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40號
原 告 OO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O明
訴訟代理人 陳O嘉
被 告 邱O茗即邱建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商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 OO商銀清償,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 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 告自95年9 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息及違約金共新臺 幣(下同)372,487 元(含本金342,122 元)未清償。原告 於95年9 月25日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登報公告、OO商銀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 單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經本院核閱無訛, 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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