本件原告所提撤銷訴訟 之結果,倘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將受損害。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裁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