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2368號
KSEV,107,雄簡,2368,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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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368號
原   告 陳怜瑱 
被   告 盧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七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並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312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2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847 元;嗣於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時減 縮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107 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47 元(見 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4 月1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 號10樓7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 間自107 年4 月20日起至108 年4 月19日止,每月租金8,00 0 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租金 則於每月20日前給付;詎被告僅交付107 年4 月租金及押租 金16,000元後即未再按期給付租金,迄至107 年9 月27日止 ,共積欠5 個月租金(即107 年5 月至9 月),共40,000元 ,扣除押租金後,仍積欠3 個月租金,共24,000元,經原告 於107 年9 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5 日繳清租金,



並表明未於期限內給付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及請求搬遷返還 系爭房屋之意,竟未獲置理,原告始再於同年月11日以存證 信函再表明終止租約並請求搬遷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惟被告 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仍屬無權占有,且不付租金 卻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每月租金8,000 元、管理費847 元)。爰依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24,000元,並自107 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47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1 項、第 2 項及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規定甚明,而 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 約、存證信函及回執、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5、18至21頁) ,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遲付租金總額已逾2 個月租額,遲延給付亦已逾2 個月,原告復以存證信函定期 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同時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租金,即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未於期限支付遲延之租金,系爭 租賃契約即為終止,則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積欠租金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107 年4 月份租金,107 年5 至9 月 之租金則均未繳納,扣除押租金16,000元後,尚餘24,000元 未付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兩造間 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4,000元,自屬有據。 ㈣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47 元部分: 查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107 年9 月8 日終止(原告於107 年 9 月3 日發存證信函,並附於5 日內不為支付租金即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之條件,則系爭租賃契約應於條件成就即107 年 9 月8 日終止),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 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 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為有理由。又被告係以每月8,000 元向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且系爭房屋每月須繳納847 元之管理費,如前認定 ,是原告請求按系爭租約每月租金加上管理費8,847 元,核 算被告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並應給付24,000元,及 自107 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84 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 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 請法院職權發動,故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 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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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