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7年度,2380號
KSEV,107,雄小,2380,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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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38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張雅芳 
被   告 張續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為誠泰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遲 延付款應按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若被告未依約清償,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民國95年4 月12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86,766元(含本金62,865元、違約金2,066 元)未清償 ,而原債權人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催告被告清償 無著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院卷第42頁),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帳單明細、經濟部95年1 月2 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97年2 月4 日民眾日報為證(見院卷第6 頁至第22頁),又 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等,並就受償 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見院卷第2 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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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