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事聲字,108年度,9號
KSEV,108,雄事聲,9,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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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陳俊雲 
      李劭軒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黃登志、林**等人間聲請調解事件,異議
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雄
司調字第1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 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 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 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司法事務官辦理 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 點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相對人黃登志、林**間所 發生買賣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疑,在起訴前聲請調解,屬確 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非因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等法律關係 之性質,亦非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 ,異議人為避免訴訟程序之累,於起訴前聲請試行調解。原 裁定以本件聲請調解事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6 款情形,逕以裁定駁回,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黃登志向聲請人之前身高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309,332 元及利息未償,然其竟於民國98年2 月12日, 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89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 權予相對人林**,相對人間疑為逃避聲請人之求償而預為



脫產,是否確有買賣真意令人生疑為由,聲請調解,請求確 認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2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 ,及於98年2 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另請求林**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異議人 既係請求確認相對人間之買賣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暨請求 相對人林**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性質,須法院以裁 判確認與不動產登記現況不符之法律關係,而非兩造以調解 方式互相讓步可達成,性質上不能調解,且若相對人不願出 面調解或調解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 項規定, 仍須異議人另行起訴,始能遂其調解之聲明,並非一旦調解 不成立即轉為起訴,故異議人在起訴前聲請調解,實無法減 省訴訟程序,故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所載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從而,本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 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 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 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 法院民國98年3 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而為異議駁回之 裁定,依同條第2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併 予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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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