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李文豪
被 告 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下同)301,000元。二、訴訟費用1,875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44,000元,嗣於本院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特助,專辦該公司公標案 相關事項,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6日止,工作 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3,000元,每月工作22天左右(週休 2 日),每天工作8 小時左右,自107年5月14日由被告匯款 4萬2,970元並扣30元匯款費用,就未再匯款,請求被告要給 付107 年5 月至12月薪資,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108 年1 月7 日及108 年1 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公司 設立登記表、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李松蕓之戶 籍謄本及原告之中華郵政存簿存款薪資匯款紀錄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反面),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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