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1786號
KSEV,107,雄簡,1786,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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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786號
原   告 劉佑亭 

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被   告 翁銘宏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1日13時27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 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一心二路、三多四路 由東往西行駛,途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仁義街口(下 稱系爭路口),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重型機車(下稱乙機 車)沿三多四路由西往東直行至系爭路口,疏未禮讓騎乘甲 機車直行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左轉仁義街,使乙機車右側車 身與甲機車車首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 件),並受有頭暈、下背部挫傷、右手挫傷、右膝挫擦傷、 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甲傷害)。原告因系爭事 件自106 年2 月11日起至106 年3 月17日止,支出醫療費用 新台幣(下同)20,318元,且因傷休養1 個月(即自106 年 2 月11日起至106 年3 月10日止),休養期間無法自理生活 ,須專人全日照顧,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6 萬元(按 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即2,000 ×30×2=60,000),復 因而受有1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6,000元(按每日收入1,200 元計算,即1,200 ×30=36,000 )。再者,原告因系爭事件 留有右膝蓋兩側軟骨縮小,而無法久站、久蹲及久走之後遺 症(下稱系爭後遺症),致受精神上痛苦至鉅,爰請求精神 慰撫金10萬元。此外,甲機車因系爭事件,致車前面板、大 燈、內箱、引擎吊座、避震器及側蓋等受損,需費28,080元 始能修復。合計原告共受損害244,398 元(即20,318+60,00 0+36,000+100,000+28,080=244,398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44,3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23頁)。二、被告則以:系爭事件乃肇因於原告騎乘甲機車違反兩段式左 轉之標示,逕自一心路闖越路口紅燈左轉三多四路,復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率爾駛入系爭路口,不及煞車而撞 擊甫起步轉彎之被告所致,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 ,自不負賠償責任。如經審理認為被告係有過失,則原告就 其所受損害,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原告並應就其有何 必要申請數份證明書、何須受看護,及事發前確有工作收入 等情,負舉證證明之責。至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有過 高,應予酌減。此外,被告因系爭事件受有左側肱骨骨折, 及兩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乙傷害),而支出醫療費17 6,415 元,且需專人全日看護45天(自106 年2 月14日起至 106 年3 月30日),支出看護費96,000元,復自事發之日起 因傷休養3 個月又17天,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41,997 元(按 每月收入95,887元計算),復因傷須經兩次住院手術,精神 上痛苦至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再加計乙機車毀損修 復費356,759 元後,被告共受損害1,471,171 元,經扣除被 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1,726元後,被告仍有損害 1,409,445 元未獲賠償,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既有過失, 其就被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爰於本件執與原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全 部消滅(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件發生於三多四路與仁義街口(即系爭路口),該路 口係無號誌路口。
㈡甲、乙機車在系爭事件中發生碰撞,乙機車之碰撞點在右側 車身,甲機車之碰撞點則在車首。兩機車均因系爭事件受損 ,修復所需零件費均應折舊。
㈢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甲傷害,被告則受有乙傷害。 ㈣原告因甲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除超逾200 元以上之證明書 費,及106 年7 月28日收據所載「其他」項目、107 年3 月 5 日收據所載「其他」項目費用各500 元外,其餘均屬必要 費用(見本院卷第25頁)。
㈤原告因甲傷害須休養30天(自106 年2 月11日起至107 年3 月10日止,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㈥被告因乙傷害須支出醫療費176,415 元(見本院卷第100 頁 )。
㈦被告因乙傷害需專人看護45天(自106 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 3 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100、65頁)。 ㈧如兩造有受看護必要,則看護費按全日看護每天2,000 元、 半日看護每天1,00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00 頁)。 ㈨原告就系爭事件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被告則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1,726元(見本院卷第25、61頁) 。
四、本件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是否俱有過失?其間 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若干?㈢被告因 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若干?㈣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經 過失相抵及抵銷後,原告對被告是否仍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是否俱有過失?其間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路面標繪「慢」字標誌,係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亦有明定。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經客觀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主張:原告自一心路駛入三多四路(由東往西),直行 三多四路到達系爭路口,乃直行車,較諸被告自三多四路( 由西往東)左轉駛入仁義街,乃轉彎車,原告應有優先路權 ,被告疏未禮讓原告先行,乃肇事主因,原告縱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屬肇事次因,被告應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負七成過 失責任,原告則負三成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98、99頁)等 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自一心路左轉駛入三多四路應採兩段 式進行,亦即應先從一心路(由南往北)橫越中山二路圓環 ,到三多四路路口停等紅燈,待該路口燈號變換為綠燈後, 再直行駛入三多四路(由東往西),如此一來,原告就不至 於在系爭路口遭遇被告騎乘之乙機車(參見警卷第53頁示意 圖),詎原告違反機車應採兩段式左轉之規定,逕闖越紅燈 駛入系爭路口,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始肇致系爭事件,原告就該事件之發生應負完全或主要過 失責任。倘經審理認為被告亦有過失,則雙方應各負五成過 失責任(見本院卷第25至28、98頁)等語。 ⒊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為駛入系爭路口之直行車,被告為轉彎車之事實 ,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憑(見警卷第



27頁、本院卷第98頁),而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行車速 限為時速50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警 卷第33頁),揆諸前引規定,原告為有優先路權之人,被告 即應禮讓原告先行,被告疏未為之,係有過失。又三多四路 進入仁義街口前方路面,標繪有「慢」字,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減速慢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況照片為憑(見警 卷第27、40頁),而原告於警詢第一時間坦承,事發時其車 速為時速50公里(見警卷第32頁)乙節明確,佐以甲、乙兩 車之車損照片、估價單顯示,甲機車以其車首撞擊乙機車之 右側車身後,甲機車以右側車身著地傾倒,乙機車則隨甲機 車衝撞力道,以左側車身倒地(見警卷第38頁、附民卷第38 頁、本院卷第71)等一切情事,足認原告駛入系爭路口時, 未依標示減速慢行,致不能及時煞車防免兩車碰撞,亦有過 失。至於原告嗣後改稱事發時之車速為每小時40公里(見警 卷第2 頁)云云,因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已遵循 「慢」字標示,而為適當之安全措施,自不能僅憑其前後相 異陳述,遽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於駛入系爭路口前,先闖越一心路與三多 四路路口紅燈,違規左轉駛入三多四路,且該違規行為與系 爭事件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第98至 99頁)云云。原告否認之。查:
①被告就前開辯解固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以為憑據( 見本院卷第97頁),惟其中106 年2 月13日LINE對話內容 顯示:「(被告問)你說那天等一心路綠燈亮的時候,旁 邊的機車都不動?」、「(原告答)一心路綠燈亮的時候 ,機車有走」等語(見附民卷第59至60頁),僅能推認原 告於事發前,行駛於一心路,係遵行一心路綠燈號誌通行 之事實,無從推認原告闖越紅燈;其中106 年2 月12日LI 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問)從一心路轉三多路這個地 方,你以前常走嗎?不是要兩段嗎?」、「(原告答)嗯 ,很常走。…我要再確認一下」等語(見附民卷第56至57 頁),則僅能推認原告行經一心路與三多四路路口之頻率 ,至於原告有無逕行左轉之駕駛習慣,則因原告保留陳述 ,尚難僅憑前開片段對話內容遽為不利原告之判斷。 ②又機車騎士由一心路(由南往北)欲左轉駛入三多四路( 由東往西),應依機車兩段式左轉彎標誌指示行駛,先行 駛至中山二路與三多四路東北角待轉等情,固有設立於該 路口之兩段式左轉標誌為憑(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員警職務報告,陳述綦 詳(見本院卷第77頁)。然而,系爭路口距一心路與三多



四路路口約65公尺之事實,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 8 頁),且事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線 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見警卷第33 頁),被告於起步左轉前,當無不能發現原告來車之理, 倘被告禮讓原告直行車先行,在一般情形下,當不至於發 生系爭事件,惟被告未禮讓始生系爭事件,被告之違規行 為與系爭事件之發生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原 告縱使在一心路與三多四路路口未依兩段式進行左轉,其 於駛入三多四路後既為直行車,即已中斷其前違規左轉行 為與系爭事件間之關聯性,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證明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辯解難予採信。 ⑶被告復辯稱:其於事發前係在系爭路口畫有黃色斜線方格內 暫停待轉,待見三多四路與中山路口之紅燈亮起,始起步緩 慢左轉,並無過失云云(見警卷第8 頁背面)。惟按「網狀 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 車,防止交通阻塞。」、「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 要劃設。」、「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 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1 至5 公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定有明文。參以事發時之現況照片顯示,被告所稱「畫 有黃色斜線方格」即前開規則所稱之黃色網狀線(見警卷第 38頁),可知系爭路口雖非禁止跨越,然而該路口既經設置 網狀線,其目的即在禁止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則被告選擇 在系爭路口臨停待轉,亦難謂為適當,併此敘明。 ⒋綜上,本院斟酌事發時兩造客觀上當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 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斟酌前情認為 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行經系爭路 口未依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頁),暨原告雖為具優先路權之一 方,惟被告於事發時甫起步左轉,車速緩慢,倘原告能減速 並及時採取煞車等適當措施,非不能防免兩車碰撞等一切情 事,認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40% 過失責任,被告則應 負60% 過失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若干?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20,318元、看 護費6 萬元、不能工作損失36,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及甲機車修理費28,080元,合計244,398 元。惟被告否認原 告有受看護之必要,並辯稱:原告提出之醫療費單據中,有 部分項目內容不明者、證明書費超逾1 份以上者,均難認與 甲傷害有關,亦難認有必要性,應予刪除,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有何受看護必要及實際工作損失,要難認有前開損害存在 ,至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經 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 旨足參。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致受甲傷害,支出醫療費20,318元等情 ,固有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7至37、68至75頁) ,惟有關證明書費部分,除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6 年8 月4 日有支出證書費200 元之必要外(見附民卷第19頁),原告 迄未舉證證明有何另於106 年2 月11日支出證書費150 元、 於107 年3 月5 日支出證書費100 元(見附民卷第17、21頁 )之必要,而原告提出之106 年7 月28日、107 年3 月5 日 醫療費收據列載「其他」項目各收費500 元(見附民卷第18 、20頁)等語,因無從判斷該收費內容與原告診治傷勢有何 關聯性、必要性,均應予剔除,是經剔除上開費用後,原告 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為19,068元(計算式:20,000-000-000 -000-000=19,068 ),應堪認定。原告請求醫療費20,318元 ,其中超逾19,068元部分,為無理由。
⒊其次,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著 有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要旨可參。而原告因傷在家休



養期間,係由親屬看護,有證人即原告母親黃萱菁證稱:「 原告雖未住院,但其膝蓋因使用固定器固定,不能彎曲,如 要站立或上廁所,均須人攙扶協助,洗澡則請我大兒子幫忙 。由於原告的關節一動就會痛,所以在家休養期間只能小範 圍活動,…約2 、3 週以後疼痛程度減輕,才能外出在騎樓 下小範圍活動」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足見 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惟原告之傷勢無須專人全日看護,有 卷附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7 年10月4 日函文為 憑(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原告在家休養期間有受半日看 護之必要。是按休養期間30天、半日看護每天需費1,000 元 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3 萬元(即1,000 × 30=30,000 )。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6 萬元, 其中超逾3 萬元部分,為不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其於事發前之每日收入為1,200 元,惟因傷在家 休養,而喪失收入36,000元(計算式:1,200 ×30=36, 000 ,見附民卷第7 頁)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無論所受損 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 損害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 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要旨)。然而,原告就其 主張既無法提供事發時之在職證明,亦無法提供106 年1 、 2 月之薪資單以為憑據,且原告自106 年6 月6 日起始受僱 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 )等情,均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102 頁),足 見事發時原告並無按原定計畫預計可取得之收入存在,自無 實際損失可言,而不生賠償問題。
⒌本院復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之人,目前從事保險業,除薪 資收入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被告為碩士畢業,並領有建 築師證照,目前擔任雍圓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雍圓公司 )負責人,並受僱於建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惠公司), 其除有薪資、利息收入外,亦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 財產,均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2 、60頁及卷末證物袋),而原 告於事發後,雖未住院接受治療,惟因傷及膝蓋,持續接受 中醫及推拿療法達2 月有餘(見附民卷第36頁),足信原告 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 元係屬適當,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未 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⒍此外,甲機車係98年4 月出廠,並登記為原告之母黃宣菁所 有,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其為甲機車之實際所有權人,或曾受黃宣菁債權讓與



,要難認原告針對甲機車有何財產權可言,原告自無從以甲 機車受損為由,對被告行使任何求償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甲機車修繕費28,080元為無理由,不得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19,068元、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失3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49, 068 元。
㈢被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若干?
被告辯稱:其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176,415 元、看護費96 ,000元,復因傷休養3 個月又17天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341,997 元,並求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此外,乙機車 受損需費356,759 元始能修復,合計損害額為1,471,171 元 ,經扣除被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1,726元後, 尚有損害1,409,445 元未獲填補,並執此與原告之請求互為 抵銷(見本院卷第61、110 頁)等語。原告對被告受有額外 支出醫療費176,415 元、看護費96,000元,及被告因傷兩次 接受手術,需休養達3 月又17天等情,均無爭執(見本院卷 第100 、72頁),惟主張:被告應就其實際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之金額,負舉證證明之責,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 高,應予酌減,而乙機車係97年6 月出廠,事發時僅餘殘價 ,修復所需零件費應予折舊(見本院卷第83至84、101 頁) 等語。經查:
⒈被告辯稱:其為雍圓公司之負責人兼唯一股東,公司業務均 賴被告1 人處理,其因傷休養期間,雍圓公司業務完全停頓 ,遂按雍圓公司106 年度稅後淨利646,640 元推算被告每月 收入為53,887元(即646,640 ÷12=53,886.6 ,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又被告擔任建惠公司顧問,每月收入為42,0 00元,合計被告每月收入為95,887元(即53,887+42,000=95 ,887)等情,固有建築師證書、雍圓公司登記資料表、雍圓 公司106 年1 月至12月綜合損益表,及建惠公司出具之薪資 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9、67、68、70頁)。惟: ⑴被告於106 年度並未申報自雍圓公司獲有何薪資給付,或有 何執行業務收入,此觀諸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自明(見本院卷末證物袋),而被告為自然人,其 與雍圓公司之法人格有別、財產範圍各異,自不能逕將雍圓 公司之營業收入認作被告之日常收入,被告逕依雍圓公司10 6 年度淨收入推算個人每月預期可得收入為53,887元云云, 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足採。本院復斟酌,被告因投資經 營雍圓公司可得利益,既按該公司全年度之綜合營收表現進 行結算,且未據被告舉證證明雍圓公司在其休養期間(即自 106 年2 月11日起至同年5 月13日、自107 年7 月22日起至



同年8 月7 日,共3 月又17天,見本院卷第60頁),有何不 能接案而喪失預期可得營收,或有何已在執行中之業務因而 中斷情事,即難認被告在前開休養期間,有何因不能持續經 營雍圓公司,致喪失預期可得收入之實際損失。 ⑵再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被告於106 年 度自建惠公司受領之薪資為45萬元,攤算每月薪資為37,500 元(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即450,000 ÷12=37,500 ),對照 建惠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記載,被告係以「專任工程人員 」之身分受僱用,其月薪42,000元係由本薪37,500元、差旅 費4,500 元組成(見本院卷第70頁)等情以觀,可見被告係 建惠公司員工,其每月自建惠公司可領取之固定薪資為本薪 37,500元,且建惠公司於106 年2 月至4 月(即被告因傷休 養期間)均按月支付本薪,要難認被告有何因傷休養,致喪 失預定可領取薪資之情形。至於被告辯稱其自建惠公司可領 取之薪資尚包括差旅費在內云云,因差旅費按其性質非固定 性之經常給付,非有出差實際開銷,不能領取,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在因傷休養期間,有何預定派差任務因而遭取消情事 ,亦難認有此實際損失存在。
⑶從而,被告雖因系爭事件休養3 月又17天,惟被告並未因此 喪失預定可資領取之收入,要難認有不能工作損失,被告辯 稱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41,997 元云云,因與前揭證據不符 ,為不足採。
⒉又被告辯稱其因系爭事件受有精神上痛苦50萬元,經本院審 酌兩造學、經歷及目前工作收入、財產狀況如前,並考量被 告傷勢不輕,且先後經兩次住院手術,需時3 月有餘始逐漸 康復,衡情堪信被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係屬適當,原告主張被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過高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乙機車因系爭事件受損,需費356,759 元(含零 件費319,970 元、工資19,800元及營業稅16,989元)始能修 復等情。查:
⑴依行車執照記載,被告所有之乙機車係97年6 月出廠(見本 院卷第72頁),而乙機車為回復車體損害,須用零件費319, 970 元、工資19,800元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估價單為 憑(見本院卷第71頁),堪信真實。至於修車廠商向被告收 取之營業稅費,乃該廠商因所營商業行為衍生之費用,該費 用發生之原因與系爭事件有別,自不能將之列為回復乙機車 原狀所需必要費用,附此敘明。
⑵再依行政院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 編號20307 款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見本院卷第51



頁背面),採平均法折舊,每年折舊率為33% (即1 ÷3=0. 333 ),本院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 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 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 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及同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等情,認被告以新品更換舊 品之方式將乙機車回復原狀,就所需零件費319,970 元應按 乙機車出廠後之使用期間8年8月(即自97年6 月出廠時起至 106 年2 月11日事發時止),採平均法計算得其殘價為79,9 93元(計算式為: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 ],即319,970 ÷[ 3+1] = 79,992.5 ),復據此計算折舊額為686,334 元 (即[ 零件材料費- 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 319,970 -79,993 ] ×33 %×[ 8+8/12] = 686,334.2 ),兩相比較 可知乙機車零件新品價格扣除折舊額後之餘額,已低於殘價 (即[ 319,970- 686,334] < 79,993),自應依事發時乙機 車零件原狀,亦即事發時之乙機車零件殘價79,993元,認作 新品折舊後之價額。
⑶從而,被告為使乙機車回復原狀,所需零件費經折舊後為79 ,993元,加計工資19,800元,共99,793元。被告就乙機車車 損請求原告賠償356,759 元,其中超逾99,793元者,為無理 由。
⒋綜上,被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176,415 元、 看護費96,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機車修繕費99,793 元,合計872,208 元。
㈣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經過失相抵及抵銷後,原告對 被告是否仍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 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 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 件之債權即可,至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則不影響被告抵銷 之行使。」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要旨 足參。而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業經本院審認如 前,被告因原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該債權 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性質上均為金錢債權,其給



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依前引規定,被告自得執此與 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害人已領取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 ,本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是應先為過失 相抵之計算,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始屬 適法,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要旨足參。 ⒊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損害149,068 元,被告因系爭事件受有 損害872,208 元,且兩造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其中 原告應負40% 過失責任,被告應負60% 過失責任等情,已如 前述,是經過失相抵後,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得減輕為89 ,441元(計算式:149,068 ×[ 1-40%] =89,440.8),原告 對被告之賠償金額則得減輕為348,883 元(計算式:872,20 8 ×[ 1-60%] =348,883.2 )。又被告就其所受損害已經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1,726元,經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扣除被告已獲理賠金額後,原告尚應賠償被告287, 157 元(計算式:348,883-61,726=287,157),應堪認定。 ⑵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對被告所生損害賠償債權89,441元, 經與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287,157 元互為抵銷後,原 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因抵銷而全部消滅(計算式:89 ,441-287,157= -197,716),原告猶執此請求被告賠償,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 3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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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雍圓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