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16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秉芳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邱男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
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 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 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非指經法院審理 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 同訴訟人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及原審 被告邱男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而訴外人邱聘元死亡後, 其遺產由上訴人及邱男俊共同繼承並協議分割,故本件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自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有 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之行為 ,依前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爰列邱男俊為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 用之。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載明對於原判決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 上訴人雖未表明其不服之程度,惟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判決 係受全部敗訴之判決,則上訴人若對其敗訴部分表示全部上 訴者,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469,787 元(債權額較低),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7,605 元,茲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如未依期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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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邱聘元所留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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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
│ │ │(權利範圍5 分之1 ;總面積84.00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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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
│ │ │(權利範圍5 分之1 ;總面積84.00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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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建物│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 │
│ │ │(權利範圍5 分之1 ;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青泉│
│ │ │街82巷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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