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4711號
TPHM,89,上易,4711,2000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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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一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毀損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損壞他人如附表貳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毀損罪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GP─五八○三號 贓車(所涉竊盜案件,由原審另行依法審理),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二二三 巷一七五號前,見警員丙○○、甲○○等上前盤查,乙○○明知丙○○、甲○○ 二人係公務員且正依法執行盤查勤務中,竟未停車受檢,且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 ,駕駛該車來回六次衝撞警員丙○○、甲○○,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施以強 暴,丙○○及甲○○二人旋向旁閃躲並即對空嗚槍示警,詎乙○○為圖逃避警員 追捕,反而加速駛離,另在逃離之際,雖預見其開車衝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或住 家水龍頭,足以生損壞他人物品之結果,竟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接續開車撞及損壞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警員丙 ○○、甲○○見狀乃續開槍朝乙○○所駕上揭汽車輪胎射擊,乙○○隨即棄車欲 逃離現場,旋為警通報勤務中心圍捕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被 害人即案發時駕車載警員在後追捕之汎友交通有限公司司機戊○○於警訊時指稱 :「於八十九年元月十八日十七時零分在楊梅鎮○○路二二三巷一七五號前,當 時我駕駛Z2─0835自小客,乘載三名員警甲○○、丙○○等三人,於右述 時、地查緝竊盜通緝李文忠,員警見李駕駛一部白色一部白色裕隆二○○○,上 前盤檢,但李嫌拒開車門,並倒車衝撞員警,李嫌所駕駛之自小客後保險桿處, 直接衝到我所駕駛自小客前保險桿處,這樣衝撞大約六次並且把停放於兩側的自 小客撞損害,想要逃逸,員警見狀馬上逃到住家前花臺上,警方當時的情形相當 危險,後來員警對空鳴槍,示意要李嫌停止衝撞,但是李嫌卻不聽制止,依然故 我,員警於是向該車輪胎開槍制止,但後來李嫌還是駕駛自小客車逃逸」等語所 指訴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正面)。又查證人即警員 丙○○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們要叫他下車,進行盤查,他不配合,就倒車



衝撞戊○○車子」等語(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背面)。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我們當天要盤查GP─五八○三號車時,被告乙○○非但未停車 受檢,還駕車來回衝撞我們,我與丙○○閃避到旁並對空鳴槍,被告為逃離更加 速,在脫逃中撞了附近的車,我們對其座車的輪胎射擊,被告才棄車逃離」等語 。此外,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亦經被害人己○○、庚○○、丁○○、蕭元偉等人 指述歷歷,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駕車衝撞而施強暴,另於逃離之際雖預見其開 車衝撞他人之機車足以生損壞他人機車之結果,竟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接續開車撞及損壞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起訴書就編號一部分漏載汎友交通有限公司,至案發時駕駛該車之戊○○乃 汎友交通有限公司職員,其雖非該公司代表人,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一份 在卷可考,惟關於財產犯罪,其被害人之範圍,不以所有人為限,即對於該財產 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間亦不失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準此,本件被告就如附表 二編號一所示財產之毀損行為,既經戊○○於偵查中表明告訴之意,顯已具備合 法訴追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 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係為逃離警方追捕而於短暫時間內,駕車來回欲衝 撞警員,另在逃離時,撞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所犯二罪顯均各屬一行為之數個 動作,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上開妨害公務與毀損犯行,各應論以連續犯,容有未洽 ,併此敘明。再被告以一毀損行為,侵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蕭元偉等數人之財 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刑法第三百 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部分,雖係同時施強暴於丙○○及甲 ○○二人,惟因該罪係侵害國家法益,只論以單純一罪。並與所犯毀損罪間,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其中關於妨害公務部分,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犯罪後供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就該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未具上訴理由,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辯論,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關於毀損罪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 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 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 意始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警員 丙○○、甲○○等上前盤查之際,未停車受檢,且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駕駛該 車來回六次衝撞警員丙○○、甲○○,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施以強暴,該部 分被告固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然被告於逃離之際另駕車衝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 及住家水龍頭之行為,既係因逃避警員盤查而為,該部分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應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與直接故意之要件不合,惟被告既預見其開車衝撞 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及住家水龍頭,足以生損壞他人物品之結果,竟仍基於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續開車撞及損壞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係基於間接故意 而犯之,原判決未詳加區別,認該部分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自有未洽。被 告就該部分提起上訴,亦未具上訴理由,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 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毀損罪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該部分及定執行 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毀損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 判,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犯罪後供承不諱,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 折算一日。並與上開上訴駁回之妨害公務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八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四、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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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汎友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