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870號
原 告 OO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O榮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鄭O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辯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就工程名稱「高雄市 立OO高級中學奮鬥樓及群英樓01校舍耐震補強工程」(以 下簡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合約,由被告承攬OO高級中學 (下稱OO高中)如工程估價單及施工程序中之範圍之工程 ,被告自106 年7 月22日至106 年10月11日共請款新臺幣( 下同)1,248,311 元,且實際已領取1,216,688 元。詎經原 告核算後發現諸多工程有未完成或請領款項逾越約定內容之 情,被告溢領429,666 元詳如附表所示。經原告於106 年10 月17日以林園福興郵局第000037號存証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 7 日內完成上開未完成工項,否則將依約解除契約,但被告 僅以仁武仁雄郵局000109號存証信函表示未溢領款項而為拒 絕。原告以本起訴狀為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7條規定終止解除 意思表示送達,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 工程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29,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之方式,並非約定以各項 單價而實做實算,原告應依約給付契約總價145 萬餘元。被 告僅不爭執附表編號2 的部分未施作而領款,至於附表編號 1 、5 的部分都有實際施作,經向原告工地主任莊O森請款
獲得核准撥款,原告並未溢領;附表編號3 、4 、6 、7 的 部分,被告僅負責洗手台打除工作,而不負責更新之工項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原告主張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有無理由?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 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專指債之關係而言,倘 受益人係因他人之給付行為而受利益,則所謂法律上之原因 ,係指該他人與受益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定作人依民 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契約後,就未完成工作,承攬人已不能 就該部分依約請求給付報酬,是承攬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 法律上之原因,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因契約終止而不復 存在,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溢 收之工程款。是本件被告受領原告前為履約而交付之工程款 429,666 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須視被告於契約終止時之 工作進度,已實際支出及所失利益部分是否逾已交付之工程 款,如實際支出及所失利益部分不及於已交付之工程款,其 差額即為原告所溢付,被告受領溢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其後 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原告因承攬OO高中奮鬥樓及群英樓校舍耐震補強工程,於 106 年7 月4 日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OO高級 中學奮鬥樓及群英樓如之「高雄市立OO中學詳細價目表【 標單】」所示之工作,而被告自106 年7 月至同年10月間已 向原告領得共1,216,688 元,有前揭詳細價目表、收款條( 見本院卷第10、11頁) 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 本件工程合約書以原告為甲方、被告為乙方,契約書第3 條 記載:「工程範圍:詳工程估價單、施工程序說明」、第4 條記載:「合約總價:總價承包(詳工程項目及數量表)」 、「一、本工程款:詳細表如後。無論工資或材料價格有否 波動,乙方均不得要求調整工程單價」(見本院卷第7 頁) ,並於詳細價目表列明應完成之工作項目、數量,應係由承 包商完成契約約定數量之工作後,由業主給付固定金額報酬 之總價承包式契約,亦堪認定。
3、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7條約定:「甲方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 時,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乙方如有違反本合 約第5 條第1 項、第13條規定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 ;第13條第3 項約定:「如經甲方驗收不合格者,乙方應於
7 日內完成改善後,報請甲方辦理複驗,如複驗後仍不合格 者,甲方有權解除本合約……」(見本院卷第6 頁正反面) 。原告於106 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 文到7 日內改善未施作部分,然遭被告於106 年10月27日寄 發存證信函回覆拒絕原告之要求,有前揭存證信函共2 份可 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復經原告於107 年3 月1 日對 原告為本件起訴並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規定,已生終 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效力。
(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報酬429,666 元,有無理由?1、系爭工程總承攬報酬為1,453,243 元,被告自106 年7 月至 同年10月間已向原告領得共1,216,688 元,有收款條( 本院 卷第11頁) 為證,且被告各次請款項目、金額如原告提出原 證3 附表所載,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第34頁 反面)。而原告就系爭價目表所示施工項目,僅主張被告就 附表所示項目尚未完工,堪認系爭價目表上其餘施工項目應 已完工,而被告就附表所示項目是否有未完成工作而為溢領 ,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1部分:
①系爭價目表就該部分約定數量為158.4 平方公尺、單價100 元,然被告共請領550.9 平方公尺計價之55,090元,顯已超 過價目表約定數量,且系爭工程以總價承包方式承攬,並非 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被告應僅能請求契約約定之158.4 平方 公尺計價之15,840元,被告向原告請領55,090元,超出之39 ,250元即屬溢領。
②被告雖辯稱:牆面切割448 公尺(即請款條9/6-9/20該次所 請領)是因工作需要而追加的部分,我有跟工地主任莊O森 反應若未作切割即無法施作,莊O森當場同意,我請他跟董 事長反應,後來莊O森就沒有再跟我回覆,之後我請款這部 分,原告也核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然 原告否認有追加工程,且提出業主OO高中之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工程結算明細表,附表編號1 部分(奮鬥樓牆面切 割)並無設計變更或追加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7、73頁), 且被告雖稱其曾將牆面切割計算式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莊 O森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然被告迄未提出相關憑證, 亦稱未留存施工之證據、因牆面復原而無法看出切割部分等 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未能證明確經原告同意追加 工程並實際施作,所辯不足為採。
(2) 附表編號2 之部分,原告主張該部分並未拆除,所請領款 項5,720 元為溢領,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
面、45頁反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5,720 元報酬款,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附表編號5部分:
系爭價目表就該部分約定數量為129.6 平方公尺、單價200 元,然被告共請領253.08平方公尺計價之50,616元,顯已超 過價目表約定數量,且系爭工程以總價承包方式承攬,並非 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被告應僅能請求契約約定之129.6 平方 公尺計價之25,920元,超出之24,696元即屬溢領。被告雖辯 稱其以實際施作範圍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然系爭 工程契約非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已如前述,且原告所提出業 主OO高中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明細表,附表 編號5 部分(群英樓混泥土表面處理,樑柱打除裝修面)並 無設計變更或追加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7、76頁),是被告 未能證明確經原告同意追加工程並實際施作,所辯不足為採 。
(4)附表編號3、4 、6 、7 之洗手台部分: ①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洗手台工作約定單價均為包含打除、更 新或整修,所謂「打除更新」是指把洗手台整個打掉,再做 新的洗手台,「整修」是再把洗手台美化,被告僅作打除, 後續更新整修尚需施作鋼筋、模板、混凝土灌置、砌磚、安 裝水電等工程,是原告嗣後另委由他人施作,被告未完成約 定工作項目而不得領取約定單價全額。被告固不爭執其僅從 事打除,未做更新及整修(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45頁反面 ),但否認有溢領款項並以前詞置辯。觀系爭契約價目表, 就洗手台工項記載「洗手台打除更新」、「洗手台整修」, 並列載單價為20,000元或19,000元,參諸原告與業主OO高 中之契約,洗手台打除更新契約單價為27,150元、洗手台整 修契約單價為22,720元(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OO高中 之單價分析表就洗手台打除費用約定「1318.87 元」(見本 院卷第40頁),顯見兩造約定之單價20,000元或19,000元, 應包含洗手台打除、更新或整修之工作內容,原告主張應屬 可採,縱本件為總價承攬契約,然被告既未完成全部約定工 項,自不得領取單價全部20,000元或19,000元之報酬。 ②原告同意以單價2,000 元計算打除費用,參照前揭OO高中 之單價分析表洗手台打除費用「1318.87 元」,原告同意給 付之2,000 元顯有利於被告,以該金額認定被告可得請領之 打除費用。被告打除之洗手台數量共27座,應僅能請領54,0 00元(計算式:2,000 元×27=54,000元),被告此部分已 實際領取414,000 元(200,000 +57,000+100,000 +57,0 00=414,000 ),超出部分360,000 元即屬溢領。
(5) 承前所述,被告就上開項目共溢領報酬429,666 元(計算 式:39,250+5,720 +24,696+360,000 =429,666 )。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 損害,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該429,666 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429,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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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施工項目及系爭詳│價目表記載數量│原告主張之溢領工程款情│被告爭執與否 │
│ │細價目表編號 │及單價 │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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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奮鬥樓牆面切割 │158.4平方公尺 │原告請款550.9 平方公尺│否認 │
│ │(項次壹、2 ) │每平方公尺100 │之55,090元,溢領39,250│ │
│ │ │元 │元(計算式:392.5 ×10│ │
│ │ │ │0=39,2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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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奮鬥樓工地拆除,│1024.33 平方公│均未拆除,被告領取52平│不爭執 │
│ │建築物拆除,屋頂│尺/每平方公尺│方公尺之5,720元為溢領 │ │
│ │,打除原有裝修層│110 元 │ │ │
│ │(項次壹、3 ) │ │ │ │
├──┼────────┼───────┼───────────┼───────┤
│ 3 │洗手台打除更新(│12座/每座 │12座已打除但未更新,以│否認 │
│ │奮鬥樓1-3F,含拖│20,000元 │2,000 元計算打除費,被│ │
│ │布池)(項次壹、│ │告僅能領取24,000元,被│ │
│ │4 ) │ │告領款200,000 元,溢領│ │
│ │ │ │176,000 元 │ │
├──┼────────┼───────┼───────────┼───────┤
│ 4 │洗手台整修(奮鬥│4 座/每座 │3座已打除但未更新,以 │否認 │
│ │樓4F,含拖布池)│19,000元 │2,000 元計算打除費,被│ │
│ │(項次壹、5 ) │ │告僅能領取6,000元 ,被│ │
│ │ │ │告領款57,000元,溢領51│ │
│ │ │ │,000元 │ │
├──┼────────┼───────┼───────────┼───────┤
│ 5 │群英樓混泥土表面│129.6平方公尺 │原告請款253.08平方公尺│否認 │
│ │處理,樑柱打除裝│每平方公尺200 │之50,616元,溢領123.48│ │
│ │修面(項次貳、1 │元 │×200=24,696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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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洗手台打除更新(│6 座/每座 │6座已打除但未更新,以 │否認 │
│ │群英樓1-3F,含拖│20,000元 │2,000 元計算打除費,被│ │
│ │布池)(項次貳、│ │告僅能領取12,000元,被│ │
│ │3 ) │ │告領款100,000 元,溢領│ │
│ │ │ │8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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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洗手台打除更新(│6 座/每座 │6座已打除但未更新,以 │否認 │
│ │群英樓1-3F) (項│19,000元 │2,000 元計算打除費,被│ │
│ │次貳、4 ) │ │告僅能領取12,000元,被│ │
│ │ │ │告領款57,000 元,溢領 │ │
│ │ │ │45,000元 │ │
├──┼────────┼───────┼───────────┼───────┤
│ │ │ │總溢領429,66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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