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30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鄭錦慧
謝味鈞
被 告 張愫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還使用,約定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 .25 %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依週年利 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11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未清償,而原告於95年10月25日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公 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卡貸款契約、交 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 頁至9 頁),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