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醫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耘竹
被 告 蘇逸軒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高雄元和雅診所
法定代理人 余采珮
訴訟代理人 梁嘉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逸軒於民國105 年5 月間任職於被告高雄 元和雅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元和 雅診所),擔任整形外科醫師。伊於105 年5 月27日、同年 11月11日至元和雅診所接受蘇逸軒進行2 次水滴型絨毛面隆 乳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蘇逸軒本應注意執行手術應遵循 相關醫療常規,且依其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蘇逸 軒竟疏未注意依循醫療常規,將伊之胸腔內莢膜腔開口過大 ,致使左側水滴型義乳植體置入後產生旋轉、變形、移位, 且時常會有如針刺之抽痛感,嗣經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 總)超音波檢查,發現伊雙側隆乳術後併左側假體周圍積液 、左側義乳植入物間歇性移位(下稱系爭傷害)。又系爭手 術施作前,蘇逸軒並未向伊說明手術同意書上任何項目,僅 由諮詢人員要伊自行審閱並簽名,伊不瞭解專業醫療名詞, 亦無足夠時間思考。且蘇逸軒明知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應據 實填載病歷,仍將伊於105 年10月4 日病歷重新繕寫並剪貼 製作新病歷;又明知伊於105 年11月8 日、同年月18日、同 年月25日、同年12月2 日、同年月16日、106 年1 月13日有 至元和雅診所就診,卻未於病歷上記載伊之看診紀錄,或明 知伊未於105 年11月10日、同年月24日至元和雅診所就診, 仍於病歷上記載伊之看診紀錄;另伊進行系爭手術,其中第 2 次手術同意書並無蘇逸軒之親筆簽名及簽名日期,卻於伊 請求複製病歷時出現蘇逸軒之簽名及日期,足認元和雅診所 與蘇逸軒有事後填載病歷之情事。再者,依原廠建議,系爭 手術並不須要按摩,然系爭手術後,元和雅診所之職員實施 衛教時,告知伊須按摩胸部,惟伊按醫囑按摩後,胸部出現 條紋和兩胸高低明顯落差情形,顯見蘇逸軒未依原廠說明方
式施作,且未親自示範術後按摩方式,始導致伊左胸變形, 確有醫療疏失。而伊與元和雅診所間有醫療契約存在,蘇逸 軒屬高雄元和雅診所關於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蘇逸軒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2 人自應對伊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元和雅診所為蘇逸軒之僱用 人,蘇逸軒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權,致伊因系爭傷 害身心受有痛苦,自應與蘇逸軒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基上,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手術及相關必要費用25 萬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224 條前段 、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面
㈠元和雅診所以:原告主張因系爭手術剝離空間過大,導致術 後胸部假體有移位或是周圍有積液現象,惟該手術係經原告 腋下開刀剝離而置入假體,而執行系爭手術係本於醫師個人 經驗判斷應執行手術切割大小,且男女胸部確因男女構造有 所不同(如乳腺、脂肪),自應由醫師本於醫療專業於手術 時判斷應執行手術傷口之大小,以最適之方式填入假體,是 蘇逸軒以其專業知識判斷應切口之大小並執行系爭手術,手 術過程中並無任何疏失,原告空泛所言剝離空間過大,純屬 原告個人臆測,且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手術剝離空間過大或手 術失敗等節,僅依術後發生位移或積液現象,憑空指摘係手 術失敗云云,此係倒果為因之謬誤。其次,隆乳手術術後本 即有3.5 %至7.7 %義乳移位之可能,元和雅診所手術同意 書即有提及此情;而積液(SEROMA)即「血清囊腫」,此係 人體受傷後之組織液,諸如擦傷狀況,均會有組織液產生。 而手術乃係侵入性醫療行為,是動刀部位本即會產生組織液 保護身體,而組織液一般會經由人體吸收,倘為未經人體所 吸收之組織液,即須經過醫療行為將之排除於人體之外,故 有組織液之產生亦不能認定係手術失誤所造成的。從而,原 告於術後縱有位移或周圍積液現象,並不能論證係出於系爭 手術失誤所導致。故元和雅診所執行業務之醫師蘇逸軒並未 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人格法益,元和雅診所亦不成立債務 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蘇逸軒則以:原告於105 年5 月27日至元和雅診所要求作隆 乳手術,並要求尺寸越大越好,因原告為男性,先天上胸部
較緊,經胸圍測量後,伊告知僅能於術中視實際情況儘量滿 足其要求,並告知男性無乳房組織,填入義乳後會感覺較為 緊繃。術前伊已對原告為衛教,並再次提醒原告男性胸部無 如女性胸部有乳房組織,因此空間較緊,會有緊繃感,攣縮 機率較高,原告表示完全瞭解後,當日即由伊為其施作腋下 內視鏡隆乳手術。系爭手術係由原告兩側腋下皮膚做4 公分 小切口,經腋切口進入胸大肌下方(即胸小肌上方),剝離 義乳可進入之空間,將義乳置入,推高胸大肌以增加乳房體 積,術後採用宜拉膠黏貼胸部以固定胸型。原告於105 年6 月10日回診,胸部出現正常腫脹,為適當擴充義乳空間,伊 示範用手托方式無壓迫性之按摩衛教,嗣於105 年10月4 日 原告回診表示兩邊內側胸部緊繃,伊囑咐原告先正常按摩並 門診追蹤;原告於105 年10月25日回診表示右側胸部經按摩 後症狀已緩解,但仍有術後疼痛,伊遂開立止痛藥予原告。 又原告於105 年11月10日至元和雅診所表示因按摩導致左側 義乳破裂,並檢附榮總之診斷證明書,伊安排翌日即105 年 11月11日親自診察,發現確有義乳破裂情況,旋即安排手術 ,並及時向原廠反應此情,原廠同意免費提供材料,由伊重 新為原告施作隆乳手術,術前已告知原告兩側均會處理,由 原傷口進入,將破裂義乳取出,並置入新義乳,右側義乳空 間亦一併重新剝離,以降低不對稱機率,雙側義乳剝離空間 與第1 次手術相同。術後以宜拉膠黏貼胸部,固定胸型,原 告於105 年11月24日回診,除輕微水腫外,胸部恢復正常, 義乳無旋轉現象,然因係第2 次手術,預估手術部位復原較 慢,乃囑繼續黏貼宜拉膠固定胸型,原告於105 年12月9 日 回診時胸部恢復正常,義乳無旋轉現象,伊囑咐原告開始正 常按摩。嗣原告於105 年12月23日回診主訴右胸有緊繃感, 被告囑咐原告繼續做正常按摩,原告於106 年3 月13日回診 時向元和雅診所另位醫師表示左側義乳有旋轉現象,惟伊為 原告施作系爭手術並無醫療疏失,所用材料亦屬合格正常材 料,如義乳材質有問題,不可能至105 年11月始發現義乳破 裂,且若係因手術疏失導致義乳旋轉,應於術後不久即會出 現旋轉,不可能經過4 個月始發生,實係因原告使用不當導 致義乳發生破裂、旋轉,不可歸責於伊;且伊於105 年11月 11日為原告施作第2 次隆乳手術及其後回診檢查時,均未發 現原告有左側假體週圍積液情形,故不知原告目前是否確有 上述症狀,伊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系爭手術後發生義乳破 裂及旋轉現象係可歸責於原告,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蘇逸軒於105 年5 月間任職於元和雅診所,其於10 5 年5 月27日至元和雅診所接受蘇逸軒進行之隆乳手術,嗣 因於同年11月10日至榮總就診確定左側義乳破裂,遂由蘇逸 軒於同年11月11日,在元和雅診所內,免費為其進行義乳更 換手術;原告確有於105 年5 月17日、同年月27日、同年11 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依序支付醫療費用8 萬元、14萬元、2 萬元、1 萬元,共計25萬元等節,業經其提出元和雅診所病 歷資料、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治療同意書為憑(見卷一第52 至92頁、第194 至19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1月11日接受蘇逸軒執行之左側乳房重 修手術後,榮總於106 年3 月30日檢查結果顯示「左側義乳 植入物間歇性移位(ROTATION)」,再於107 年1 月30日行 乳房超音波發現左側假體周圍積液(SEROMA)等節,業經其 提出榮總門診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2 紙為憑(見雄司醫調 字卷第6 至7 頁、卷一第46至51頁),原告據此主張蘇逸軒 之系爭手術有醫療疏失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 情。經查,本件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⑴蘇逸軒為原告進行之2 次乳房整型手術之過程及後續之 照料處置過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⑵蘇逸軒為原告施作乳房 整型手術所開啟之夾膜腔空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會否因該 空間開啟過大而造成義乳旋轉之問題?」等情,鑑定意見認 為:「⑴105 年5 月27日蘇逸軒施行第1 次經雙腋下胸大肌 下果凍矽膠隆乳術,術後6 月10日及10月25日病人回診追蹤 ,醫師囑咐病人持續按摩及給予口服止痛藥物。嗣於11月10 日經榮總醫師確診為左側義乳破裂,故當日病人再至元和雅 診所就診,11月11日由蘇逸軒施行手術清除夾膜、移除破損 義乳及重置義乳,11月24日、12月9 日及12月23日病人3 次 回診追蹤;上開蘇逸軒手術過程及後續照護之處置,均符合 醫療常規。⑵105 年11月11日蘇逸軒施行重修乳房整形手術 ,目的為清除破裂義乳及夾膜清除,以利更換另一新義乳, 而依手術紀錄,難以判斷術中所開之夾膜腔空間是否過大。 然就術後病歷紀錄,11月24日、12月9 日及12月23日病人3 次回診,並無移位之記載,從而判定並無該空間開啟過大而 造成義乳旋轉之問題,此手術之重置義乳空間,符合醫療常 規。」此有衛生福利部107 年8 月2 日衛部醫字第10716650 08號函及所附之編號0000000 號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 份 可稽(見卷二第182 至184 頁),鑑定結果核與被告前開所 辯情詞大致相符,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蘇逸軒
為其施行系爭手術過程中有何欠缺注意之過失行為,或其左 側義乳間歇性移位與蘇逸軒之醫療處置、手術方式確有因果 關係,自不能僅依原告之推測,即率認蘇逸軒於手術過程確 有何疏失可言。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手術為水滴型絨毛面隆乳手術,依原廠建 議,根本無須按摩,是其所受系爭傷害,應係因蘇逸軒錯誤 教導其應按摩胸部所致云云,並提出張立言整型外科診所、 雅丰時尚醫療事業及新聖整形診所相關網頁資料為據(見卷 一第130 至131 頁、第204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醫學臨床實務上,對於水滴型絨毛面隆乳假體,是否須採 取按摩方式,確有不同見解,蘇逸軒本於多年臨床實務經驗 ,自顧客於水滴型絨毛面隆乳術後反應,以及嗣後修補手術 (含本件原告)所清出之莢膜,認為無論採何種隆乳型態, 仍應適度輕微按摩,故並無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存在等語 (見卷二第164 頁),並提出緻美整形外科診所、林孟羲整 形外科專科醫師受訪報導、雅丰張松源醫師部落格內容及至 誠整形外科診所等相關網頁資料為證(見卷二第171 至175 頁)。經查,張立言整型外科診所網頁資料記載:「水滴形 義乳的表面材質是絨毛面,所以術後不用按摩」、「因為水 滴型的特殊設計,義乳置放的位置一定要非常正確,所以手 術剝離的空間要拿捏的恰到好處,不能有多餘的空間,讓義 乳有移位的可能,所以術後有不易集中擠出深V 乳溝的問題 。」(見卷一第130 頁);雅丰時尚醫療事業網頁資料則載 明:「水滴型果凍矽膠義乳的材質特色及手術方式…1.只有 絨毛面,沒有光滑面材質。2.義乳本身有特殊設計,必須放 置定位明確,不可上下顛倒。3.手術剝離的空間必須恰巧足 夠義乳填放,不可留有過多空間,以免義乳滑動或是旋轉錯 位。4.因為必須定位正確,術後不可進行胸部按摩。」(見 卷一第131 頁);新聖整形外科診所之網頁資料記載:「Q :手術後一定要按摩嗎?為什麼?A :義乳可分兩種材質: 光滑面和絨毛面。若放的是絨毛面義乳,術後不必按摩,而 光滑面義乳則須按摩。」(見卷一第204 頁)。惟緻美整形 外科診所網頁資料記載:「置入絨毛面的植入物之後要不要 按摩?這一點也很有爭議,整形外科醫師之間的看法也都不 太一樣。根據原廠的建議是完全不要按摩,不過原廠的經驗 都是西方人比較多,他們的乳房組織通常比我們東方人鬆軟 ,我的經驗是:還是要適當的按摩!」(見卷二第171 頁) 。林孟羲整形外科專科醫師受訪報導則記載:「林孟羲表示 ,過去填充物材質多採平滑面,因容易滑動,若產生莢膜, 就可能變形、變小,還會造成兩邊乳房高低不一、疼痛,有
按摩必要。現有絨毛面填充物,學界有一派認為可減緩莢膜 滋生、不用按摩;但也有另一派認為,還是需要持續按摩。 」(見卷二第172 頁)。雅丰張松源醫師部落格亦表示:「 不論是光滑面或絨毛面,術後都還是需要按摩的。」(見卷 二第173 頁)。至誠整形外科診所陳志誠醫師則有於網路上 發表文章表示:「隆乳術後一定要按摩」,「隆乳手術亦今 已有30年以上的歷史,如今在台灣1 年有3,000 個以上女性 接受隆乳手術,而隆乳之後需要或不需要按摩這麼多年來國 內國外兩種論點都有。」、「剝離空間時對胸壁下組織造成 的雖然是平面性的傷害,但是把矽袋植入之後已經變成是立 體性的修復,所以在矽袋下的胸壁會有平面性的疤痕,而在 矽袋上產生的卻是圓拱形狀的疤痕,加上身體組織對外來物 不管是矽袋或金屬都會有自然的排斥反應,之後在這以矽袋 為中心的上下左右周圈形成的半球體疤痕就是我們常講的莢 膜的形成。」、「按摩的目的就是要把從胸壁借來的皮膚按 壓擠撐到跟乳房本身的皮膚一樣薄薄的軟軟的,組織受傷後 它一定會自己修復,在胸壁下剝離製造個空間放進矽袋後, 一樣胸壁的皮下組織會想回到原來的位置,會想粘黏回去, 所以要每天去跟粘黏回去的收縮力量對抗,而按摩就是一種 對抗,這是要付出時間跟努力的,回診時醫護人員的檢查按 摩只是短暫的幫忙,最重要的是妳自己每天要去壓擠它,所 以在強調按摩是必要的前提之下,隆乳後的結果是醫師與客 人兩方要共同負責的。」、「20年前水袋取代了傳統矽袋, 因為材質內容不一樣,新的經驗與結果都被討論與省思。雖 然過程中也有號稱不需要按摩的絨毛面矽袋的產生跟引用, 結果是10幾年後需要按摩的思維慢慢漸漸的被強調,如今歷 史經驗臨床事實上都已證明不管何種材質30年前的、20年前 的、以至現今的果凍矽袋,包括將來會有的都一樣,在開始 都說的多好多棒,內涵裡卻都有宣染的成分與對未知的挑戰 。」(見卷二第174 至174 頁)。基此,關於隆乳術後是否 須要按摩,確實有不同見解,蘇逸軒本於其自身臨床實務經 驗,建議原告仍須適度按摩,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 ,且亦無法因此推斷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係因蘇逸軒建議 其按摩胸部所致。
㈣按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①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②預防保 健之護理措施。③護理指導及諮詢。④醫療輔助行為,護理 人員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又主張:系爭手術施作 前,蘇逸軒並未向伊說明手術同意書上任何項目,僅由諮詢 人員要伊自行審閱並先簽名,伊並不瞭解專業醫療名詞,亦 無足夠時間思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均有
踐行醫療上告之義務(即手術同意書內容含口頭告知),此 告知義務皆由護理人員依據護理人員法24條第1 項第4 款執 行,均符合醫療常規,實務上各醫療院所於術前踐行告知義 務、醫療衛教等大多數均係由護理人員依據上開法規授權而 加以執行,本質上可以解釋為醫師履行告知義務手足之延長 等語。經查,原告對於其確有於乳房整形手術同意書、乳房 整形手術說明上簽名乙節,並無爭執,則依上開手術同意書 、手術說明內容,原告已有充分機會擬實施之手術名稱、手 術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風險及成功率、手術併發整 及可能處理方式等系爭手術相關資訊,且觀之該等內容,並 無艱澀之醫療專業用語,字體亦屬適中,且多處均有經人劃 記、圈起或打星號、打勾,應可認原告確已經由元和雅診所 人員之引導,仔細閱讀相關內容,始簽名確認無誤(見卷一 第12至13頁、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原告此分主張,難認 可採。
㈤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 年、月、日,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再主張: 蘇逸軒就105 年10月4 日病歷紀錄有重新繕寫並剪貼製作新 病歷,且其於105 年11月11日收執之乳房整形手術同意書上 ,就「手術負責醫師」及「解釋醫師」欄位並無蘇逸軒之簽 名、未填載日期,惟其後向元和雅診所索取之手術同意書, 其上該二欄位卻出現蘇逸軒簽名及日期,可見元和雅診所內 部病歷經造假而不具可信性云云,並提出元和雅診所門診病 歷紀錄、光療治療記錄單、雷射治療同意書、醫師診療表、 整形手術紀錄、麻醉同意書、麻醉術前評估表、檢驗報告單 、乳房整形手術同意書、手術說明、術前衛教單、隆乳後照 顧說明及恢復室紀錄表為憑(見卷一第46至92頁)。惟此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105 年10月4 日術後回診時,因 元和雅診所人員業務繁忙,未將該病歷全本交付與蘇逸軒, 然原告已將身體狀況告知蘇逸軒,蘇逸軒為確保原告主訴及 病歷正確,即拿取1 張新的醫師診療表書寫內容,再將之交 付予保管病歷人員並暫行歸檔,護理師為翻閱及美觀方便, 始將未書寫內容之空白處裁剪,將有書寫內容之醫師診療表 與其他張醫師診療表一同裝訂,以致原告誤會病歷係重新製 作;其次,卷附手術同意書係原告於蘇逸軒手術前行衛教及 告知義務時所簽署之同意書,該同意書為一式二份均為正本 ,1 份交由原告取回留存,另1 份則由元和雅診所留存以供 備查,其中留存於元和雅診所備查之手術同意書,蘇逸軒於 手術執行完畢後會再予以簽名加以確認所有流程完備,故元 和雅診所留存之手術同意書有蘇逸軒之簽名,乃係蘇逸軒有
詳加確認所為,至於原告所持之手術同意書,蘇逸軒醫師未 加以簽名,僅有用印,然據醫師法12條第1 項規定,病歷並 不以「簽名」加「蓋章」為要件,僅要求「簽名」或「蓋章 」擇一即為已足,是以原告所持之正本,縱無蘇逸軒未親自 簽名,仍無礙手術同意書形式適法妥當;且本件病歷紀錄皆 依據醫師親自診療結果或依據病理紀錄而填載,而診所其他 人員所為非為醫療診斷用之拍照、單純拆線貼美容膠等行為 ,因未有新病理徵象及外觀肉眼明顯可見之變化,未填載於 病歷紀錄中,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於105 年11月10日雖未 至元和雅診所就診,然原告已事先通知診所人員榮總診斷證 明書等資料內容,蘇逸軒始於105 年11月11日根據該診斷證 明書書寫內容,故蘇逸軒並非空穴來風編造病歷,而係基於 原告提供之資訊而填寫,並未違反醫療規則;另105 年11月 8 日蘇逸軒未對原告進行任何醫療行為,故未有病理紀錄填 入醫師診療表中等語,並提出醫師診療表為證(見卷二第16 8 至170 頁)。經查:觀之原告所收執之手術同意書或元和 雅診所提供之手術同意書,其上均已有「蘇逸軒」之醫師職 名章用印,又原告亦未否認有於該次手術同意書上簽名,即 足以認定原告已同意該手術之進行,且系爭之同意書欄位, 無論是「手術負責醫師」或「解釋醫師」欄,其有權記載之 人應均屬於實施手術之醫師,故蘇逸軒既為實施該手術之醫 師,並均以自己名義為之,縱然有為上開事後於其醫師職名 章用印處旁簽名,或在事後補填日期之行為,因均屬有權制 作之人所為之記載,且實際上實施手術之日期確為105 年11 月11日,亦與手術同意書上之記載相符,且補簽名之情形及 事後填載日期部分與手術成功與否顯無必然之關係,自亦難 認有何生損害於原告之情形。其次,蘇逸軒本為有權製作原 告病歷文書之人,縱有修改原告病歷或加以補充,尚非與法 不合,應審究者為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觀之105 年10月 4 日診療紀錄為「Bilateral medial side contracture? (兩邊內側胸部攣縮」、「suggest massage first (建議 先按摩)」、「follow up 6 months after operation(術 後追縱6 個月)」等語(見卷一第7 頁),與原告提供105 年10月16日與診所員工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什麼都照著按 摩米字形8 個方向按壓五秒方式按摩和上下跳動3000下(每 天不曾間斷過),彎腰時下胸圍有好幾條夾膜攣縮的情況非 常明顯…」、「10月4 號回診過」、「腿快跳斷不說,按摩 也照做,還是這樣」、「跳都跳了、按摩也是,為何如此」 等語相符(見卷一第120 至121 頁),原告就此診療敘述亦 未表示有何不實,是實難認蘇逸軒就此診療紀錄有何登載不
實之情。至原告雖未於105 年11月10日至元和雅診所就診, 然蘇逸軒卻於105 年11月10日之病歷紀錄「Left breast implant ruputure due to massage by patient. Revision operation for Removel of reptured implant and Re-Do Breast Agumentation.(病人主訴左側乳房破裂,施行重修 手術移除破裂部分並再次隆乳)」(見卷一第7 頁),然此 係因原告已通知元和雅診所榮總診斷證明書內容,蘇逸軒始 根據該診斷證明書書寫上開病歷內容,以呈現原告左側義乳 破裂是105 年11月10日至榮總確診,尚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 情事;而原告陳稱105 年11月25日有去看診,105 年11月24 日未前往看診,惟蘇逸軒卻製作105 年11月24日之病歷紀錄 等語,然參之105 年11月24日之診療紀錄「Bilateral brea st edema(兩邊胸水腫)」、「3M Tape Sternum area(胸 骨區3M膠帶)」等語(見卷一第8 頁),亦與原告陳稱該期 間回診主要是拆膠布並換貼新膠布等語相符;況縱認原告所 陳述由蘇逸軒看診之日期為真,則果若蘇逸軒故意或疏忽而 將105 年11月11日、同年月25日看診日期分別記載為105 年 11月10日、同年月24日,然其診療紀錄內容並無何不實之處 ,原告亦未因此受有何損害,自難以診療表上填載之日期錯 誤,即遽認蘇逸軒有何手術疏失之情事。
㈥綜上,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蘇逸軒疏未注意依循醫療常規,將 其胸腔內之莢膜腔開口過大,致使放入之水滴型義乳植體置 入後產生旋轉,其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迄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則其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 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