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415號
KSEV,108,雄簡,415,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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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415號
原   告 陳O伶 
被   告 黃O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為絕對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庸當事人抗 辯,是受訴法院於原告起訴後,自應依職權調查之;又管轄 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 項、第13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未載付款地者 ,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所提出系 爭本票影本正面確未記載「付款地」,惟其發票人部分經原 告簽名蓋章,並於該簽章右側記載「新北市○○區○○路00 0 號5 樓之1 」,應認係屬發票人住居所之記載,揆諸前揭 規定,本票未載付款地者,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如發票地 未記載者,應以發票人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則系 爭本票之付款地應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 」,核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之轄區。另被 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1樓」,則屬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轄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本件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所在 地分在橋頭地院及新北地院,而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1條所謂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之情形,然 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8條第 1 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橋頭地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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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