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地重劃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389號
KSBA,107,訴,389,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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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9號
民國108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展源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楊銘仁
 陳美賢
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
年7月23日府法濟字第10708021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蔡奇昆,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淑美, 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11至51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西港區○○段0000○0○0000○0○0000 ○0○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在民國58年間辦理 農地重劃完竣。於106年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 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106年度地籍圖重測作業,進行清查 地籍及派員現場測量時,發現系爭1787-7、1787-8、1787-9 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212、3、7平方公尺,然實際面積分 別為277、7、8平方公尺,各自增加原登記面積65、4、1平 方公尺,共計增加面積70平方公尺。嗣臺南市政府所屬臺南 市農地重劃審議協調會於106年7月27日依「臺南市農地重劃 審議協調會設置要點」召開臺南市農地重劃審議協調會106 年第1次會議,決議臺南市已辦竣農地重劃區地籍疑義案件 處理,以更正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差額、補償之計算標準 。被告復於106年9月5日召開「106年度地籍圖重測區-西港 區中州段1680-7地號等15筆土地面積不符」案說明會(下稱 106年9月5日說明會),向包含原告在內之農地重劃區土地 所有權人說明,由於上開106年度地籍圖重測作業後,發現 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有重劃後土地實際分配面積超出重劃



前原有土地登記面積且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法定公 差之情形,故通知有此情形之各土地所有權人應辦理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登記面積更正)並依更正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 算應繳納之地價差額。原告對於繳納差額地價事宜仍有疑義 ,於106年10月6日向被告提出重測異議復查申請,經被告以 106年11月2日南市地農字第1061066358號函復原告,本件依 法應繳納農地重劃後差額地價,並按更正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作為差額、補償計算標準。嗣被告再以107年4月11日南市地 農字第107036101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辦理土地面 積更正登記並繳納依更正時即106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差 額地價計新臺幣(下同)113萬4,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係於58年間辦理農地重劃完成,自不適用嗣於69年 12月19日始公布施行之農地重劃條例及71年3月12日公布施 行之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故被告依農地重劃條例施 行細則第51條規定,命原告繳納差額地價,於法無據。又原 告係於100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而為土地所有權人,縱 認有差額地價繳納規定之適用,被告亦應向58年間參與重劃 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請求,非向原告主張。 2.原處分係依據臺南市農地重劃審議協調會106年第1次會議議 決事項,按更正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本件差額地價,惟臺 南市農地重劃審議協調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6款規定該會任務 包含「差額地價繳領及發給補償標準之審議事項」,涉及地 價繳領標準,影響人民財產權重大,欠缺母法授權,與法律 保留原則有違。況依農地重劃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係以「 查定重劃地價」為計算差額地價之標準,如認原告應繳納差 額地價,自應以系爭土地重劃完成時所評定之地價為本件計 算基礎。
3.本件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公法請求權,依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 行使」。然本件58年間所為農地重劃,主管機關並未曾於「 土地交接」後至「編製重劃成果報告書」重劃程序終結前認 定有繳納差額地價之必要,且編製重劃成果報告書並未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須繳納差額地價,亦未發函通知予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是本件縱以「重劃程序終結時」作為時效之 起算,業已罹於時效,請求權當然消滅。被告以前開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之結論,遽認其已於107年4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 應繳納差額地價,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原告收受該函起算之見



解,顯有謬誤。縱未罹於時效,其請求權亦因權利失效而不 得行使。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於58年辦理農地重劃作業時,因當時測量儀器與技 術未如現在精密與進步,導致地籍圖上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 有不符之情形。而於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前有關 農地重劃之執行事項,係依據當時有效之土地重劃辦法及相 關行政命令規定辦理,又土地重劃辦法第13條:「重劃土地 之互相補償…,其差額以現金清償之。」即有關差額地價之 規定。且依內政部105年3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617 號函附會議記錄(下稱內政部105年3月18日函)及內政部93 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會商結論意旨(下 稱內政部93年4月1日函),農地重劃區內參加交換分配之土 地,日後再辦理地籍測量或地籍圖重測,發現圖簿不符等面 積增減情形,如經主管機關查明係屬重劃作業所致,仍應辦 理差額地價相互找補。被告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 、第51條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訂正面積及差額地價補償 事宜,於法有據。再原告於100年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依 民法第373條規定,自交付時起,即應由原告承受負擔系爭 土地之利益及危險,據此,被告通知原告辦理差額地價繳領 事宜,並無不合。
2.臺南市農地重劃審議協調會係依據地方制度法及地方行政機 關組織準則,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任務編組性質之內部 單位,其設置辦法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規定,故 臺南市政府於102年7月26日訂定臺南市農地重劃審議協調會 設置要點,於縣市合併後取代原農地重劃委員會而改組成為 臺南市農地重劃審議協調會,其任務包含與農地重劃有關事 項,與原農地重劃委員會任務相同;又於106年7月24日修正 增訂第2點第6款「差額地價繳領及發給補償標準之審議事項 」,故被告依臺南市農地重劃審議協調會106年第1次會議議 決議事項,以更正時(106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 6,200元作為系爭土地差額地價之計算標準,並無違失。 3.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已完成農地重劃地區再辦理地籍測量後發現面積有增減情形 時,其差額地價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自主管機關函送重劃 土地分配前後對照清冊,將更正土地面積及辦理差額地價繳 領事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送達後起算。系爭土地於106年間 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發現有圖簿面積不符,被告於107



年4月11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辦理標示變更登記(面積更正 )及繳納差額地價,請求權時效起算點為107年4月原告受通 知時起算,非原告所稱58年農地重劃程序終結時,本件請求 權尚未罹於時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被告請求原告繳納系爭土地之差額地價,是否有據? ㈡關於本件差額地價之繳納、補償標準,應如何計算?原處分 通知原告繳納差額地價113萬4,000元,有無違誤? ㈢本件被告請求原告繳納差額地價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有臺南縣西港農地重劃區土地分 配副卡、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等土 地分配資料(本院卷第487-499頁)、內政部以105年11月3 日台內地字第1051309406號函核准之106年至108年臺南市西 港區地籍圖重測實施計畫(本院卷第294-296頁)、系爭土 地重測地籍調查表(原處分卷第145、151、139頁)、農地 重劃疑義土地清冊(本院卷第311頁)、被告106年9月5日召 開106年度地籍圖重測區-西港區中州段1680-7地號等15筆土 地面積不符案說明會紀錄(本院卷第76-78頁)、106年10月 6日原告重測異議復查申請書(本院卷第327頁)、被告106 年11月2日南市地農字第1061066358號函(本院卷第83-85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335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3 頁)、系爭土地107年7月30日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25 、233、221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請求原告繳納系爭土地之差額地價,於法有據: 1.應適用法令:
⑴農地重劃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施行前,農地重劃之相關法規: ①土地法第136條(與現行法相同):「土地重劃後,應依各 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 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 ②土地重劃辦法第13條(行政院35年10月31日公布):「重劃 土地之互相補償一律以原有土地之地價為計算標準其差額以 現金清償之。」(見本院卷第545頁)
③臺灣省地政局51年11月2日(51)112地戊字第2429號函(下 稱地政局51年11月2日函)所附「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 及進度表」所示:(十)清理及補償(5)分配面積差額地 價之補償(詳見本院卷第280-287頁)。



⑵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應 分別區段重新編號,並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換發 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工本費。」
⑶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
①第49條第1項第6款:「依本條例第34條規定,逕為辦理地籍 測量,應於重劃分配土地交接及農路、水路工程施工後,依 左列規定辦理:……六、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 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 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②第51條:「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 ,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其 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 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
⑷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 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 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 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 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 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⑸行政函釋暨會議記錄
①內政部105年3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617號函附會議 紀錄:「……另農地重劃相關法令,對於農地重劃後土地所 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相互補償皆訂有明文,是以,農地重劃 區內參加交換分配之土地,日後再辦理地籍測量或地籍圖重 測,發現圖簿不符等面積增減情形,如經主管機關查明係屬 重劃作業所致,仍應依本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 723465號函示規定辦理差額地價相互找補。…」 ②內政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會商結論 :「一、農地重劃時參加交換分配之土地倘有地籍誤謬情形 者,得依重劃前後地籍圖、登記簿、重劃前後對照清冊等相 關資料查明實情後,以個案方式解決。……四、……倘係農 地重劃交換分配之土地再納入運用新式測量儀器辦理地籍測 量時,其測量後面積與重劃後面積如有增減時則有差額地價 找補事宜。」
2.得心證理由:
⑴本件臺南市農地重劃相關作業之主管機關,依農地重劃條例 第2條規定固為臺南市政府,惟臺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1



8條第1款、第62條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3條之規定, 將臺南市農地重劃差額地價補償及土地權利變更囑託登記業 務以103年12月30日府人企字第1030088856號函及104年4月2 9日府人企字第1040427451號函授權由被告辦理,有上開二 函臺南市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及乙表附卷可稽(見被告107 年12月4日南市地農字第1071334917號函附件三,外放資料 第103至118頁),是被告就本件農地重劃差額地價繳領事項 ,自有事務權限,合先敘明。
⑵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被告58年間辦理之西港農地 重劃區,並參與交換分合,屬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公 布施行前所為之農地重劃,有臺南縣西港農地重劃區土地分 配副卡、土地對照清冊等土地分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487- 499頁)。而農地重劃是改善農場結構、促進農地合理利用 ,有效提高單位面積產量之一種綜合性土地改良措施,其方 式是將原來畸零狹小不適合農事工作之農地,經由交換分合 ,區劃整理成一定標準之坵塊,藉以減少田埂,增加農地面 積,並消除耕地之交錯、分散及形狀之不整等,我國於69年 12月19日、71年3月12日先後制定並公布施行農地重劃條例 及其施行細則為農地重劃之規範。惟依上開說明可知,於農 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制定施行前,我國早已存在農地重 劃相關法規,諸如前述之土地法、行政院35年10月31日公布 之土地重劃辦法及臺灣省地政局51年11月2日函所附「辦理 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及進度表」等即屬之,此等規範就農地 重劃相關之實體規定與作業程序,與其後制定之農地重劃條 例及其施行細則之法規內容有諸多相同或類似之處,其中就 有關差額地價繳領,依據前開土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及「 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及進度表」內容所示:農地重劃土 地分配前應先辦理農水路中心樁測量並計算坵塊面積後繪製 土地分配圖,並於審定分配結果後實施工程放樣施工及定界 整地,並辦理分坵測量及樹立標樁作業,倘經測量後實際分 配面積大於應分配面積,則需繳納差額地價,如分配面積小 於應分配之面積,則可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用等情,足證當 時即存在差額地價繳領之實體規定,且於農地重劃條例及其 施行細則施行後迄未變更而屬同一,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縱屬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前辦理之農地重劃地區 ,仍應適用上開同一之實體規定,據以辦理差額地價繳領; 惟因當時未能辦理,則關於該等差額地價繳領之面積、繳納 與補償標準等相關程序事項,依程序從新原則,自得援引農 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後之相關規定。又系爭土地於 佳里地政事務所106年間辦理地籍調查及地籍圖重測作業時



,核算現有地籍圖面積,發現有土地圖簿不符之情事,並於 現地實測後,確認土地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不符,即系 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212、3、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分別為2 77、7、8平方公尺,各自增加原登記面積65、4、1平方公尺 ,共計增加面積70平方公尺等情,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所定法定誤差值,有地籍圖重測實施計畫(本院卷第2 93-307頁)、58年西港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資料(本院卷第 487-499頁)、系爭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原處分卷第139、 145、151頁)、農地重劃疑義土地清冊(本院卷第311頁) 存卷可稽;嗣經被告查明本件面積差異,係58年農地重劃當 時因測量技術有限及儀器設備簡陋所致圖簿不符情事,是系 爭土地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不符,既肇因於該農地重劃 作業有誤所致(本院卷第272-273頁),依法應繳納差額地 價,被告因此依上開農地重劃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施行前之土 地重劃辦法第13條及「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及進度表」 、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51條、內政部105年3月 18日及93年4月1日函釋等規定,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並 通知原告繳納差額地價,核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請求原告 繳納差額地價,於法無據云云,尚無可採。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向58年重劃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原所有 權人請求差額地價云云。惟查,原告於100年、104年陸續因 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足稽( 本院卷第225、233、221頁),而原告買受時係以登記面積2 12、3、7平方公尺之對價取得系爭土地,嗣本件地籍圖重測 後發現系爭土地實際面積應為277、7、8平方公尺,共計增 加面積70平方公尺,業如上述,則原告於繳納面積增加之本 件差額地價,同時亦享有系爭土地面積增加之利益,對原告 尚無不利;反之,系爭土地58年重劃時之原所有權人黃凱南 因實際面積計算錯誤致登記面積減少,有58年系爭農地重劃 區土地分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487頁),其後土地所有權 人於100年間出賣時僅取得登記面積(212、3、7平方公尺) 之對待給付,且於出賣後已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如命原土 地所有權人繳納面積增加之差額地價,等同使其遭受不公平 之對待,是被告以更正面積時之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即原告 為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人,並無違誤。再者,系爭土地係被 告58年間辦竣之農地重劃區內參與交換分合之土地,倘有實 際面積與分配面積不符或計算錯誤情形,仍應辦理差額地價 繳領,業如前述,而依當時有效之土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 「重劃土地之互相補償」等語,可知該等差額地價相互找補 之公法上負擔,係存在於農地重劃區內參與交換分合之「土



地本身」,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自應繼受,原告上開主張, 要無可採。
㈢原處分依據臺南市農地重劃審議協調會106年第1次會議議決 議,按更正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差額、補償計算標準,通 知原告繳納差額地價113萬4,000元,並無違誤: 1.應適用法令︰
⑴行政函釋
①內政部105年3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617號函檢送會 議紀錄會議結論:「(四)……至有關差額地價找補基準,依 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訂自治條例、處理原則規定,或依 本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示研擬具體 處理意見提請農地重劃委員會討論決議後據以辦理。……」 ②內政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會商結論 :「四、……倘係農地重劃交換分配之土地再納入運用新式 測量儀器辦理地籍測量時,其測量後面積與重劃後面積如有 增減時則有差額地價找補事宜。至於差額地價補償標準,請 研擬具體處理意見送縣農地重劃委員會討論決議後據以辦理 。五、縣(市)政府發現農地重劃地區有地籍誤謬情形,依 上揭意旨個案辦理,俾利解決農地重劃區地籍誤謬情形。」 ⑵臺南市農地重劃審議協調會設置要點
①第1點:「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農地重劃業 務,特設臺南市農地重劃審議協調會(以下簡稱本會),並 訂定本要點。」
 ②第2點:「本會任務如下:(一)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之  審議事項。(二)重劃經費籌措及重劃區負擔減免標準之協  調事項。(三)重劃工程規劃設計及工程預算之審議事項。 (四)抵費地或零星集中地出售及盈餘款運用之審議處理事 項。(五)重劃土地爭議案件之調解事項。(六)差額地價 繳領及發給補償標準之審議事項。(七)其他有關農地重劃 之協調推動及輔導連繫事項。」
⑶臺南市農地重劃審議協調會106年第1次會議決議事項:「本 市已辦竣農地重劃區地籍疑義案件處理,其涉差額、補償計 算標準之訂定,按更正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價作為差額、補 償計算標準。」
2.得心證理由:
⑴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款第4目及第19條第1款第4目明定直 轄市、縣(市)政府土地行政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係屬地方 自治事項,依同法第62條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3條規 定,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規定。而臺南市於99年 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前,原參照內政部訂頒之「農地重劃



委員會設置辦法」成立「臺南市農地重劃委員會」,惟於改 制為直轄市後,因該辦法未訂定直轄市政府辦理農地重劃之 相關規定,且依前揭組織準則第5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規 定,「委員會」乃直轄市政府所屬合議制機關,或直轄市、 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依法律規定或因性質特殊 而設置之所屬機關名稱,故宜修正現行「農地重劃委員會」 名稱,被告遂依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組織規程(依臺南市政府 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訂定)第3條及第9條規定, 被告因事實需要,得設置與農地重劃測量業務有關之委員會 ,經臺南市政府於102年7月26日以府地農字第1020620430號 函頒「臺南市農地重劃審議協調會設置要點」,據以成立臺 南市農地重劃審議協調會,屬直轄市政府任務編組性質之內 部單位,其任務包括: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之審議事項、 重劃經費籌措及重劃區負擔減免標準之協調事項、重劃工程 規劃設計及工程預算之審議事項、抵費地或零星集中地出售 及盈餘款運用之審議處理事項、重劃土地爭議案件之調解事 項、其他有關農地重劃之協調推動及輔導連繫事項,以取代 原臺南市農地重劃委員會之任務;又於106年7月24日修訂新 增第2點第6款規定其任務包括差額地價繳領及發給補償標準 之審議事項,有臺南市農地重劃審議協調會設置要點、臺南 市政府102年8月22日府地農字第1020747813A號函文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09-410、413、439頁)。是原告主張:臺南 市農地重劃審議協調會設置要點第2條第6款規定欠缺母法授 權,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云云,顯有誤會。
⑵經查,系爭土地屬被告58年辦理農地重劃區之土地,嗣佳里 地政事務所於106年辦理地籍調查及重測時,發現系爭土地 有圖簿不符致面積增加情形,已超出規定容許誤差範圍,經 被告查明上開面積差異乃係辦理農地重劃當時因測量技術有 限及儀器設備簡陋所致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情事,系爭 土地面積錯誤既肇因於該農地重劃作業有誤,系爭差額地價 之訂正(繳納或補償)即屬被告權責。而上開內政部105年3 月18日及93年4月1日函釋,係就執行農地重劃條例有關之當 即性、技術性事項,為內政部本於主管機關職權而發布之命 令,作為所屬機關人員執行農地重劃條例職務之依據,為執 行上開法律所必要,且符合立法意旨,並未逾母法之限度, 與憲法第15條並無牴觸,應予援用。又為期農地重劃區永續 經營及補償費標準之一致性及公平性,兼顧土地所有權人權 益,被告乃依上開內政部105年3月18日及93年4月1日函釋, 將系爭土地差額地價補償標準提請臺南市農地重劃審議協調 會,並依該會106年第1次會議決議:「本市已辦竣農地重劃



區地籍疑義案件處理,其涉差額、補償計算標準之訂定,應 按更正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價作為差額、補償計算標準。」 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分別為212、3、7平方公尺,經更正後 面積分別為277、7、8平方公尺,面積增加共計70平方公尺 ,則被告依106年更正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20 0元為差額地價之計算標準,核計原告因系爭土地面積增加7 0平方公尺,應繳納差額地價113萬4,000元(計算式:70平 方公尺×16,200元/平方公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 法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應以58年農地重劃時公告地價為 計算基準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憑。
㈣本件被告請求原告繳納差額地價之公法上請求權,並未罹於 時效:
1.應適用法令︰
⑴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 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⑵內政部105年3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617號函檢送會 議紀錄會議結論:「(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已完成農地重劃地區再辦理地籍 測量後發現面積有增減情形時,其差額地價請求權時效起算 點,應自主管機關函送重劃土地分配前後對照清冊,將更正 土地面積及辦理差額地價繳領事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送達後 起算,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辦理 。」
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主管機 關辦理農地重劃後,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8條、第34條、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42條、第49條規定,將重劃分配之 土地辦理交接及地籍測量。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 ,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 )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 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故關於農地 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原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使。然 本件甲辦理之農地重劃雖已依84年公告為分配及交接,但於 實施地籍測量後始發現乙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 面積,乃以85年函通知乙繳納差額地價,故甲之差額地價請 求權自85年函送達後可行使,並應開始起算其時效。」 2.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至遲應自58年間農 地重劃程序終結時起算,迄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或因權利 失效而不得行使云云。惟參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內政部105年3月18日函釋意旨,被



告辦理本件農地重劃,雖已於58年公告、分配而完成其農地 重劃程序,然佳里地政事務所係於106年辦理系爭土地之地 籍圖重測時,始發現系爭土地因重劃作業而有圖簿不符情形 ,致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情事,嗣被告於107年4月11日 以原處分詳載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實際面積與增加之面積 ,及依更正時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差額地價結果計113萬4,000 元等情事,通知原告繳納差額地價,並辦理面積更正登記, 據上,本件被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應自107年4月11日原處 分送達原告後始可行使,故尚未罹於時效;退步言之,縱認 被告於106年9月5日召開說明會,並以106年9月25日南市地 農字第1060994088號函(本院卷第317頁)送達上開說明會 紀錄予原告,依該說明會紀錄內容,業已載明系爭1787-7、 1787-8、1787-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不符及各筆土 地依公告現值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本院卷第313頁),則本 件差額地價請求權自上開106年9月25日南市地農字第106099 4088號函送達原告後方可行使,亦未罹於時效。況且,倘依 原告主張自58年系爭農地重劃程序終結時起算,則將導致被 告對原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在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尚未更正 前即已罹於時效之不合理現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 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較原登記面積 共增加70平方公尺,應辦理土地標示部變更登記,並按更正 後面積繳納差額地價計113萬4,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 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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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