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254號
KSBA,106,訴,254,201903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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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興毅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沛蓉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蘇沛蓉為原告興毅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 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8 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示 ,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 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 ,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二、本件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8年1月10日宣 判。原告代表人則於原告108年2月11日提起上訴後,茲經本 院查明已由蘇林秀花變更為蘇沛蓉。爰依首揭規定,逕依職 權裁定命蘇沛蓉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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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毅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