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號
民國108年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思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林湘清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謝炅廷
李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1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600762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孟諺,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 黃偉哲,並經新任代表人黃偉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先此敘明。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 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庭,經審判長闡明後, 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原 告部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復議之請求,作成准予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848元之價格,徵收臺南市○ 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410頁)原告訴之聲明變 更前後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本院認無不當,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辦理「新市區豐華村落圍堤抽排工程案」,報經內 政部106年4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61303884號函核准徵收看 西段440-1、442-3地號及系爭土地等3筆土地,被告並據 以106年5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60498518A號公告徵收(公 告期間自106年5月16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止)。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位於該徵收範圍內,主張徵收價格每平方公尺2, 900元偏低而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以106年6月22日府地 價字第1060620921號函復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過程於法 並無不符,價格亦無偏低或悖離市價之情事。原告不服查 處結果,再於106年7月18日聲明異議,被告爰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提請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6年8月11日106年第6次會議復議 ,評議通過修正系爭土地106年土地徵收補償市價為每平 方公尺3,100元,被告並據以106年8月29日府地價字第106 0910127A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意旨,就被 告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之判斷,既有違反土地徵收補償市 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7條第5款、第8條第3款 、第20條規定之情事,亦即基於錯誤之事實及不完全之 資訊又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等瑕疵,法院自得對原處分 加以審查並予以撤銷或變更。
⒉系爭土地之地價查估及決定宗地市價顯屬有誤: ⑴查估單位主張以105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並蒐集 104年9月2日至105年9月1日之買賣實例,因第P100-0 0地價區段內無買賣實例,故選取鄰近之臺南市○市 區○○段○○○○○段○000○號土地為比較標的1、 安定區港子尾段(下稱港子尾段)859地號土地為比 較標的2、港子尾段952、953、954地號土地為比較標 的3,並調整比較標的1、2、3之權重分別為45%、35% 、20%。然查估單位及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如何選擇比 較標的之原因。因本件比價地中,比較標的1之權重 高達45%,然比較標的1與系爭土地情況不符,且比較 標的1土地若逢颱風來襲有淹水之情況,有106年7月 海棠颱風造成淹水之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15頁), 惟系爭土地不會淹水,該兩筆土地差距甚大,為何成
為比準地?未見查估單位詳細說明。故被告系爭比價 地地價查估及決定宗地市價不符查估辦法,顯有瑕疵 ,則原處分即屬於裁量權濫用及非適法,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亦屬違法,應一併撤銷。
⑵惟本件比價地應比照鄰近之看西段440、441、442地 號土地每平方公尺4,848元,且該些鄰近土地並未全 部均雙面臨路,其上之路乃農路並非人車均得通行之 道路。是而,被告指稱看西段440、441、442地號土 地交易價格偏高非正常價格,並無理由。況且,看西 段440、441、442地號等3筆土地係與看西段432-3、4 32-4、432-5、437地號等4筆土地合併出售,因該7筆 土地係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李敬雄於102年11月19日與 訴外人蘇旭偉成立買賣契約,惟因李敬雄當時遭銀行 假扣押,土地無法過戶,加上該地原為池塘需填平後 取得農業證明,故與買受人蘇旭偉協議後,由買受人 先自行購買土方填平池塘,待103年8月辦理過戶完成 後,買受人再轉售7筆土地予他人。因此該7筆土地原 先係以「大池塘」為標的出售,其交易金額較低;後 經蘇旭偉自行填平後,方以「平地」為標的交易,交 易價格較高,是並非原係購買平地再整地後大幅增加 價值,故上開7筆土地交易價格係屬正常並未悖離市 價。
⑶又原告94年5月間購入看西段438地號土地,當時因知 悉系爭土地作為圍堤與道路預定地,故無整理與耕作 ,96年臺南縣政府告知系爭土地施作圍堤抽排工程, 是而,為配合後續辦理土地徵收,98年間將系爭土地 自看西段438土地分割而來,後續因99年縣市合併致 工程延宕,遲未完成土地徵收程序;嗣後,系爭土地 變更為河川區致其土地公告現值逐年降低,但因系爭 土地自看西段438地號土地分割,而看西段438地號土 地整體地勢較高且平整,排水良好不會淹水,並有農 路可供通行,土地價值較高,故系爭土地之宗地價值 認定應與看西段438地號土地相同,方為公平。否則 ,被告因需地而分割原告原有之看西段438地號土地 ,而其需地面積非如原先土地方正,即認定其降低價 值,且變更土地使用分區,進而降低系爭土地價值, 豈非由被告獲有利益。況且,系爭土地未變更使用分 區為河川區時,看西段43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嗣後,被告將系爭土 地變更使用分區,看西段43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仍維
持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卻降低 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遠低未分割前之價值,而徵 收市價查估報告書,均依系爭土地現況狀態認定,而 為較劣等之評比,不足採信。
⑷看西段461-112地號土地(台糖為土地所有權人)、 面積54平方公尺,協議價購6,800元/平方公尺,而看 西段461-11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依估價作業僅臨 主要道路(與農路)優2.25%、面前道路寬度(> 12米-6 米)優4%、區段內道路開闢程度(優-普通)、優5.0%, 總差11.25%,為何兩者間協購價格差距兩倍以上,亦 未見被告說明之。
⒊被告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未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 見之機會,顯然違反「申請徵收前需用土地人舉行公聽 會與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機會作業要點」。地評會10 6年8月11日106年第6次會議紀錄亦經被告刻意未給予原 告,顯有不公允。雖被告稱106年第6次地評會議有通知 予原告,惟原告否認之。基此,被告應提出何時通知原 告召開會議之證據、地評會106年第6次會議記錄,以證 原告是否到場全程參與會議、被告於該會議中是否給與 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或是有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期限等 ,尚請被告舉證說明之。
⒋就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5年9月1日徵收市價 查估報告(下稱查估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⑴查估報告於105年9月1日業已作成,顯然該查估報告 乃以系爭土地作為比準地,而非被告所陳稱以看西段 438地號土地為比準地。
⑵表7「宗地個別因素清冊」:「1.宗地條件7面積:42 8平方公尺、10.形狀:不規則形、11臨街情形:單面 臨街地、12地勢:低窪。」依實際情況,如以看西段 438母號土地為比準地,438母號土地乃地勢平坦且雙 面臨街,形狀呈現方形並非不規則形,從上可知,10 5年9月1日查估報告乃以系爭土地為比準地,而非看 西段438地號土地,故被告所辯稱其以看西段438地號 為比準地,顯屬有誤。
⑶表3「地價區段勘查表」認定系爭土地「交通運輸-接 近聚落程度、普通(港口里2,130公尺)」然系爭土 地相距豐華里僅130公尺,為何採用港口里2,130公尺 作為認定基準,捨近求遠,此部分顯屬有誤。
⑷表5-4「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農業用地) 」其中「交通運輸-接近聚落程度」比準地應為「優
、5%」,而非其上所載「普通」,因此該估價認定 基準錯誤,顯不足採信;況被告輔佐人邱偉哲於本院 107年10月11日到庭陳稱,較具規模的村落或聚落於 查估作業手冊並無認定標準或依據,單憑估價師執行 業務之經驗,而估價師亦無提出一般認定標準,全憑 其自由心證,是該估價並無認定基準,該判斷顯屬有 誤,顯然不足採信。另「土地改良-農地改良(耕地 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修築農路、灌溉、排水 、防風、防砂、堤防)或其他改良」認定比準地土地 「劣」,惟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第30頁「 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 修築農路、灌溉、排水、防風、防砂、堤防及其他等 項。本地價區段內已完成之改良項目,應於其前方□ 內打ˇ或劃記。並未提出上開已完成之改良項目評比 基準為何?惟被告輔佐人於本院庭訊時稱比準地為看 西段438地號土地,但又稱比準地現況為溝渠,然看 西段438地號土地乃屬平整方正之土地,並非全屬溝 渠之地方,為何竟以溝渠作為認定?顯然被告仍以系 爭土地作為比準地認定標準,故被告此部分判斷明顯 錯誤,故不足採信。
⑸附件8表4「比較法調查估價表」(本院卷第221頁) 中比較標的1、2、3道路並非次要道路,僅為鋪設柏 油之農路。又其中日期是否有誤?其上為何沒有承辦 單位與估價師用印?此外,「比較價格-試算價格」 比較標的權重亦有所調整(40%、30%、30%變更為 45%、35%、20%),但未見被告說明調整原因。又 就週邊環境條件就是嫌惡設施,比較標的1在附近2公 尺有高壓電塔,原告也有提到比較標的1曾因為颱風 有淹水的狀況,若假使與標的1比較,只要有颱風來 就有淹水的情形,原告的比準地沒有淹水,亦會影響 農地改良的部分,因農地改良有提到灌溉排水,故該 估價表確實有誤。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復議之請求,作成准予每平方公尺4,848 元之價格,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使用編定為河川區(變更前為農業區),經委由 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依本件預定徵收土地範
圍內各宗地個別因素資料及地籍圖,以105年9月1日為 估價基準日(案例蒐集期間為104年9月2日至105年9月1 日),依查估辦法第10條規定,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 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 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 、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認定系爭土地為 為臨6M之農路,且在徵收市價查估報告書表4「比較法 調查估價表」備註欄「全案」載明:「……2.本案比準 地1(即系爭土地)宗地條件中各細項係以分割前條件 比較,並於備註欄備註分割前宗地條件。……」且在同 表「比準地或各比較標的」載明系爭土地為:「分割前 條件面積:2,958㎡、形狀:不規則形、臨街情形:單 面臨街地、地勢:平坦」等語,故將系爭土地劃屬第P1 00-00地價區段,復依同辦法第18、19條規定,選取系 爭土地為該地價區段比準地,因該地價區段於案例蒐集 期間(104年9月2日至105年9月1日)無適當交易案例,爰 於近鄰地區分別選取3件農業區買賣實例作為比較標的( 實例1位於第P101-00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3,100元、實 例2位於P102-00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4,000元、實例3位 於P102-00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3,560元)進行區域因素 (第P101-00地價區段調整百分率為-5%、第P102-00地 價區段調整百分率為-20%)及個別因素(實例1差異率 為-3%、實例2差異率為-4.75%、實例3差異率為-7.25% )修正調整後,估計比準地(即系爭土地)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2,900元,並提經地評會106年第1次會議(106年1 月20日)評議通過在案。惟原告認為地價過低提請復議 ,被告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將本件提 請地評會106年第6次會議(106年8月11日)復議,經綜 合評估復議人所陳意見及相關資料,並重新檢視徵收補 償市價查估作業程序,經該會全體出席委員同意,系爭 土地以分割前宗地條件認定,形狀修正為方形,寬、深 度各修正為34公尺及87公尺,並調整比較標的1、2、3 之權重分別為45%、35%、20%,評議通過修正後系爭土 地106年土地徵收補償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相關 查估過程及復議處理於法尚無違誤。承此,本件地價於 原案查估時即以分割前(即原看西段438地號)宗地條 件進行查估,復議後每平方公尺增加200元之價差,係 地評會決議調整形狀認定為方形,並加計寬深度之差異 所致。則原告所陳系爭土地未以分割前看西段438地號 宗地條件及行政條件估價,顯有誤解,不足可採。
⒉又查估單位蒐集周邊地區不動產交易情形,係基於一般 正常交易情形下,交易案例之成交日期與價格日期越接 近,且與勘估標的地理位置、相關性質越接近者,其案 例越具有價格代表性之估價理論綜合評估後排除不適合 案例,此有內政部104年3月編印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 估作業手冊可稽。則本件比較標的1、2、3調整百分率 絕對值加總分為10.90%、22.85%、26.15%,故權重分為 45%、35%、20%,查估過程符合相關規範。又比較標的1 即大洲段910地號土地所在區域係經重劃後之方整農地 ,周邊已施作排水溝渠及道路,近年尚無明顯淹水災情 ,至於原告所附照片僅顯示於106年海棠颱風之強降雨 狀態下,附近部分崎嶇或低窪處形成積水,惟道路並無 淹水情形,故以此案例為比較標的之一推估系爭土地( 位處大洲排水範圍且未經重劃農地)並無不妥。是原告 指稱比較標的不符查估辦法云云,自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應依看西段440、441、442地號土地交易案例 為比較標的等語。就原告所主張之交易案例觀之,係為 看西段432-3、432-4、432-5、437、440、441、442地 號等7筆土地合併出售,103年8月交易(交易金額每平方 公尺3,090元)後再於103年9月交易(交易金額每平方公 尺4,720元),合併後面積達1公頃餘具規模使用效益且 為雙面臨街(東西兩側臨路),與本件比準地替代性差異 大,且該實例係賣方蘇旭偉自行購買土方整建該土地, 創造較佳利用價值後,旋於1個月間出售,因交易價格 包含整地之費用(亦為原告所承認),非屬正常交易價 格,又該等土地中間夾有看西段432-6地號之國有土地 ,是否有權使用及改良該國有土地尚存疑義。爰此,該 案例因不具替代性、包含土地改良費用、國有土地使用 疑義等原因而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按查估辦法第 7條規定未能採用為比較標的。甚且,該案例交易期日( 103年8月及9月)未符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市價查估案例 蒐集期間(104年9月2日至105年9月1日),故原告逕以未 合於法定查估案例蒐集期間之特殊交易案例直指系爭土 地徵收補償悖離市價,自屬無據;而被告依查估辦法第 7條及第17條規定未能採用為比較標的,自屬有據。又 上開7筆土地於103年9月交易之買賣契約書,因登載有 訴外人身分資料、交易標的資料、買賣價格、各買賣條 件細項約定及聯絡方式,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規定,係屬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尤 以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及財
務情況為然),故應不予提供。
⒋原告指摘系爭土地分割後公告土地現值(原告誤載為公 告地價)調降乙節:經查於98年4月分割後,看西段438 地號及系爭土地等兩筆土地原同屬新市區103地價區段 ,於105年地價區段檢討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 、19條規定,斟酌溝渠東西兩側地價之差異、土地利用 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以系爭土地所在 之溝渠為界,分別劃設東側為103及西側103-3地價區段 ,並經提請地評會評議修正通過該等區段之區段地價分 為每平方公尺3,200及2,400元,故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係 依法辦理,尚無違誤。且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之「 徵收補償市價」現係依查估辦法之規定辦理市價查估, 其與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所適用之法令依據及計算方法實 屬有別,自難僅以土地公告現值有所變動即認市價亦應 隨之變動(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告認本件徵收補償市價有偏低、悖離市價等情事 ,核屬無據。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何與同段461-112 地號土地協議價購價格差距兩倍乙節:查同段461-112 地號土地緊臨南134線道路,區位及宗地條件較系爭土 地佳,價值自屬有別,復以協議價購價格實乃需用土地 人基於用地取得等特定需求而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間 契約行為,其與本件依法查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行政 條件、土地價格基礎及查價方式、目的、法令依據皆不 同,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徵收當 期之市價」,原告逕以區位、宗地條件不同且查估依據 目的亦不同之土地價格指謫系爭土地徵收偏低,自不足 採。
⒌被告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前,即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 定通知原告於105年9月19日召開系爭工程案協議價購會 議或得於105年9月29日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105條規 定以書面提出意見。原告未參加前開協議價購會議,惟 於105年9月21日以書面就系爭土地協議價購價格及使用 分區變更等問題提出意見,被告以105年10月17日府水 養字第1051018426號函回覆,原告復於105年10月21日 再次就系爭土地協議價購價格等事以書面提出意見,被 告再以105年11月28日府水養字第1051169753號函回覆 ;嗣原告未同意協議價購,被告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 條規定辦理徵收,原告再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就徵收價格 以陳情書聲明異議,被告以106年6月22日府地價字第10 60620921號函復,原告不服再以書面提出異議,被告爰
提請地評會106年第6次會議復議並請原告至會中陳述意 見,即以106年8月3日府地價字第1060749386號開會通 知單通知原告,然於106年8月11日地評會會議當日,原 告係委託羅澤民代理出席並經簽名在案,又提供給地評 會委員復議之會議資料已詳實記載復議人及原告所提異 議事由及被告回覆內容,而會議紀錄亦詳實記載原告所 提異議事由及會議中所陳意見;另依地評會組織規程第 6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係列席陳述意見,無權參與會議 之討論及表決,被告前揭開會通知單亦載明列席陳述意 見之性質,復以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 補償其地價,其市價係由地評會評定之,為土地徵收條 例第30條所明定,並無與土地所有權人協商之機制,爰 此,原告指稱未就土地徵收補償價格給予充分陳述意見 機會及到場全程參與會議,顯屬誤解。綜上,本件無論 係協議價階段或徵收階段,皆給予原告充分表達意見機 會,且被告歷次回覆或前揭地評會會議紀錄亦皆詳實記 載原告意見並針對原告所提疑義予以說明,原告指稱未 就土地徵收補償價格給予充分陳述意見機會,顯屬誤解 。
⒍就查估報告而言:
⑴本件查估時系爭土地及各比較標的所屬各地價區段之 「接近聚落程度」區域因素,皆以距離生活機能完善 之大型聚落為程度之判斷,原告所稱近鄰130公尺之 豐華里現況為零散之小村落,並無設置農會辦事處或 分處,且生活機能亦顯不完備,故不適宜,另系爭土 地所屬地價區段P100-00,該地價區段為南134線道路 以南,臨產業道路之新市區豐華圍堤排水用地,農地 改良僅有修築農路1項,並填載於該區段之「表3地價 區域勘查表」,核無違誤。
⑵按內政部104年3月編印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 手冊(本院卷第402頁)所載:「……⒌⑴13道路種 類:依該宗地實際出入道路,分為主要道路、次要道 路、巷道、農路4種。參考『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 計標準』,……。次要道路指都市內各區域間或連接 鄰近市(鄉、鎮)間得聯絡主要道路與服務道路之次 要幹線道路。……」則本件比較標的1、2、3案例皆 係經重劃後之方整農地,所面臨之道路皆已施作排水 、鋪設柏油且地籍完整,並屬聯絡各區域間主要道路 與服務道路之次要幹線道路,而系爭土地僅面臨私設 土石農業產業道路,是本件查估表4「比較法調查估
價表」皆以現況客觀條件判斷,原告所陳自不可採。 又本件係由需地機關即被告水利局依查估辦法第3條 規定,將補償市價查估程序全部委託華信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辦理,相關查估書表皆經不動產估價師 核章,而本件比準地依地評會106年第6次會議復議決 議修正宗地條件之估算內容,與查估報告表4「比較 法調查估價表」自屬有別,故無需承辦單位與估價師 核章且亦與日期無涉,故原告之指摘核屬無據。況退 步言,倘修正後之各比較標的權重仍維持原查估權重 40%、30%、30%,其比準地價格僅為每平方公尺3,000 元,反對原告不利。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本件徵收補償費之估價,其比價地未選取看西段440、441 、442地號之買賣價格,有無違誤?
㈡關於蒐集市場買賣實例,有無違法?被告選擇之比較標的 1(大洲段910地號)有風災淹水情形,是否與預定徵收土 地之宗地條件相同。
㈢查估報告之比準地係系爭土地抑或分割前看西段438地號 土地,是否有查估不實之情事?
㈣估價師製作之「比較法調查估價表」(本院卷第221頁) 未有承辦單位與估價師用印,是否違反估價之法定程式? ㈤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 告106年5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60498518A號公告、原告異議 陳述函、被告106年6月22日府地價字第1060620921號函、原 告不服查處陳述函、地評會106年8月11日106年第6次會議紀 錄及查估報告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土地徵收條例部分:
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 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 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 償地價之依據。(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
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 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
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部分: 查估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市價 :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二、比準地:指地價區段內具代 表性,以作為查估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市價比較基準之宗 地,或作為查估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 段地價之宗地。」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 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 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 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 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 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 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第6條第1項:「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 買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 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第7條:「 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 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 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 整時,應不予採用:……十三、其他特殊交易。」第8條 :「買賣或收益實例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就下列事 項詳予查證確認後,就實例價格進行調整,並記載於買賣 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一、交易價格、租金或權利金 等及各項稅費之負擔方式。二、有無特殊付款方式。三、 實例狀況。四、有無基本機電、裝修以外之其他建物裝潢 費用。」第9條:「(第1項)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 影響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 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 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 等。(第2項)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 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第10條第1項:「劃分地 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 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 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 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 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 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
13條第1款、第2款:「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 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 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 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 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 價格。二、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計算土 地正常買賣單價。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正常 買賣總價格÷土地面積」第17條:「(第1項)依第13條估 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 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 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 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 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 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第18條規定:「 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 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 地價區段,亦同。」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第 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 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 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二 、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 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 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 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 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 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 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5項) 比準地地價之決定理由應詳予敘明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 」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 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 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 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 限。(第2項)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 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 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3項)依前2項 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 計表。(第4項)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其範圍內各宗地個別因 素資料及地籍圖,以需用土地人函文通知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者為準。」第21條第1項第2款:「比準地地價及 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
列規定計算:二、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百元至1千元 者,計算至十位數,未達十位數無條件進位。」 ⒊地評會之組成及評議: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規程組織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以下簡稱本會),評議地價、標準地價事項。」第3條 規定:「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一、地價區段之劃 分及各區段之地價。二、土地改良物價額。三、市地重劃 前後及區段徵收後之地價。四、依法異議之標準地價。五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六、依法復議之徵 收補償價額。七、其他有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事項。」 ⒋綜合上開土地徵收查估市價之程序及組織規定可知,土地 徵收之價額,應以徵收當期之市價為準,並由地評會為評 議。且依同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評會之成員,包括 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地政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 、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地政主管人員、財政 或稅捐主管人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建設或農業 主管人員等,是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 判斷,為經由該委員會所作成,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所作成 之決定,應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採取較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