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259號
KSEV,107,雄簡,259,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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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59號
原   告 皇家世紀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煌 
訴訟代理人 尚君懿 
被   告 林英美 

      郭正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英美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郭正同應塗銷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00分之五)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建物(建號:高雄市○○區○○段○○○○號),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五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林英美持有由原告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嗣 原告追加被告郭正同,請求郭正同應塗銷原告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 分之5 )及 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5 樓建物(建號 :高雄市○○區○○段000 ○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 而原告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0 萬元,已逾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金額,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惟兩造均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



卷二第17頁背面),且原告所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及系爭抵押權原預計擔保同一債權,是原告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且本 院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終結,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 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參。查林英美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493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 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 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英美持有原告所簽發(皇家世紀有限公司係原 告變更名稱前之公司名稱)之系爭本票,以及原告於104 年 5 月15日提供系爭不動產供郭正同設定系爭抵押權,均係因 原告欲向林英美借款1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始簽發、設 定,惟林英美未給付金錢給原告,兩造之消費借款契約自不 成立,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亦不存在。林 英美竟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493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有害原告 權益。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債 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郭正同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周煜翔(原名周宗玄)於 104 年5 月15日向林英美稱訴外人賴林呈、原告願以所有之 不動產為擔保,分別向林英美借款400 萬元、150 萬元,並 由賴林呈及原告於同日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原 告部分即設定系爭抵押權),同時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 擔保,林英美乃匯款300 萬元及透過郭正同匯款220 萬元至 周煜翔帳戶,而此550 萬元債務於106 年5 月8 日經賴林呈 以其所有不動產出售予林英美之價金抵銷之。嗣於105 年1 月29日周煜翔林英美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張世煌欲向林英美 借款50萬元,雙方約定預扣1 個月利息1 萬元後,林英美匯 款49萬元至周煜翔帳戶,由周煜翔轉交予張世煌;另於105 年7 月18日周煜翔林英美張世煌欲再借款100 萬元,雙 方約定預扣3 個月利息5 萬4,000 元後,林英美匯款94萬6,



000 元至周煜翔帳戶,由周煜翔轉交予張世煌,而因原告一 時無法提供新的不動產設定擔保,遂以系爭抵押權、系爭本 票作為前述105 年2 筆借款(下稱系爭105 年借款)之擔保 。若原告未取得借款為何不取回系爭本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反於106 年5 月9 日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85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之子郭峻彬,且系爭抵押權 登記權利人為郭正同係考量林英美為公司負責人,如設定林 英美為權利人會影響到公司課稅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有於104 年5 月15日簽立借據1 紙(見本院卷一第81 頁,下稱系爭借據),表示已借得400 萬元,而系爭借據借 得金額係將150 萬元誤載為400 萬元一節,經原告自認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背面),則衡情原告若非已取得款項 ,實無任意簽署足以彰顯借得款項之系爭借據之理,更無於 104 年5 月15日未借得系爭借款情況下,猶於106 年4 月11 日另簽立借得850 萬元之借據(見本院卷一第79頁),而一 再留下將來訴訟上不利於己證據之可能,故系爭借據確可佐 證被告辯稱林英美已將系爭借款款項交付予原告之詞為真( 然被告主張系爭借款係透過周煜翔轉交予原告之方式部分, 則尚難採信,詳下述)。惟被告自認系爭借款業經原告清償 ,則本院應審究者,為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 否仍存在,以及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是否經兩造同意用以 擔保系爭105 年借款等項。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本票部分:
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 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 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倘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 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 事實,始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 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 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 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 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 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



消費借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因原告否認被告已依約 交付借款,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擔 負舉證責任。
⒉依被告所提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固足證 被告曾於104 年5 月15日匯款共550 萬元(分為300 萬元、 220 萬元2 筆匯款)至周煜翔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內,且林英美分別於105 年1 月29日、10 5 年7 月18日匯款49萬元至中信帳戶內、94萬6,000 元至周 煜翔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等節。惟參以本院依林 英美聲請函調所得前述周煜翔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 第100 至124 頁背面、第181 頁及其背面),於上開款項匯 入後均未見有轉入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張世煌帳戶之交易紀 錄,則上開款項是否均屬原告向林英美所借用之款項,已有 疑問。又被告所提張世煌承認有向林英美借款之106 年9 月 29日約定書(見本院卷一第69頁),其上乃載明立約之借款 人為張世煌而非原告,且張世煌郭正同林英美代理)約 定出售完特定不動產後,應優先支付向郭正同而非林英美借 貸之金額共2,745 萬元等情。而被告所主張該2,745 萬元之 明細亦不含系爭105 年借款部分(見本院卷一第68頁),則 雖被告所提本票及借據各10份(含系爭借據,見本院卷一第 70至89頁)之借款金額加總(系爭借據部分以150 萬元計算 )確為2,745 萬元,仍無法以與張世煌郭正同間債權債務 有關、系爭105 年借款不在2,745 萬元範圍內之約定書,遽 認被告辯稱林英美將系爭105 年借款透過周煜翔轉交予原告 之詞為真。另被告所提出上述本票及借據,分別為原告、張 世煌、周煜翔所簽立,非全部均由原告所簽立,則審之以何 人為簽發本票者實涉及該人債信之評估,被告辯稱因信賴張 世煌、周煜翔而接受原告以外之人簽發本票,然借款人均為 原告等詞,已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已難遽信。再者,被告 所提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2 至154 頁),固顯示 於106 年10月間周煜翔郭峻彬之對話過程中,周煜翔於郭 峻彬索討利息時,表示錢是向其舅舅(即張世煌)拿的、要 郭峻彬直接和張世煌聯絡等語,然此對話究係針對何筆款項 實屬不明,而依被告前開所提本票、借據、約定書等證據, 足見被告與原告、張世煌周煜翔間金錢往來關係複雜而非 僅有單筆款項借貸,本院實難憑上述LINE對話紀錄推認周煜 翔與郭峻彬所談論者,為本件林英美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系爭105 年借款。
⒊從而,林英美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於105 年1 月29日、105 年7 月18日確有交付金錢予原告,更未證明原告有與其達成



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系爭105 年借款債權之合意,自難認系爭 本票所擔保債權存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林英美所持系爭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其不存在,洵屬有據。
㈡關於系爭抵押權部分: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 8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物權之取得、設定等,均應 以經登記後之內容為準,而抵押權為民法所規定之擔保物權 ,關於抵押權之當事人為何人、內容為何、擔保之債權及範 圍為何等,自均應以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之記載為準。亦即 包括抵押債務人及抵押債權人各為何人,以及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均應以經設定登記後之內容為準。又抵 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 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經登記之內容為:「權利種類: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日期:104 年5 月15日;債務人:原告;權利 人:郭正同;擔保債權總金額:180 萬元;清償期間:104 年9 月13日;設定義務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9至32頁 所附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 權之權利人為郭正同,債務人為原告,系爭抵押權非擔保林 英美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既自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實際上是林英美而非郭正同,縱使林英美 曾借出系爭借款予原告,系爭抵押權所欲擔保之系爭借款債 權,亦非存在於原告與郭正同間,故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確屬有據。況被告不僅無法證明其所 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林英美對原告之系爭105 年借款債權存 在,依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亦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之清償日期為104 年9 月13日,而原告與郭正同間未就所擔 保債權延後確定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 頁及其背面),則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104 年9 月13 日即確定,實無從擔保此後發生於原告與郭正同間之其他債 權,更無以擔保被告所辯林英美借貸予原告之系爭105 年借 款。
⒊從而,被告與郭正同間既未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依抵押 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 使,其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郭正同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林英美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 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請求郭正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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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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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皇家世│104 年5 │150萬元 │106 年10│無 │
│ │紀有限│月15日 │ │月24日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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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家世紀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家世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