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2028號
KSEV,107,雄簡,2028,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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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028號
原   告 張美卿 
被   告 王婷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下午4 時3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 ○○路○○○○路○○路○○○○○路○○○○道路○○○ ○○○○號誌轉換為圓形綠燈後,擬沿大豐二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詎被告竟未待行車管制號誌轉換即貿然起步沿大豐 二路往東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大順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二車因而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且受有臉部、雙肩及雙 膝鈍挫傷與右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向警 方謊稱有保機車強制險及原告闖紅燈,又於刑事附帶民事程 序調解時,稱願包紅包給原告,並要求原告撤告和解,如無 因果關係,被告何必要求原告撤告。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損害,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63 元、減 少工作損失10,612元、財產損失13,250元、交通費用4,000 元、後續醫療及應用相關器材費用5,500 元、增加生活費用 14,800元、書狀費4,000 元、其他損失6,600 元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54,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5 年9 月5 日,本件原告 提起訴訟時間為107 年9 月19日,業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次,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及其請求之金額,被告於 調解時僅提出調解方案,並未承認有過失,且當事人於調解 庭之陳述亦不得採為民事裁判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 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1 條、第144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點為105 年9 月5 日,且原告亦 自承:關於伊部分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是事故當日警方至 聖功醫院所製作,且警方於當日即交付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故伊當日即知悉與伊發生車禍之對方是何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顯然於105 年9 月5 日即知悉侵權 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揆諸首揭規定,其自應於2 年內 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係於107 年9 月18日始向本院 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有原告之起訴狀及訴狀上本院 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是其請求權實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已行 使時效抗辯,從而,原告請求即無理由。至原告雖對被告提 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 年度偵字第947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在案,經本院以106 年 度交易字第139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受理,且原告 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56 號(下稱系 爭附民事件)受理,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及附民事 件卷宗核閱結果,系爭刑案以原告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 判決公訴不受理,故就系爭附民事件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原告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原告雖對此判決 提起上訴,然因上訴逾期而遭裁定駁回,嗣原告再對此駁回 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 交抗字第1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亦有前揭裁定可參,是 原告所提起之系爭附民事件已因不合法而遭判決駁回確定, 揆諸上開規定,其就系爭事故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原本因系爭附民事件之起訴所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 中斷,原告復未能提出本件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是以原 告之請求權仍已罹於時效,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 滅,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02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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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