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馬補字第6號
原 告 陳艾玫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芳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之交易
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
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
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866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澎湖縣○○市○○路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併將積欠之房租
新臺幣(下同)96,000元付清,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陳
報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依前揭說明
,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
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以查報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
二、澎湖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
、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謄本(均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
及身份證字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