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181號
KSEV,108,雄小,181,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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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林淑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4、26頁),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經大眾銀行 於92年6 月18日核發限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卡號為 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供被告刷卡貸 借現金,雙方約定被告應遵期繳納當期應繳最低金額,餘款 則依年息18.25%循環計息,如被告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視 為全部到期,就所欠債務改按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下稱 系爭現金卡契約,嗣於104 年9 月1 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公布施行後,計息利率改依法定利率上限年息15% 計算) 。詎被告自93年5 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截 至93年6 月21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19,916元,及已發生利 息84元(按:被告積欠自93年5 月22日起至93年6 月21日止 ,按年息20% 計算之應收利息為338 元,惟僅請求其中84元 ,其餘捨棄,見本院卷第31、35頁),合計2 萬元迄未清償 (以下合稱系爭欠款)。大眾銀行於93年10月13日將系爭欠 款及所衍生之遲延利息等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該公司則於94年5 月31日 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6 年5 月15日將上情通知被 告,被告應即向原告清償債務,惟被告迄未清償分文,為此 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04 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 7 條第1 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 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 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 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 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要旨可稽。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 史交易明細表、普羅米斯公司與大眾銀行間之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與普羅米斯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通知暨催告函為憑(見本院卷第5 、6 、32、7 、8 、 9 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確認無訛(見 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刷卡動支之貸款本金已達19,916 元,且自93年5 月22日起即未遵期清償,依系爭現金卡契約 第10條第1 款規定,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5 頁背 面),依同契約第3 條第4 款規定,被告即應自到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付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 頁), 嗣於104 年9 月1 日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公布施行後, 則改依法定利率上限年息15% 計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 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 萬元,及其中19,916元自93年6 月22日起至104 年 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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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