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165號
原 告 薛美華
薛國章
薛美麗
薛美淑
薛惠美
薛麗娟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男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南區分署
訴訟代理人 郭靖瑜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薛揚(已於民國96年8 月6 日死亡 )之繼承人,被告前持其對薛揚之執行名義(本院94年度促 字第4688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度促字第00 00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經換發本院96年度執字第 0000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以原告為薛揚之 繼承人為由,主張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1,5 06元,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債權憑證 所示債權,係91年1 月至95年1 月期間發生之租金及違約金 債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26 條5 年消滅時效,不得強制執行 ;又本件係繼承之債務,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 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即不得再行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又被告於96年9 月6 日取得系爭債權憑 證,嗣分別於101 年間、106 年2 月10日、107 年8 月14日 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 年司執字 第31990 號、106 年司執字第7042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已中斷時效,故本件時效尚未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然債務人提起此異議之訴,須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 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自不得提起,此觀前開法條 規定自明。蓋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 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 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 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 。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 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終結者,其訴亦難認有理由。且 強制執行以處分主義為原則,故強制執行之開始,不問法院 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債權人應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撤回強制執行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經債權人撤回之部 分,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執行法院就該撤回部分除 應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外,自不得對之再續為任何之執行 處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如債權人已撤回全部強制執行之聲請,則該強制執行程序即 已終結,執行法院即應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債務人當無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之必要。 ㈡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前於107 年10月8 日經被告以其債 權全部獲償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撤回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全部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民事 陳報狀及強制執行進行單可稽,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 訛,足徵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對象即系爭執行事 件,已因債權人即被告撤回全部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且 已為執行之處分業由執行法院撤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 不得對已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原 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其僅為原債 務人薛揚之繼承人,不得對其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惟 本件原告依法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如前述,此部分 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