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帝景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華英
訴訟代理人 王威嵐
被 告 黃群
訴訟代理人 賴屏鴻
劉陽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八樓之建物如附圖所示之窗戶位置外推部分拆除,回復原狀如附圖原核准圖說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 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8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103 年3 月29日通 過之帝景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大樓)管理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規定,社區外觀立面,應依建照執照及建設公司之規 劃永久管理維護使用,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 、設置廣告物、自行增建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惟被告卻於10 3 年5 月22日將如附圖所示之窗戶(下稱系爭窗戶)位置外 推至雨遮,已變更大樓外觀。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拆 除,均未置理,爰依系爭規約第1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抗辯:本件爭議已經由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580 號事 件審理確認,被告已自行拆除鐵窗,現狀已無任何違法之處 。再者,由於被告家中有幼兒,因此有設置鐵窗之需要,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檢視後亦認為無違法問題。此外,當初購買 系爭房屋時,建商亦同意裝設,且系爭規約於107 年3 月始 訂立,無溯及效力拘束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件之認定
㈠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 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 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 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該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 第1 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1 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 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 用由該住戶負擔(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㈡另依原告所提出之103 年3 月29日管理規約第10條約定:「 本社區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按裝鐵 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若必須裝設鐵窗或招牌時,其型式 與規格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並由管理委員會統一製 作」(見本院簡字卷第14頁)。依上述規定及約定,原告所 屬系爭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大樓外觀、牆面,除應 依法令外,亦應遵照系爭規約約定,不得擅自變更構造、顏 色或其他類似行為。
㈢本件被告有無就系爭窗戶施作外推工程乙節,依現場勘驗結 果,對照系爭社區大樓其他樓層房屋未經變動之同側窗戶結 構,被告就系爭窗戶位置,確已變更原本之窗戶位置並外推 至雨遮部分,復有變更大樓之外觀,且仍未拆除回復(見本 院簡字卷第171 、174 至177 頁)。另外,系爭房屋經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派員檢視結果,系爭窗戶現況有外牆面(含窗 戶)外推至雨遮範圍情事,為未經申請擅自增加室內面積之 增建行為。建築物非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本局後續另函本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依權責卓處辦理 後續事宜;系爭窗戶位置為實質違建,依照法令無補件空間 ,必須命改善拆除(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11月29日高 市工務建字第10739684200 號函、本院108 年3 月7 日電話 紀錄,本院簡字卷第180 、210 頁),並提供如附圖所示之 核准圖說及現況示意圖為佐(見本院簡字卷第182 頁)。基 上,被告確有將系爭窗戶予以外推並已變更大樓之外觀、結 構,除未依法令而為(且無從補件),復已違反系爭規約, 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回復,則原告請求被告予以回復原狀,依 法有據。
㈣被告雖然抗辯本件爭議前經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580 號事 件(下稱前案)審理確認,被告已自行拆除鐵窗,現狀已無 任何違法之處等語。然而經調閱該前案,兩造雖就系爭房屋 之系爭窗戶處有無違建、應否回復原狀有所爭訟,惟原告於 該案最終之訴之聲明,僅就系爭窗戶原於最外側所設置之鐵 窗請求拆除,並未包含本件之窗戶外推位置,故本件與前案
所審理訴之聲明拆除範圍並不相同。另依上述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函文,已明確認定系爭窗戶外推部分為實質違建,被告 亦僅就前案所審認之鐵窗部分拆除而已,因此原告就本件所 為請求,與前案尚有不同,被告所為之窗戶外推實質違建狀 態仍在,被告抗辯並非有理。
㈤被告雖另爭執系爭規約不得回溯拘束被告,且建商同意可予 以變更等語,然而依原告所提供最初建商所訂立供購買者適 用之管理規約第10條已有相同意涵之約定(見本院簡字卷第 115 頁),自非於103 年3 月29日所訂之規約始有約束區分 所有權人不得任意變更大樓外觀。又無論建商有無同意原告 可變更系爭窗戶結構,本不得持以對抗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 規約,況且被告所為尚且為實質違建行為。至於被告所持因 有幼兒,為安全考量因而變更系爭窗戶設置乙節,系爭社區 大樓已屬外牆開口部設置防墜設施(見上述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函文,本院簡字卷第181 頁),應無必要再行變動增設, 況且原告所為係將窗戶外推增加室內面積,顯與安全無直接 關聯,被告所辯,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系爭窗戶外推部 分屬實質違建,復已變更系爭社區大樓外觀,被告經催告仍 未自行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0條約定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之窗戶外推 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如附圖原核准圖說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