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157號
KSEV,108,雄簡,157,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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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黃玟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約定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每 月應償付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利息 改按年息20% 計算,嗣被告自民國93年5 月20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8,800元及利息,經大眾銀 行將此一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催告其 履行。另被告於92年1 月7 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年息為7.88% ,自92年4 月1 日 起調為16% ,如有累積二次遲延繳款者,年息則調整為19.9 5%,詎被告自93年5 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06, 742 元及其利息未償還,經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此 一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繳款。現被告仍未繳付上開款 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 證明書、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太平洋日 報為證(本院卷第4 頁至第1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 元。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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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