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林倚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3 月7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0236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倚令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民國107 年11月16日18時00分至18時32分許。 2.107 年11月18日22時41分至23時22分許。 3.107 年11月19日02時54分至03時01分許。 4.107 年11月23日18時23分至18時32分許。 5.107 年11月27日19時44分至19時50分許。 6.107 年11月29日18時34分至18時41分許。 7.107 年12月04日18時19分至18時29分許。 8.107 年12月08日18時48分至18時58分許。 9.107 年12月11日19時05分至19時28分許。 10.107年12月13日21時13分至21時20分許。 11.107年12月17日14時00分至14時04分許。 12.107年12月19日18時27分至18時33分許。 13.107年12月22日22時23分至22時26分許。 14.108年01月03日19時55分至20時00分許。 15.108年01月09日19時36分至19時42分許。 16.108年01月13日00時54分至01時00分許。 17.108年01月13日23時05分至23時1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000 ○000 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與被害人陳魏聰因於107 年8 月6 日發生 糾紛後,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共計17次),在 陳魏聰住處外以手機攝錄騎樓、大門、房屋外觀、 車牌號碼及其他物品,經規勸後仍不予離去,藉端 滋擾陳魏聰之居住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證人陳魏聰於警詢之陳述及手寫之滋擾時間表。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㈢監視器光碟及擷取照片。
三、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 」,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而言。經查,被移送人不願到案說明製作筆錄,惟被移送人 前開所為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取照片在卷可稽,核與證人 陳魏聰之警詢陳述相符,堪予認定。是被移送人明知其持手 機隨意拍攝被害人住處之建築物或其他物品之行為,勢必將 干擾住戶安寧,惟仍在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滋擾住戶住所 安寧,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所稱之 藉端滋擾住戶。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於 107 年8 月28日至107 年9 月6 日計6 次、107 年9 月8 日至107 年10月31日計19 次,同以上開方式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分別經本院以 107 年度雄秩字第193 號裁定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10 7 年度雄秩字第224 號裁定罰鍰5,000 元在案,復於上開時 、地再度藉端滋擾住戶,暨考量其動機、目的、違反本法之 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