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姜豊田
相 對 人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李皇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0月31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 與裁判。」、「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 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準此,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之2 第4項準用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 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 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 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 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又聲請再審,乃對於 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 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 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 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 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 以駁回。再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 ,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
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 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聲請人擔任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 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聘用訴外人郭玲惠為 會計,並自行代墊聘用期間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1,5 00元。嗣系爭管委會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改選訴外人謝昌 成為主任委員,聲請人乃於102年1月2日發函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代墊款,經相對人以102年1月9日南 北民字第102000494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聲請人略謂:「 ……三、綜上,台端與郭玲惠小姐自始便知管委會未通過郭 玲惠小姐之會計任用案,仍執意為之,而台端為委員期間亦 未曾將聘任郭玲惠為會計乙案再提出於會議中追認,卻於10 1年12月29日逕付郭玲惠小姐款項,而以該款項代墊者角色 要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聲請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 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 字第12號判決廢棄前開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 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將 訴願決定撤銷,移由訴願管轄機關重為適法之決定,並駁回 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仍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7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訴願機關乃依前開確 定判決意旨重開訴願程序,復於105年3月24日以府法濟字第 1050277702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駁回, 聲請人仍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再以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為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下稱本院 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13款為再審事由,對本院再審 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此一再審之訴應屬原審 法院管轄,即以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移送原審 法院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 決(下稱原判決)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聲請人仍未 甘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後,聲請人仍不服,再對原確定 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12款 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依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
主任委員遴聘會計固需經管委會過半數同意,然依101年12 月25日修正後之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下稱使用管理辦法),已將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職權移轉於 相對人,則依「程序從新原則」,主任委員遴聘會計已無庸 過半數委員追認。聲請人前於99年12月30日至101年12月24 日間擔任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期間逕聘郭玲惠為系爭管 委會之會計,並去函主管機關民政局備查,且按月陳報相對 人,程序業經合法。則依修正前使用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 應由相對人給付會計郭玲惠薪資,卻由聲請人按月代墊3,50 0元,共計9個月,總金額為31,500元,則相對人於此部分受 有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聲請人,原審法院及鈞院歷次裁判 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再審之訴,顯有不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條、行政程序法第18條、民法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 使用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0條、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 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等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㈡原確定裁定之法官黃堯讚曾 參與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法官李協明曾參與鈞 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0號裁定、法官孫國禎曾參與鈞院106年 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 裁判情事。㈢原確定裁定違背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 決、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 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之情事等語。㈣為 此請求:1.廢棄鈞院原確定裁定、原審法院103年度簡更(一 )字第4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部分判決、鈞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70號裁定、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 、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 判決、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再字第6號判決。2.撤銷臺南市政 府105年3月18日臺南市政府105年3月24日府法濟字第105027 7702號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02年1月9日南北民字第102000494 2號函(即原處分)。3.命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00年7月1日 起代管委會墊支會計郭玲惠每月3,500元至101年4月30日止 ,9個月計31,500元等語。
四、本院查:
㈠有關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聲請 再審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亦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 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之情事云云。惟觀之聲請人上 開聲請意旨,無非係重述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以及其於原
審法院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 律見解,或就與原確定裁定無關之其他判決見解為爭執,然 對於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裁定係以其未 具體表明上訴理由而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再審事由的具體 情事,則未據敘明,僅援引上開法律規定及與原確定裁定無 關之其他裁判,泛稱原確定裁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 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之情事云云,難謂已對本院原確 定裁定表明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再審 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有關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聲請再審部分 :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所指 「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係指同法第19條第5 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第6款「曾參與該訴 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之情形。上開 第5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 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而言;至於上開第6款所謂「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 則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 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倘其後迭次聲請再 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 迴避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意旨參照 )。
2.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之法官黃堯讚曾參與本院105年度 簡上字第62號判決、法官李協明曾參與本院104年度簡上字 第70號裁定、法官孫國禎曾參與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 判決,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情事云云 。惟查,原確定裁定之法官黃堯讚乃曾參與本院106年度簡 上再字第7號判決,法官孫國禎則係參與本院105年度簡上字 第62號判決,聲請人誤指上開其所參與之裁判案號,合先敘 明。而原確定裁定之承審合議庭法官為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孫國禎及法官黃堯讚,又原確定裁定係受理聲請人對於 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再字第6號判決之上訴所為之裁判,故參 與原確定裁定之上開合議庭法官,並無參與同一事件之下級 審裁判(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106年度簡再字 第6號判決)情形,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應自行迴避 之法官參與原確定裁定情事。再本件再審程序係聲請人就本 院原確定裁定所提起之初次再審聲請,故參與本院原確定裁
定之上開合議庭法官,與審理本件再審程序之合議庭法官, 並無重複,故亦無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所定應自行 迴避之法官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聲請再審部分,顯 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或顯 無再審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所為其他實體主張、前此歷次 裁判及原處分暨訴願決定是否適法,即無庸再為審酌。五、又按「於上訴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81條 規定,於再審程序應予準用,故再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 是聲請人利用本件再審程序所併提起之他訴,自非合法。從 而,聲請人於再審程序,併予追加請求:1.廢棄原審法院10 3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原告其餘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部分判 決、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0號裁定。2.命相對人返還聲請 人自100年7月1日起代管委會墊支會計郭玲惠每月3,500元至 101年4月30日止,9個月計31,500元等,自為法所不許,亦 應一併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 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