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8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周郁玲
被 告 唐國榮
唐宋玉華
唐品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唐國榮、唐宋玉華、唐品妍就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唐保身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就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唐宋玉華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唐國榮前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198,812 元,及自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業經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 97年度北簡字第1003號判決確定。原告於97年間聲請強制執 行,因唐國榮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院核發97年度司執字 第47731 號債權憑證。訴外人即唐國榮之父唐保身於103 年 3 月6 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債權 等遺產(以下附表一之遺產簡稱系爭房地,附表二之遺產簡 稱系爭存款債權,附表一、二遺產合稱系爭遺產),其法定 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唐宋玉華、子女即唐國榮、被告唐品妍 共3 人,均未拋棄繼承,詎被告3 人竟於103 年3 月21日共 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分歸唐宋玉華 單獨繼承,被告3 人並於103 年3 月25日就系爭房地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由唐宋玉華單獨繼承。唐國榮所為等同將其應 繼分無償或有償移轉予唐宋玉華,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
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擇一請求、第4 項,提起 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唐國榮、唐宋玉華、唐品妍就系 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就系爭存款債權所為之分割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唐宋玉華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3 月25日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則以: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分割行為屬有償 行為,而非無償行為,蓋唐宋玉華自92年起陸續借貸1,476, 600 元予唐國榮,迄唐保身去世時,唐國榮均未清償,唐國 榮、唐宋玉華始於唐保身死亡時,合意由唐國榮以系爭房地 之公同共有權利抵償積欠唐宋玉華之上開借款。此外,唐國 榮因收入不穩定,並未對生前之唐保身盡扶養義務,皆由唐 宋玉華代負扶養義務,甚且唐保身生前之醫療費用、喪葬費 用皆由唐宋玉華支出,其為唐國榮代為支出扶養唐保身所需 費用,本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唐國榮返還,唐國榮對 唐宋玉華既負有債務,自得以清償該債務作為系爭遺產分割 之對價。唐品妍亦因收入微薄,無法負擔唐保身之扶養義務 ,而同意系爭遺產全部由唐宋玉華單獨繼承。另唐國榮、唐 品妍均無力負擔對唐宋玉華之扶養義務,被告3 人始協議系 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全部歸由唐宋玉華單獨取得,以代對 唐宋玉華扶養費及生活費之支付。若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係 有意詐害唐國榮之債權人,唐品妍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 產之理,是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處分,並非以詐害債 權為目的,非詐害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唐國榮前於9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 款,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198,812 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業經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97年度北簡字第1003號判決確定 ,原告於9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因唐國榮無財產可供執行, 而經本院核發97年度司執字第47731 號債權憑證。 ㈡唐國榮之父親唐保身於103 年3 月6 日去世,遺有系爭遺產 ,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子女即被告3 人,均未拋棄繼承, 被告3 人於103 年3 月21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 爭遺產均協議由唐宋玉華單獨繼承,被告3 人並於103 年3 月25日就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唐宋玉華單獨繼承 。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間遺產協議分割債權、物權行為,是無償或有償行為?
原告訴請撤銷,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 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 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44 條所 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唐國榮前於9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 繳款,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198,812 元,及自95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業經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97年度北簡字第1003號判決確定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 頁),原告為唐國榮 之債權人甚明。又唐國榮之父親唐保身於103 年3 月6 日去 世,遺有系爭遺產,唐國榮及唐宋玉華、唐品妍為法定繼承 人,均未拋棄繼承,渠等於103 年3 月21日共同簽立遺產分 割協議書,將系爭遺產均協議由唐宋玉華單獨繼承,並於10 3 年3 月25日就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唐宋玉華單 獨繼承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 頁),唐 國榮顯於繼承開始後,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揆諸前揭說明,倘屬有害及其債權人即原告之無償行為, 原告即得訴請撤銷。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及物權行為,自應以被告間遺產分 割協議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斷 。
㈢被告間協議並處分系爭遺產由唐宋玉華單獨繼承之原因,固 經被告辯稱:係以清償唐國榮積欠唐宋玉華之借款、清償唐 國榮、唐品妍因未扶養唐保身,而對唐宋玉華所生之不當得 利債務、代償唐國榮及唐品妍日後對唐宋玉華扶養費之支付 等,作為系爭遺產分割之對價云云,然查:
⒈被告辯稱唐宋玉華曾借款予唐國榮,遂以系爭遺產抵債一節 ,業據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一利己事實舉證證明, 然唐宋玉華於當事人訊問時所述:(問:唐國榮沒有拿遺產
,是不是因為唐國榮有欠你錢而要抵你的欠款?)唐保身生 前也知道唐國榮有欠債,所以怎麼可能將遺產登記給唐國榮 。(問:請確認當初是認為唐國榮在外有欠款,也有欠你錢 ,所以沒有資格繼承遺產,還是你跟唐國榮間有計算唐國榮 欠你的錢多少,用來跟他可以繼承到的遺產金額相扣抵,而 得出不用再給唐國榮遺產,是前者還是後者?)是前者(見 本院卷第161-162 頁),即與被告之答辯不符。又被告僅提 出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05-122 頁),尚不足以證明匯款 之原因為借款,唐宋玉華、唐國榮復自陳未簽立本票、借據 等借款憑證(見本院卷第172 頁),且唐宋玉華自承借款至 今十餘年未獲清償(見本院卷第151 頁),則唐宋玉華、唐 國榮間之匯款是否具借貸合意,亦堪質疑,無法排除母子間 贈與或提供資金之可能,故被告所執唐國榮積欠唐宋玉華借 款,以系爭遺產抵債之辯詞,不足採信。
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唐宋玉華自承退休後每 月領取退休金2 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56 頁),唐品妍亦陳 稱:唐宋玉華以退休金為生活費來源,其與唐國榮均未給付 唐宋玉華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足見唐宋玉華 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不符受扶養之法定要件,唐國榮 、唐品妍自毋庸給付唐宋玉華扶養費,而不生以免為給付扶 養費作為系爭遺產分割之對價,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信 實。
⒊被告另辯稱唐保身生前醫藥費、喪葬費均由唐宋玉華獨立支 出,其對唐國榮、唐品妍有不當得利債權,故以系爭遺產抵 償云云,固提出醫藥費用、喪葬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124-141 頁),惟唐國榮、唐品妍、唐宋玉華於當事人訊問 時,均未提及遺產分配係抵償未扶養唐保身之不當得利債務 (見本院卷第158 、165 、169 頁),此部分之辯詞尚乏實 據。又唐品妍雖表示:系爭房地是遵照唐保身之遺願、指示 分歸唐宋玉華,並考量其與唐國榮未扶養唐宋玉華,欲以系 爭房地供唐宋玉華養老用等語(見本案卷165 頁),然唐宋 玉華並無受扶養權利,且系爭房地由被告3 人公同共有,亦 非不能供唐宋玉華養老,是唐品妍所述,並不足以充分說明 由唐宋玉華單獨繼承之理由。反而唐宋玉華自述:唐保身尚 未過世,玉山銀行就有打電話來催繳唐國榮的欠債,所以我 跟唐保身也知道唐國榮在外有欠債,所以生前唐保身才會指 定房子給我,因為唐保身也怕唐國榮繼承的話,房子會被拍 賣,到時我就沒地方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較能
合理說明系爭房地由唐宋玉華單獨繼承之緣由。被告雖再以 唐品妍亦未繼承系爭遺產為據,欲證明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 ,並無逃避唐國榮債權人強制執行之目的,然唐品妍亦積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澳商澳盛銀行、聯邦商業銀行、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債務,而與 最大債權人於99年6 月8 日協商成立清償方案,而經法院裁 定認可,此有消債事件查詢作業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消債核字第7283號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8-17 9 頁),可見唐品妍本身亦積欠多筆債務,而經協商於99年6 月8 日後分期清償,由其本身亦積欠債務,倘繼承並登記為 所有權人,亦可能遭強制執行觀之,尚不能排除系爭遺產之 分割協議,係考量唐國榮、唐品妍均有債務,為避免繼承登 記後遭強制執行,始協議全部由唐宋玉華單獨繼承、單獨登 記為所有權人,是唐品妍未繼承系爭遺產之事實,仍不足以 支持被告所辯遺產分割之理由。
㈣承上,被告所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均非可採,則原告 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及物權行為屬無償行 為,即屬有據。又唐國榮於97年間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 即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院核發9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 頁 ),足見唐國榮於97年間即已無財產可清償債務,然其於10 3 年間繼承唐保身之系爭遺產後,卻旋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 於己之分割協議,無償轉讓系爭遺產予唐宋玉華,其所為顯 係積極地減少財產,因而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自屬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再原告係於107 年 1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 4 頁),而自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其上記載列印時 間為106 年10月2 日(見本院卷第12-15 頁),及異動索引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之申領人、申領時間等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53、54頁), 原告主張其係於106 年10月2 日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始知被告間分割系爭遺產之情事,應堪採信,則 原告於107 年1 月29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就 系爭存款債權所為之分割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 繼承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就系爭存款債權所為之分割物權 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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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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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三民區有光│ │全部 │
│ │ │ 段526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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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三民區有光│編號1土地 │全部 │
│ │ │ 段1105建號 │ │ │
│ │ │ │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 │ │
│ │ │ 有光路187 巷│ │ │
│ │ │ 3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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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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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動產種類│金額 │標的所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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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存款 │695,184元 │台灣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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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存款 │4,006元 │高雄大順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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