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20號
原 告 許永勝
被 告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潭
訴訟代理人 陳正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即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4年7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受僱於被告 ,擔任貨櫃車駕駛。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本 應按月提撥至少6 %之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 勞退專戶),惟被告卻以「調薪」名義,每月自原告薪資中 予以扣除後,再將扣除金額繳納至原告勞退專戶,自94年7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原告遭扣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274,192 元。被告以上述方式,免除自己依應負之退休金法 律上責任,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給付原告上述遭扣金額。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274,192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抗辯:被告均有依法提繳6 %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 專戶。至於每月以「調薪」名義所扣金額,年終時會再以年 終獎金名義回補,兩造已同意此種計薪方式。況且被告所為 亦不可能構成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又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 屬「工資」,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 年,本件亦已罹於消滅時 效。倘若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原告所領之約定性年終獎金, 法律上原因亦同歸無效,原告亦應返還,被告主張抵銷等語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原告自94年7 月至103 年6 月止,由被告僱用擔任貨櫃車司 機。
㈡被告於上述㈠所述任職期間匯款至原告勞退專戶之金額為27 4,192元。
㈢原告有簽訂原證3所示之切結書。
四、本件之爭點
㈠對於薪資表上調薪名目之金額實質內涵為何? ㈡原告可否以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
㈢如可請求,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㈣被告所提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心證:
㈠對於薪資表上調薪名目之金額實質內涵為何? ⒈有關原告之薪資計領方式,依原告薪資單所示,可領項目分 別有「全勤」、「安全獎金」及「出勤津貼」3 項,其中「 出勤津貼」則以「按趟計酬」核算等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簡字卷第94頁)。是故,原告每月可領薪資當應以 該3 項金額合算。然而被告每月另以「調薪」名目,扣除原 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6 %後,方發放餘額給原告,客觀上原 告即未足額領薪。被告顯然不當扣減原告薪資。又鑑於該扣 除金額與被告應提撥至原告勞退專戶之金額、周期(每月1 次)均相同,有上述薪資單為佐,足以認定被告巧立「調薪 」名目,將原應由被告自己提撥退休金之義務轉嫁至員工, 並以該筆「調薪」金額挪用作為提撥原告退休金之用。 ⒉被告雖然抗辯考量經營困境,因此經由原告同意並簽訂切結 書,暫以「調薪」名義保留該筆金額,待每年度終結時,再 以年終獎金方式補回,並未將該「調薪」保留之金額作為提 撥原告退休金之用,被告確實以自己資金提撥退休金等語, 並以切結書、年終獎金發放明細表及銀行轉帳明細表為據( 見本院簡字卷第24、111 至128 頁);原告則反駁主張被告 所發放之年終獎金是以年度薪資除以12核算,與「調薪」所 扣金額毫無關聯等語。就此,依據被告年終獎金明細表所示 ,被告每年均有以「年終獎金」名義發放一筆金額給原告及 其他員工,復依該份年終明細表所示,原告所得之年終獎金 確實如原告所指,均以該表所列之所得金額除以12後計算得 出年終獎金金額,顯與「調薪」金額之計算方式不同。再者 ,檢視年終明細表所列原告之薪資,並非「全勤」、「安全 獎金」及「出勤津貼」3 項合計,而是扣減「調薪」名目金 額後之餘額。倘若被告所辯僅暫保留「調薪」金額,則就原 告薪資之計算基準,自仍應以原本上述3 項名目所得全額為 度,方符被告所辯原意(即「調薪」名目僅暫保留而已), 被告卻以扣減後之金額計算,足見確實有意自原告薪資實際 扣減「調薪」金額,非如其所辯先行保留未付而已。況且, 倘若被告有意以所謂「年終獎金」名義補足原先以「調薪」 保留之金額,不啻實際減縮原告以上述被告一體適用全體員 工之年終獎金計算方式(即以原告全年實領金額除以12)可
得金額,顯與被告以年終獎金名義發放之意涵不合。 ⒊至於原告所簽之切結書第7 條固然約定:本人之工作性質及 薪資給付依公司訂定之計薪標準(以趟數計算、內含工作津 貼及年終績效獎金),並同意年終績效獎金於每月以調薪名 義先行扣除」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4頁)。惟原告假藉「 調薪」名目,扣除原告投保薪資之6 %,實際上挪用繳納被 告應負擔提繳之退休金,已如前述。而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 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 之6 個人專戶退休金,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 1 項所明定(如附錄),應屬強制規定,不容許勞資合意免 除雇主之提撥義務責任。是以,原告即便簽署該切結書,該 約定實質上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自不得據此為 有利於被告認定,故被告就此抗辯,不予採認。 ㈡原告可否以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 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 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 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基上,被告本應以自己資金為原 告提繳退休金,卻於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6 %後,用以繳 納其應提撥之退休金,致被告受有利益(無須以自己資金提 撥),原告受有損害(本可自雇主資金領取至少6 %之退休 金及薪資受損),且切結書約定已屬無效而無法律上之原因 ,被告自應將上開利益返還原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 不當得利即所扣之274,192 元,即有理由。 ㈢如可請求,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有關不當得利之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如附錄)為15 年,故本件原告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 ,並非有據。
㈣被告所提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本件認定無效之法律行為,僅指兩造就原告所簽之切結書第 7 條約定。而被告於每年年度願以「年終獎金」名義發放獎 金之行為,仍然有效而有法律上原因,因此原告受領該筆獎 金,自無所謂不當得利問題。是故,被告主張以原告就「年 終獎金」名目所領金額以之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金額,即非 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4,19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 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六。」
三、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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