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2244號
KSEV,107,雄簡,2244,20190329,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244號
原   告 林美雲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於民國108 年3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林麗香登記參選里長所繳納之保證金( 下稱系爭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係黃林麗香於登 記前向原告所借貸,並立下借據承諾於選務完畢領回該筆款 項後,即全數歸還原告,詎被告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88564 號清 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扣押系爭 保證金,使原告之金錢權益損失至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中 關於系爭保證金5 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借貸予黃林麗香之金錢與其後發還之系爭 保證金並非相同之物,而金錢借貸之返還,依法僅負有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無返還原物之義務, 是原告對黃林麗香僅取得請求返還相同數額金錢之權利,非 謂其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保證金有所有權,縱黃林麗香 於有保證金可發還時未依約給付原告5 萬元,亦屬其2 人間 之消費借貸給付糾紛,與被告依法聲請執行之內容無涉,原 告無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及依據,就系爭保證金 亦無得以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與黃林麗香應係成立5 萬元 之消費借貸契約,此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 ,則揆諸上開規定,在原告交付5 萬元予黃林麗香之同時, 該5 萬元之所有權已移轉於黃林麗香黃林麗香所負之義務 僅係返還5 萬元予原告之義務,並非返還該特定之5 萬元, 而原告所取得者,亦僅為對黃林麗香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此 權利並不存在於特定之金錢上。縱黃林麗香係以繳納選舉保 證金為由向原告借貸,且亦確實將向原告所借貸之5 萬元用 於繳納選舉保證金,此亦僅為原告願貸與金錢予黃林麗香之 緣由及黃林麗香借得金錢後之用途,非謂原告就系爭保證金 有所有權存在。從而,原告就系爭保證金並無所有權,復未 能說明就系爭保證金有留置權、質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存在,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保 證金5 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要件有間,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保證金無所有權、留置權、質權或其 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保證金5 萬元之 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1/1頁


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