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739號
TPHM,89,上易,739,200007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巨克安
        蔡文燦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壬○○
        子○○
        乙○○
       (即余庭萱)
        午○○
        酉○○
       (即羅翊菱)
        辛○○
        庚○○
        戊○○
        辰○○
        丑○○
  共   同
        巨克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九八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0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己○○壬○○子○○乙○○午○○酉○○辛○○庚○○戊○○辰○○丑○○巳○○部分撤銷。未○○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捌拾壹台、附表二所示之兌換財物、賭資新台幣伍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代幣寄存單伍張(編號2074、2076、2077、2089、2090),領幣單貳拾伍張(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至十四日)、大英帝國贈品兌換券、彩票結算單壹仟肆百玖拾陸張、大英帝國獎券發收表玖佰零貳張、機檯分析表肆拾張(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至七月十五日)、進貨統計簿壹本、大英帝國紀錄表(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至七月八日)參拾陸張,營業所得新台幣拾萬貳仟肆百元均沒收。
子○○己○○乙○○戊○○巳○○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子○○,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己○○乙○○戊○○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捌拾壹台、附表二所示之兌換財物、賭資新台幣伍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代幣寄存單伍張(編號2074



、2076、2077、2089、2090),領幣單貳拾伍張(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至十四日)、大英帝國贈品兌換券、彩票結算單壹仟肆百玖拾陸張、大英帝國獎券發收表玖佰零貳張、機檯分析表肆拾張(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至七月十五日)、進貨統計簿壹本、大英帝國紀錄表(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至七月八日)參拾陸張,營業所得拾萬貳仟肆百元均沒收。
壬○○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滿天星電動賭機具伍拾肆台、如附表二所載之兌換財物、大英帝國紀錄表伍張(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二樓營業)、大英帝國二樓遊藝場會員名冊貳張、大英帝國會員名冊陸張、大英帝國KTV會員卡申請書壹仟柒佰肆拾壹張均沒收。
午○○酉○○張惠蘭庚○○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午○○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酉○○張惠蘭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滿天星電動賭機具伍拾肆台、如附表二所載之兌換財物、大英帝國紀錄表伍張(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二樓營業)、大英帝國二樓遊藝場會員名冊貳張、大英帝國會員名冊陸張、大英帝國KTV會員卡申請書壹仟柒佰肆拾壹張均沒收。辰○○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捌拾壹台、附表二所示之兌換財物、賭資新台幣伍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代幣寄存單伍張(編號2074、2076、2077、2089、2090),領幣單貳拾伍張(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至十四日)、大英帝國贈品兌換券、彩票結算單壹仟肆百玖拾陸張、大英帝國獎券發收表玖佰零貳張、機檯分析表肆拾張(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至七月十五日)、進貨統計簿壹本、大英帝國紀錄表(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至七月八日)參拾陸張,營業所得新台幣拾萬貳仟肆百元、滿天星電動賭機具伍拾肆台、大英帝國紀錄表伍張(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二樓營業)、大英帝國二樓遊藝場會員名冊貳張、大英帝國會員名冊陸張、大英帝國KTV會員卡申請書壹仟柒佰肆拾壹張均沒收。
丑○○連續幫助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載之電動賭博機具捌拾壹台,滿天星電動賭機具伍拾肆台、如附表二所載之兌換財物及賭資新台幣伍萬陸仟玖陸拾伍元均沒收。 事 實
一、辰○○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併科罰金銀元一萬元確定,甫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子○○前於 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 ,甫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庚○○前亦曾犯賭博 罪經法院判處徒刑,均不知悔改。丑○○明知而基於幫助常業賭博之概括犯意, 自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將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四五號二樓房屋出租予壬○ ○經營公眾得出入之「帝國」遊藝場,擺設「滿天星」電動賭博機具五十四台, 壬○○並先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月薪三萬元僱用午○○,擔任該遊藝場 現場經理及從事開分工作;於八十七年三月無償委請辰○○在「帝國」遊藝場維 修電動賭博機檯;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及同年七月十日、十一日,分別以月薪二萬 九千元,僱用庚○○酉○○張惠蘭,均從事開分及清潔工作;而與午○○辰○○庚○○酉○○張惠蘭共同在「帝國」遊藝場,利用該滿天星電動賭



博機五十四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由賭客支付現鈔予「帝國」遊藝場內之 開分人員,開分人員則在「滿天星」電動賭博機具上,以一比二、一比五及一比 一‧二,三種比率,即一元開二分、五分或一‧二分之方式開分予賭客把玩,若 賭客押中「滿天星」電動賭博機具上之「鐵支」、「四大滿貫」、「同花順」「 五大」及「大柳」等,即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每一分換取四張彩票,賭客持 彩票,向位於該址二樓之禮品展示櫃檯人員,依該遊藝場所訂之兌換標準兌換財 物,且賭客每日兌換之次數、財物價值均無上限,賭客若未押中,則所押注之分 數,均由「滿天星」電動賭博機具沒入,先前所支付予開分員之賭資則均歸壬○ ○所有,壬○○辰○○午○○庚○○酉○○張惠蘭等六人並均日日反 覆,恃此為生而以之為常業。
二、未○○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自辰○○受讓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四五號一樓「大 英」遊藝場,即日起,丑○○知情並基於同前幫助常業賭博之概括犯意,繼出租 上開房屋予未○○經營公眾得出入之「大英」遊藝場,擺設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 博機具八十一台,未○○並先後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 二千元僱用辰○○擔任該遊藝場之現場經理及負責維修電動賭博機具;於受讓該 遊藝場之日,以月薪二萬一千元留用辰○○原聘僱之戊○○繼於該遊藝場擔任兌 換代幣或將賭客所贏得之彩票兌換成財物之工作;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及同年六 月八日,分別以月薪二萬元,僱用己○○乙○○均從事將賭客賭資兌換成代幣 之工作;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以月薪二萬八千元僱用子○○從事機檯故障 排除之工作,另自八十七年六月底起,提供代幣為酬勞,僱用巳○○於「大英」 遊藝場一樓現場,俟機收購賭客所贏得之代幣或代幣寄存單,從事以現金兌換代 幣之工作,而與辰○○戊○○己○○乙○○子○○巳○○共同在「大 英」遊藝場,利用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八十一台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由賭客將每枚以五元兌得之代幣投入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下注,賭客若押 中贏得分數,則可持自各該電動賭機具退出之代幣或彩票,或在一樓現場將所贏 得之代幣以每枚低於五元之二‧五元、二元、一‧六元不等價格向巳○○兌換成 現金,或至上址二樓禮品展示櫃檯,依該遊藝場之兌換標準,以彩票向戊○○兌 換財物(該禮品展示櫃檯內之財物係「大英」遊藝場所擺設),每日兌換之次數 、財物價值均無上限,若未押中則所押注之分數即由機檯沒入,賭客前所兌換之 賭資均歸未○○所有,未○○辰○○己○○乙○○戊○○子○○、巳 ○○並日日反覆,恃此為生而以之為常業。
三、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經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四五 號一、二樓之「大英」及「帝國」等遊藝場當場查獲辰○○子○○己○○乙○○戊○○巳○○午○○庚○○酉○○張惠蘭,及正於「大英」 遊藝場把玩電動賭博機具賭博之賭客王宣景彭成豪童劍平、林秀英、詹勳鄰 、謝文雄、彭振賢姜素琴、黎邦慶、邱志堅、彭聰明林豐庭謝亞哲、葉日 章、莊育龍卓清輝、林玉鳳、石朝輝、楊秀火,與正於「帝國」遊藝場把玩滿 天星電動賭博機具賭博之賭客申○○、寅○○、鍾偵維(以上賭客二十二人均經 原審判處罰金確定),並在該址一樓「大英」遊藝場扣得附表一所示電動賭博機 具八十一台、兌換籌碼代幣處之財物賭資現金五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及未○○



所有,置於巳○○身上,供上開賭博所用之代幣寄存單五張(編號2074、2076、 2077、2089、2090),與巳○○自有,和上開賭博無關之現金四萬零四百元;另 在該址二樓扣得「滿天星」電動賭機具五十四台,禮品兌換處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兌換物品,員工辦公室內之未○○所有領幣單二十五份(自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迄 十四日)、大英帝國贈品兌換券‧彩票結算單一千四百九十六張(八十七年二、 三、四月份)、大英帝國獎券發收表九百零二張、機檯分析表四十張(八十七年 六月十七日迄七月十五日)、進貨統計簿乙本、員工考勤表二十二張、大英帝國 紀錄表(六月十九日至七月八日)三十六張,壬○○所有之大英帝國紀錄表五張 (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二樓營業)、大英帝國二樓遊藝場會員名冊二張、大英帝 國會員名冊六張、大英帝國KTV會員卡申請書一千七百四十一張,員工辦公室 內保險櫃中之「大英」遊藝場營業所得十萬二千四百元及供員工使用之小冰箱一 台。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就於前揭時地向上訴人即被告丑○○租屋經營「帝國」 遊藝場,擺設滿天星電動賭博機具五十四台供不特定顧客把玩,並先後僱用午○ ○、辰○○庚○○酉○○張惠蘭在「帝國」遊藝場分別擔任現場負責人、 開分、維修機台、清潔等工作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上訴人即被告午○○、辰○ ○、庚○○酉○○張惠蘭所供受僱情節相符,且有「帝國」遊藝場營利事業 登記證影本及扣案之滿天星電動賭博機具五十四台、大英帝國紀錄表五張(八十 七年七月十四日二樓營業)、大英帝國二樓遊藝場會員名冊二張、大英帝國會員 名冊六張、大英帝國KTV會員卡申請書一千七百四十一張可佐;上訴人即被告 未○○就於前開時地向丑○○租屋經營「大英」遊藝場,擺設附表一所示之機台 八十一台供不特定顧客把玩,並先後僱用辰○○戊○○己○○乙○○、子 ○○該遊藝場內,分別從事現場經理、機台維修、故障排除、兌換代幣、獎品等 工作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上訴人即被告辰○○戊○○己○○乙○○、子 ○○所供受僱情節相符,且有「大英」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扣案之附表一所 示機台八十一台、賭資現金五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未○○所有領幣單二十五份 (自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迄十四日)、大英帝國贈品兌換券‧彩票結算單一千四百 九十六張(八十七年二、三、四月份)、大英帝國獎券發收表九百零二張、機檯 分析表四十張(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迄七月十五日)、進貨統計簿乙本、員工考 勤表二十二張、大英帝國紀錄表(六月十九日至七月八日)三十六張可佐;另上 開事實復均有警察查獲時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附表二所示之兌換財 物為憑。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賭博犯行,均辯稱「大英」及「帝國」遊藝場顧客把玩 上開電動機具贏得之分數,不得兌換現金,僅得兌換獎品,且每日持以兌獎之彩 票不得超過一萬二千點,所兌換之獎品價額不得超過二千元,並未超過教育部及 經濟部先後分別訂定之二千元獎品價額之上限,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但 書之「供人暫時娛樂之物」,係以「每次」輸贏為計,並不「累積」合計,該二 千元獎品價額之上限,亦應為同一解釋,是「大英」遊藝場、「帝國」遊藝場均



係按有關規定合法經營,並無賭博之不法行為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巳○○則以其 係至遊藝場把玩電動機具之顧客,非「大英」、「帝國」遊藝場之員工,其以現 金向該等遊藝場內之顧客購買代幣,純為供己把玩電動機具或向櫃台兌換獎品, 並非為該二遊藝場將賭客所贏得之代幣或代幣寄存單兌換成現金等語為辯,丑○ ○亦另辯稱前述二家遊藝場均有合法之營業執照,且依規定經營,其出租上開房 屋與被告未○○壬○○二人供作經營該等遊藝場之場所,應未違法云云。惟: (一)查顧客在上開遊藝場把玩電動機具贏得之分數,可兌換禮品,無上限亦無次 數限制,隨時均可兌換,亦可累積兌換價值更高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巳○ ○、庚○○於警訊時供承無訛,而觀諸被告購進之禮品,其中「德匯禮品」 部分電磁爐進貨單價有二千一百元、二千零五百元者,「楓蕓禮品」部分凱 迪拉克模型車進貨單價為二千五百三十五元,有扣案之進貨統計簿足稽,且 該進貨之價格較之一般市價低,亦據辰○○於原審陳明,是此部分禮品價格 ,均超過二千元,被告雖辯稱其購入之電磁爐單價中有一千九百八十元者, 基於營利之考量,應無以高價電磁爐供兌獎之用,且購入之電磁爐僅其中一 台業經兌換,本案復未扣得其他供作獎品之電磁爐,顯見該逾二千元之電磁 爐非供作獎品之用云云,惟貨物之價格隨市場之供需而有起伏,本案上開不 同價格之電磁爐係不同時間購入,有進貨簿為憑,被告以既有低價之電磁爐 可供作獎品為由,辯稱該逾二千元之電磁爐非供兌獎之用,純屬巧言飾詞, 又被告既自承曾兌換一電磁爐予顧客,是電磁爐顯係本案遊藝場兌獎獎項之 一,再依進貨簿所載,該逾二千元之電磁爐亦與其他進貨同列於「禮品」項 下,被告空言否認係供兌獎之用,已無足取,復以電磁爐確係本案遊藝場兌 獎之獎項,然本案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任何電磁爐,是未扣得之物品,本 非可遽以認定被告未曾以之為兌獎之獎項,尤以上開逾二千元之電磁爐購入 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九日,距本案查獲之日已數 月,是各該電磁爐不無業經顧客兌領之可能,被告猶執本案查獲時未扣得任 何電磁爐一節,辯稱該逾二千元之電磁爐非供兌獎用,其卸責之情,不言可 喻;況本案遊藝場進貨之禮品,逾二千元者除該等電磁爐外,並有上開模型 車,是被告提供供顧客兌換之獎品,確有單價逾二千元者甚明。又本案扣得 之大英帝國贈品兌換券,其中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者,所載當日同次兌 換之彩票張數高達一萬二千八百張,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者,所載 當日同次兌換之彩票張數尤高達四萬八千二百張,且各次據以兌換之獎品並 顯逾二千元之價值,亦有各該彩票兌換券為證,經辦該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 日兌獎之被告林翠華雖辯稱其因初至遊樂場任職,且係為同事代班,不諳遊 藝場之兌換規則及方式,致疏誤兌換價值逾越二千元上限之獎品與顧客云云 ,惟己○○前於警訊時已自承自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即於「大英」遊藝場任 職,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兌換獎品之時,已近二月,對該遊藝場之作業 規定,必有相當之了解,縱係代班從事兌獎工作,亦必就兌獎規則之工作重 點詳予詢明,衡情當無因甫任職或代班而不諳遊藝場之兌換規則及方式,致 誤兌價值逾二千元之獎品予顧客之可能,尤以依上開贈品兌換券所載,於八 十七年五月二日另次兌獎逾二千元與顧客之經辦員係署名「婷」之人,核與



署名為「翠」之林翠華顯非同一人,然其竟亦超額兌獎與客戶,是林翠華辯 稱超額兌獎與客戶,係由於其不熟諳兌換規則之個人因素所致云云,不足採 信,「大英」及「帝國」遊藝場兌獎與客戶向即無二千元之上限,益徵被告 巳○○庚○○上開所供,顯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嗣被告巳○○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否認前供,稱警訊時係員警自 行製作警訊筆錄後,未讓彼等詳閱內容,即強拉彼等之手於警訊筆錄上簽名 及按捺指印,故彼等之警訊筆錄內容有瑕疵,不足據以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 據云云。然為被告庚○○巳○○製作警訊筆錄之員警即臺北縣警察局督察 室警員癸○○及丙○○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到庭陳稱彼等確根據被告庚○○巳○○陳述據實記載,且無強使彼等簽名之情事等語;而被告庚○○、巳 ○○於警訊所為上開供述,核與扣案之進貨統計簿、贈品兌換券所載相符, 已詳如前述,是該筆錄苟非依庚○○巳○○之供述而記載,警員又何能自 行杜撰適與該進貨統計簿及贈品兌換券相符之供述?再者,庚○○巳○○ 於警訊及偵審中歷次庭訊之簽名筆跡、字體、勾勒特徵均互為一致,苟如被 告庚○○巳○○所辯,係員警強拉彼等之手於警訊筆錄上簽名及按捺指印 ,則彼等於警訊時簽名之筆跡、字體、勾勒又何能與彼等嗣於偵審中庭訊時 所為之簽名一致?足徵被告巳○○庚○○於警訊時確為上開供述,並自行 簽名於警訊筆錄。雖被告曾聯署抗議書,另其聲請訊問之證人警員丁○○陳 稱被告等被移送至桃園縣中壢分局時,辰○○曾向其反應警訊筆錄未經提示 供被告等閱覽等語,證人警員甲○○亦證稱確聽聞有人言及警訊筆錄未提示 供被告等閱覽等語,惟上開抗議書係被告片面製作,而證人所言警訊筆錄未 提供閱覽一節,均係得自被告或其他旁人之傳聞,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自 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另證人鍾偵維雖亦陳稱為警查獲當天,其曾聞 及一警員告知另一警員警訊筆錄製妥後勿提供與「他們」閱覽,茲所謂「他 們」其個人認應係指被告,且警員對其本人及其他被告警訊時,確曾辱罵髒 話云云,惟鍾偵維亦因本案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其對本案負責警訊 之警員所為之指摘,衡情已未可儘信,況其證言亦尚不足以證明製作巳○○庚○○警訊筆錄之警員,確未提示供彼等閱覽,被告巳○○庚○○否認 前供,應無足取。至被告所指本渠遊藝場原均貼有「禁止賭博、兌換現金」 之標語,於警查獲後,卻遭警方撕毀後,始於現場拍照云云,然本案遊藝場 貼有上開標語一節,固據證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卯○○ 、林良鍾及顧客申○○、鍾偵維等人於本院證述屬實,甚而本案遊藝場並編 印有員工手冊,內載不得兌換現金及各次兌獎之上限,有員工手冊可按,惟 上開標語及員之手冊可按,惟上開標語及員工之手冊均僅係表面文字規定, 本案遊藝場貼用上開標語,印製員工手冊,衡情顯無從證明實際運作確均依 上開標語及員工手冊為之,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次查查獲本案之警員丙○○、癸○○於原於現場審均證稱彼等自八十七年七 月九日起,至「大英」、「帝國」遊藝場查訪有無從事賭博之不法情事,即 見被告巳○○先後皆在該遊藝場內,專門收集賭客之代幣寄存單,並協助店 家整理代幣,再將之儲置於代幣寄存櫃內等語,質之被告巳○○於警訊及本



院時亦自承於「大英」遊藝場以二千元向王美惠購買代幣八百枚,以一千五 百元向某林姓顧客購買代幣九百枚,以二千元向綽號「阿玲」之女子購買代 幣八百枚,以一千元及五百元分別向綽號「阿宏」者購買代幣五百枚及二百 枚之事實,另於警訊並坦承「大英」遊藝場子○○囑其幫忙打雜一切事務, 並提供代幣供其把玩電動機具等語,繼於原審供稱其因協助兌換代幣,故店 家提供代幣供把玩等語,嗣於本院仍自承幫忙本案之遊藝場收取已滿之代幣 ,交予店家後,由店家提供其代幣等語,並有自其身上扣得之代幣寄存單五 張為憑,顯見被告巳○○確於「大英」遊藝場以現金向顧客換取代幣或代幣 寄存單,該遊藝場亦確有提供代幣為酬勞,委請巳○○代為兌換及收取代幣 之情事,證人丙○○、癸○○上開證言,誠屬可信。巳○○雖辯稱其以現金 向顧客收購代幣,係為圖得以每枚少於五元之低價購入代幣之利益,購入之 代幣則係供已把玩電動玩具或轉賣他人賺取差價圖利,與遊藝場無關云云, 惟證人丙○○及癸○○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結證稱彼等至「大英」、「帝國 」遊藝場查訪約一週之期間,因見巳○○與該遊藝場工作人員狀甚熟悉,且 幫忙收取之代幣,均置於遊藝場之寄幣櫃內,卻未見其把玩電動機具,故而 對其特別注意,然始終未曾見巳○○把玩電動機具等語,苟如巳○○所言收 購代幣係供其個人把玩電動機具之用,則其以現金收購之上開代幣多達三千 二百枚,何以於警員多日查訪時之密切注意下,僅見其處身於該遊藝場內, 卻未曾見其把玩電動機具?堪認被告為供其個人把玩之用而收購代幣之說, 純係圖卸之詞。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巳○○在遊藝場內以現金向顧客收購代 幣苟係為遊藝場為之,必有一客兌換比例,不可能如巳○○所言有不同之兌 換比例云云,惟本案遊藝場固係以每枚五元之統一價格兌換代幣與顧客,惟 為規避以現金向顧客兌回代幣,涉及賭博之刑責,而支付報酬不等請巳○○ 混跡於顧客中俟機以現金向顧客兌換代幣而顧客為能將贏得之彩票、代幣兌 換現金,而自願以每枚代幣低於五元之進價與巳○○兌換,殊屬常情,其兌 換之比例自因人而異,惟此並不影響巳○○為遊藝場以現金與顧客兌換之認 定。雖巳○○辯稱其另有正當職業,並提出扣繳憑單一紙為憑,惟姑不論被 告巳○○是否另於他處任職,是否為「大英」遊藝場之固定員工,其既收受 該遊藝場提供代幣作為酬勞,而為該遊藝場兌換、收取代幣,甚而代為以現 金與顧客兌換代幣,而事實上為該店服勞務,其與「大英」遊藝場之負責人 未○○及該店僱用之員工辰○○戊○○己○○乙○○子○○等間, 就「大英」遊藝場部分之常業賭博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
(四)再查被告未○○壬○○二人分別所擺設之如附表一所載之八十一台電動賭 博機具及五十四台滿天星電動賭博機具,既係與不特定賭客以當事者無法確 實預見或自由支配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勝負,而為博戲行為,且賭客復 得兌換現金或財物,所兌換財物復並無次數之限制,每次兌獎亦無上限,自 屬立法者所劃定具有可罰性之射倖賭博行為。被告所辯本案遊藝場,不得兌 換現金,且每次兌獎與客戶均未逾規定之二千元,至果計超過二千元,亦不 違反每次不得逾二千元之規定,並不違法云云,即無足採。



(五)復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 罪,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 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 一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未○○壬○○經營之遊藝場,租用固定之房屋 為營業場所,且其內所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分別多達八十一台及五十四台, 並分別僱用辰○○子○○己○○乙○○戊○○庚○○酉○○午○○張惠蘭巳○○等多位工作人員,規模龐大,日日為之,客觀上已 有反覆從事本案賭博行為之事實,且該遊藝場賭博之營收顯為彼等生活之重 要經濟來源,自屬常業犯,巳○○縱另有職業,亦不影響本件常業犯之認定 。
(六)末查被告丑○○亦自承知悉被告未○○壬○○所經營開設之前開二家遊藝 場營業之型態及兌獎之情形,且其自身迄本案查獲時止,仍於同址之不同樓 層經營KTV,其員工均持有「帝國」遊藝場之會員卡,而與遊藝場互相促 銷,其營業收入並與該等遊藝場之營收,置於上址二樓之同一保險櫃內等情 ,顯見丑○○對該二遊藝場之經營情形異常熟稔,則其對該等遊藝場所為賭 博犯行,殊不容諉為不知,乃其仍出租上開房屋供作彼等營業之場所,自係 對其餘被告常業賭博犯行予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至被告丑○○所執以置 辯之該二遊藝場均有合法營業執照一節,殊無從解免其幫助常業賭博之罪責 。公訴人雖認被告丑○○應論以常業賭博之共同正犯,惟丑○○並未從事任 何常業賭博構成要件之行為,僅出租房屋供作其餘被告從事常業賭博犯罪之 場所,而對其餘被告之犯行予以助力,且非基於為其本人犯常業賭博罪之意 思,應僅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三、核被告所為,除被告丑○○外,其餘被告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 罪,被告丑○○則屬該條常業賭博罪之幫助犯。被告巳○○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 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已如前述,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未○○辰○○子○○己○○乙○○戊○○巳○○等七人間就「大英」遊藝 場部分之常業賭博犯行,被告壬○○辰○○庚○○酉○○午○○、張惠 蘭等六人間就「帝國」遊藝場部分之常業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丑○○先後二次分別幫助被告未○○壬○○二人常業賭 博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丑○○既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從犯,因依刑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被告辰○○於民國(下同)八十 二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銀元一萬元確定, 甫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被告子○○前亦於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 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一月 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 紙為憑,均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依 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原判決主文於各被告項下均諭知沒收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兌換財物,其所諭知沒收之範圍已包括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無編號之小 冰箱,惟其判決理由第四項復敘明扣案冰箱一台與本件賭博罪無直接關係,不得 併予宣告沒收云云,顯與主文矛盾,已有未合;又自被告巳○○身上扣得之現款 五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詳如後述,原審諭 知沒收,亦有未洽;至原判決已於主文第三項對被告辰○○為科刑之諭知,是其 主文第一項之「辰○○」係屬贅載,應予刪除。被告上訴均矢口否認犯罪固無足 取,惟原判決有關右開十三名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壬○○分別為「大英」遊藝場、「 帝國」遊藝場之負責人,彼等擺設供人賭博之電動賭博機具分別多達八十一台及 五十四台,規模龐大,雖未○○經營之「大英」遊藝場擺設之賭博機台較多,然 其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營業,期間僅四個月,壬○○經營「帝國」遊藝場則自八 十五年一月間即開始營業,期間長達二年七個月,其犯罪情節顯較「大英」遊藝 場為重,另被告辰○○子○○己○○乙○○戊○○巳○○庚○○酉○○午○○張惠蘭均僅係為謀生而受僱於該遊藝場任職,丑○○亦僅為賺 取租金而提供本案賭博之場所,其犯罪情節顯較各該遊藝場之負責人未○○、壬 ○○輕,惟辰○○午○○分任「大英」遊藝場、「帝國」遊藝場之現場負責人 ,涉案情節較其他受僱人重,辰○○子○○則係累犯,另庚○○雖非累犯,但 前已有同質性之賭博犯罪前科,量刑均應較己○○乙○○戊○○巳○○庚○○酉○○等人為重,其中巳○○則僅係收取「大英」遊藝場提供之代幣為 酬勞代為兌換及收取代幣,涉案情節最輕,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堅不吐實,多方飾詞狡卸,態度甚為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未○○壬○○以外之其餘被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大英」遊藝場之電動賭博機具八十一台、「帝國」遊藝場之 「滿天星」電動賭博機具五十四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二所示之兌換財 物,及在一樓「大英」遊藝場代幣兌換處所扣得之賭資現金五萬六千九百六十五 元均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另在 前址二樓員工辦公室內所扣得被告未○○所有之領幣單二十五份(自八十七年七 月六日迄十四日)、大英帝國贈品兌換券‧彩票結算單一千四百九十六張(八十 七年二、三、四月份)、大英帝國獎券發收表九百零二張、機檯分析表四十張( 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迄七月十五日)、進貨統計簿乙本、大英帝國紀錄表(六月 十九日至七月八日)三十六張、自被告巳○○身上所起獲其所有之代幣寄存單五 張(編號2074、2076、2077、2089、2090),係供「大英」遊藝場部分之常業賭 博犯罪所用,再者於前址二樓員工辦公室保險櫃內所扣得「大英」遊藝場之營業 收入十萬二千四百元,則係被告未○○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另在上址二樓員 工辦工室內所扣得被告壬○○所有之大英帝國紀錄表五張(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 二樓營業)、大英帝國二樓遊藝場會員名冊二張、大英帝國會員名冊六張、大英 帝國KTV會員卡申請書一千七百四十一張,則係供「帝國」遊藝場部分之常業 賭博犯罪所用,均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自被告巳○○身上所起獲之現金四萬零四百元,巳○○辯稱其中部分係其薪



資,該款純係其私人所有款項,與本案賭博犯行無關等語,雖巳○○就「大英」 遊藝場部分之常業賭博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惟本院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該款項係巳○○用以與顧客兌換代幣之現金或與本案常業賭博犯行有何關聯,自 無從喻知沒收。另本案為警所另查扣之員工考勤表二十二張及小冰箱乙台,雖為 被告未○○所有,然該員工考勤表顯與本件賭博罪,無直接關係,而小冰箱被告 均供稱係供員工使用,非用以兌換與顧客之獎品,經原審勘驗結果,該冰箱確已 使用過,門上之塑膠墊亦已泛黃,且有滴水現象,有勘驗筆錄及該冰箱照片足憑 ,是該冰箱顯非供賭客兌獎用之新品,亦與本案犯行無關,均毋庸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鴻 昌
法 官 蔡 彩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