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被徵收土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482號
KSBA,106,訴,482,20190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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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周棟樑
  丁玉雲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劉倩茹
 鄭倩如
參 加 人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代 表 人 林協松
訴訟代理人 劉佳鑫
 黃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協松為參加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二、本件兩造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前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 辯論終結(並已於108年1月9日宣判),參加人代表人於107 年12月25日變更為林協松,惟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本於首 揭規定,逕依職權裁定命林協松續行本件訴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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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