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349號
原 告 張友耀
被 告 蔡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審附民字第342號),本院於
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66 元,及自民國107年 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 號「台糖停車場」內,因不滿原告移動其 機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從後方以手勒住原告之脖子,致 原告跌倒於地,並出手毆打原告。適有訴外人張○慶前來勸 阻,兩人才短暫分開。原告嗣倒於地上時,亦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腳踢被告,又經張○慶將被告、原告隔開。然被告、 原告隔著張○慶,仍不斷有推擠、挑釁之舉,嗣後被告、原 告均基於前揭傷害之犯意,被告接續以腳踢原告,被告、原 告均倒地後,兩人接續互相拉扯、扭打,致原告受有頭部及 顏面多處鈍挫傷、胸部多處鈍挫傷、左肘鈍挫傷、右上肢鈍 挫傷、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則受有 左側食指及手背擦傷、右側腹壁抓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813元、就醫交通費用7,500 元 、薪資損失15,000元、眼鏡損壞重配費用4,200 元、精神慰 撫金20,000元等損害。對於因本件事故被告也有受傷,原告 認為伊僅負2 成的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51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如果有收據的話,伊願意賠償。對於原告主 張醫藥費21,813元有意見,只要有診斷證明書的伊都承認, 中藥材部分不願意給付。另對原告主張就醫交通費7,500 元 有意見,亦不知道原告去鳥松的那裡看。至於原告主張之眼 鏡損壞重配費4,200 元,此部分無意見。再者對於原告主張 之薪資損失15,000元有意見,認為原告沒有賺那麼多,同意
以2,000元核算薪資損失。又對於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20, 000 元有意見,認為過高,如果是10,000元可以接受。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於醫藥費633 元、薪資損失6,000 元、眼鏡損壞重配 費4,2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均不爭執。 ㈡兩造因為本件互毆傷害事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7 年度簡字 第3245號判決被告拘役30日,原告拘役20日確定。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因被告系爭傷害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茲就原告 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傷害支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急診科費用633 元,業據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惟查,其中原告請求打傷 藥費用5,280 元、顧筋骨藥丸費用7,500 元、塗漢藥費用8, 400 元等情,均應由被告支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 此節並未舉證是否與系爭傷害有何關聯,亦乏相關之證斷證 明書以為佐,就此尚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是其請求均應予 剔除,認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33 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所據。
㈡就醫交通費用:原告雖主張係坐計程車至鳥松來回共10趟, 每趟費用750 元,請求共計7,500 元,原告稱此交通費用, 乃就診中醫所花費,然該中醫花費既無診斷證明書為佐,已 如前述,則此所衍生之交通費用,亦顯無據,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就醫交通費用7,500 元,不予准許。 ㈢眼鏡損壞重配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傷害支出眼鏡損壞 重配費用4,200 元,業據提出相關單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19頁),而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9頁反面至40頁),是原告請求4,200 元,確屬有據。 ㈣薪資損失費用:兩造於本院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同意日薪以2,000 元為計酬(見本院卷第40頁),又佐以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建請原告在家休養3 日 等情,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共計6,000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為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 旨參照);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 因被告之系爭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茲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 傷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復參以兩造之稅務電子查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額以10,000元為適當,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㈥查原告因本件系爭傷害總共損失20,833元【計算式:633 元 +4,200 元+6,000 元+10,000元=20,833元】,而被告因 本件互毆事件,同受有損害,惟並未向原告提出賠償,為此 原告願就前揭賠償範圍,僅主張80% 之責任(見本院卷第40 頁)。準此,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6,666元【計算式:20,8 33元×0.8 =16,6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8 月15日(見審附 民卷第2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而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並未另行支出訴訟費用,爰不贅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