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調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玉鳳、謝姜中慧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聲
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玉鳳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及現金卡 使用,詎相對人張玉鳳未依約繳款,聲請人對相對人張玉鳳 之債權業經取得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0798號債權憑證在 案,相對人張玉鳳應清償聲請人新台幣233,124 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相對人張玉鳳至今尚未完全清償債務,然於民國 97年1 月8 日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同段6388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謝姜中慧,致聲請人無法強制執 行系爭不動產,故請求相對人謝姜中慧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張玉鳳所有,如相對 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為此聲請調解云云。二、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金融機構因消 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6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為金融機構,基於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對於相對人有 所請求,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張玉鳳業已取得本院107 年度 司執字第110798號債權憑證,聲請人已得循相關法律程序保 障其權益,顯無調解必要。綜上,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相 對人二人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