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1438號
KSEV,107,雄簡,1438,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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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438號
原   告 萬翔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世忠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被   告 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連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62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訴外人泰州聯成塑膠工業公司(下稱聯塑公司),為購置 「自動計量包裝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將系爭設備區分 3 個部分,於民國101 年10月,將其中一部分與原告簽定自 動計量包裝設備訂購合同(下稱系爭契約),聯塑公司復將 其他部分,分別與其他公司簽定契約。原告依約提供所負責 部分之設備,及安裝系爭設備全部完成後,為向聯塑公司請 求系爭契約之款項,聯塑公司要求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驗收保證票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保固票(2 張本票合稱系 爭本票),並載明受款人為被告公司。查本院107 年度司票 字第899 號、第900 號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准許被告所執 之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究其原因無非是以原告未履行系 爭契約所由提起聲請,惟本件系爭契約乃原告與訴外人聯塑 公司所簽定,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自無從依系爭契約主張 對原告行使權利,且兩造間並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系 爭本票之簽發欠缺基礎原因關係。退步言之,縱被告依系爭 契約得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然原告既已依約履行完畢,並 交付系爭設備予訴外人聯塑公司使用,且保固期滿,被告即 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原告 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乃依照兩造與訴外人聯塑公



司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原告承諾如有遲延或不履行保固之 情事,被告得按訴外人聯塑公司之指示通知進行提兌行使權 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系爭本票)。 ㈡原告與聯塑公司簽定系爭契約,而原告為向聯塑公司請領系 爭契約之款項,而依聯塑公司之要求開立驗收保證票(即系 爭本票之編號1 本票)及保固票(即系爭本票之編號2 本票 ),並載明受款人為被告公司。
㈢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 票字第899 、900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2 紙本票之到期日均為被告所填載。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得以原因關係之抗辯,對抗被告?
㈡該原因關係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履 行完畢?保固期是否期滿而未有瑕疵發生之問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得以原因關係之抗辯,對抗被告?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著有規定。查原告為發票 人,被告為受款人,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 以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告自屬可採。
㈡該原因關係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履行 完畢?保固期是否期滿而未有瑕疵發生之問題? 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 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以被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故被告不得主張系爭本 票之票據權利云云。然查,被告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然 被告據以請求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乃依據系爭契約所衍生 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因之兩造與訴外人聯塑公司所共同簽署



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受訴外人聯塑公司之 指示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並非源自於系爭契約,原告認被 告與其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容有誤會。
⒊原告再以被告縱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然原告亦已依約履 行,未有任何瑕疵云云。然被告僅係受訴外人聯塑公司所託 ,代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且依系爭同意書第貳條(三方同 意事項)第二項:「保固保證票由丙方收執保管,若甲方有 遲延或不履行保固情事,乙方依其自行判斷認為有必要自保 固保證票求償時,得隨時通知丙方填入票據日期後承兌,丙 方不得拒絕或拖延,提示保固保證票時乙方及丙方皆無需就 請求之原因或金額負擔舉證責任,甲方絕無異議。」,兩造 及訴外人聯塑公司既已就舉證責任之分配,為訴訟上契約之 協議,則被告受託行使系爭本票時,無需再就請求原因為積 極舉證,本於前揭證據之協議,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⒋準此以言,依前揭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關於原告是否已依系 爭契約履行完畢或保固期是否期滿而未有瑕疵發生等問題, 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而關於此節原告固提出系爭設備已 交由被告使用逾3 年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45頁 ),然被告主張原告遲未完成瑕疵之補正,拖延至今,是以 原告仍應就前揭之瑕疵已補正為舉證說明。
⒌原告另辯以系爭本票一張為驗收票,一張為保固保證票,被 告既自承系爭設備已通過變通驗收,故退步言之,被告亦不 得行使驗收票云云。惟細譯系爭同意書,並未區分驗收及保 固,均謂「保固保證票」,僅系爭本票之金額恰與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驗收款、保固款相符,然是否即謂系爭本票區分成 二階段行使,仍屬有疑。尤有進者,按系爭契約所載系爭設 備交付日期,為102 年4 月30日,並應於30日內完成系統安 裝; 至遲於102 年6 月30日,原告應將主體部分調試完畢, 並通知訴外人聯塑公司驗收; 又另載明被告於正式開箱點交 後交付訴外人聯塑公司,訴外人聯塑公司書面確認後,視為 原告交貨驗收完畢等情,倘單純依系爭契約原告早已履行契 約及驗收完畢,但卻又於102 年12月11日、17日簽署系爭同 意書,可見原告與訴外人聯塑公司就系爭設備之瑕疵遲未解 決,才又衍生出後續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之擔保問題, 原告復以系爭契約主張應區分二階段行使系爭本票,應為無 據。
⒍再以,依系爭契約第12條、解決合同糾紛的方式:「凡因本 合同引起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 ,雙方未能就本合同爭議事項達成協議,則提交中國國際經 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按照其現行有效的仲裁規則在北京進行仲



裁。」,原告與訴外人聯塑公司已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 協議以仲裁作為糾紛解決之方式,則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生債 務不履行之糾紛自當以前揭仲裁之方式解決,並作為本案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抗辯之依憑,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說明其已依 債之本旨為給付,亦未依系爭契約提起仲裁,作為本院對原 告所提出原因關係抗辯之判斷依據,則依前揭舉證責任之分 配,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應屬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乃原告依系爭同意書,擔保訴外人聯塑 公司向原告所購買系爭設備之保固責任,原告主張原因關係 抗辯,認為原告已盡系爭設備之履約保固責任,然依系爭同 意書之證據協議,原告關於履約保證之舉證未足,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時已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等事項,是依票 載到期日起算時效期間,迄今猶未完成,系爭票據債權「請 求權」自無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更無票據「債權」本身消滅 之理。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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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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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12月17日 │1,329,780元 │106 年11月30日│AY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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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12月11日 │ 443,260元 │106 年11月30日│AY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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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翔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