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272號
原 告 陳宗辰
原告因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洪美麗發支付命
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107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
繳61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