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小字第2125號
原 告 建太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張美玉
被 告 蕭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 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訴外人即原主任委員黃秋粉於 民國106 年10月間請辭管理委員職務,嗣由訴外人吳張美玉 於106 年11月3 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會議 決議所選任之主任委員吳張美玉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 訟,惟被告蕭文明嗣以吳張美玉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 集權人,其擅自召集前揭會議自屬違法,而無從作成決議, 故起訴請求確認106 年11月3 日建太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所為決議不存在;吳張美玉與建太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 字第797 號判決確認該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不存 在;吳張美玉與建太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管理委員委 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卷核閱屬實。 則吳張美玉於本件起訴時並非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爰依 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