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3804號
TPHM,89,上易,3804,200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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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三八0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七0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重陽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重陽公司)之負責人,於 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段一二七○地號土 地,興建「重陽大廈」,嗣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 ,在其所興建「重陽大廈」中之地址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十五巷五十七號 、五十九號及六十一號部分,向外擴建,而分別竊佔甲○○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三 重市○○段一二七二地號土地○‧八平方公尺、○‧五六平方公尺、一.二七平 方公尺,合計共二‧六三平方公尺,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 竊佔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 人簡秀琴林溪圳湯坤山等證詞暨證人林溪圳所提出之交屋合約書中有關增建 部份之「附約」影本一份、現場照片三幀、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各一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 固坦承其為重陽公司之負責人,惟堅詞否認竊佔犯行,辯稱因伊年紀已大且身體 中風,所以興建「重陽大廈」一事均交由其女婿鄭得勝處理,且重陽公司蓋的重 陽大樓沒有佔到告訴人之土地,是住戶自己增建部分才有佔到告訴人的地各等語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 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且刑事 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參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二項之竊佔罪,係以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之利益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



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且竊佔 不動產,必須出於故意,如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自不成立犯罪(參看最高 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二三九號判決要旨)。
四、經查:被告乙○○所辯興建「重陽大樓」伊並未參與,全係交由其婿鄭得勝處理 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婿鄭得勝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十五頁第 二行)。而證人即重陽大樓住戶洪宗豐黃啟楨及李能勝等亦均證稱購屋係與鄭 得勝接洽(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及第一百五十頁),復觀卷附之土 地、房屋及停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之訂金、簽約金、分期款之收款人(見原審卷 第十七頁至第四十頁)及證人林溪圳所提出有關增建部份之「附約」影本(見偵 查卷第三十六頁),簽名者均為鄭得勝;又被告於八十二年「重陽大廈」興建時 年齡已逾七十歲,且於八十四年二月起又患有高血壓、腦血管梗塞及椎間盤突出 等疾病,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及第五十九頁), 而本件增建部分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開始交屋後始為之(詳後述),益見被告所 辯尚非全然無據。另就增建部分越界至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一事,證人即施作 之土木承包商楊水連證稱:「(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號是否由所你增建?) 是的,往後八十公分增建是由我承包做的,因為我是被告公司之承包商,所以增 建的部分可以做的跟原來的一樣。」、「(何人要你增建?)是建商介紹我和住 戶洽談,增建的錢我是向住戶收取費用。我完全沒有向建設公司收錢,八十公分 是我依地基的情形再接著往上蓋的。」(見偵卷第三十四頁及第三十五頁)、「 (增建部分負責哪一部分?)整個增建結構部分是我做的,是客戶要求我做的。 」、「增建部分和重陽建設沒有關係。」(見原審卷第一百六十八頁及第一百六 十九頁);核與證人鄭得勝所述:「主體結構是我們蓋的,增建部分是客戶自己 出錢請工人做的。」(見原審卷第十五頁第六行);證人即住戶李能勝證稱:「 (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住戶?)是的,我住五十九號七樓,是目前大廈管理員會主 任,屋後全體住戶認為後面有空地,就請以前承包該建物的包工楊先生向後增建 八十公分,後來地主說有蓋到他的土地,我們以十萬元和地主和解,支票是由住 戶六十一號七樓的翁月霞開立的,當時地主有請律師,之後地主就不再向我們主 張土地所有權。和解金每戶平均分擔約二、三千元左右,全體住戶是指五十五、 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五號共四十二戶的住戶。」(見偵卷第 十九頁背面);證人即住戶洪宗豐結證:「(增建部分是何人做的?)是我請人 來做的,是請作土木的楊先生做的,一坪四萬多元做的,交屋之後,因為房子做 的不錯,所以就請他做增建部分,屋款部分當時己完全付清了‧‧‧增建部分的 錢是直接交給楊先生,楊先生即楊水連。」(見原審卷第七十頁及第七十一頁) ;證人黃啟楨證述:「(是否有買重陽公司的房子?經過情形如何?)有,我是 買六十三號一樓的房子,房子有增建,是在八十五年年底增建的,是在交屋後增 建的,增建時屋款已付清,是叫一個姓楊的人來做的,是鄭得勝介紹的,楊是包 商,叫楊水連,一坪約四萬元左右,錢是直接拿給楊水連的。」(見原審卷第七 十二頁);證人即住戶陳博和結證:「(本案增建部分是誰做的?)我把錢交給 楊水連,因為重陽大樓本來就是楊水連在承包的,所以也繼續由他作。」(見原 審卷第一百五十一頁)等相符,再由卷附之增建部分收錢之收據以觀,收款人分



別記載為「楊水連」、「鄭得勝『代』」(見原審卷第一百六十頁至第一百六十 二頁),是本件增建部分係由住戶委由楊水連施作堪信為真實;至於證人簡秀琴 於偵查中雖證稱:「買的時候尚未增建,但當時大家都有意願要增建,但希望一 切在合法範圍內,所以就委託建商再增建。」;另證人湯坤山則證稱:「我是林 溪圳相同情形(即買的時候已增建完成)。」(見偵查卷倒數第三行及倒數第四 行),惟自證人簡秀琴前開證詞足認增建係依住戶之意願,尚非建商主動為之, 又湯坤山所購之房屋(以湯惠瑛名義)之購買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是顯 然湯坤山所述即屬有誤,再者,雖林溪圳所購(以林陳去名義)之七樓增建部分 ,因增建時尚未售出,故由鄭得勝於其他住戶增建其下樓層後委由楊水連一併增 建一事,固據鄭得勝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第三行),然亦不足以認定增 建係依被告之意思為之。又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你何時知道被告有越 界?)被告在蓋時我就知道被告蓋到我的土地了,我有跟被告說,被告不理,在 要蓋之前被告及我均有請人來鑑界。被告一蓋時,我就有跟他說,並去報警,警 察說這不是他管的事。」(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七頁),則該增建行為自與「趁 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不 符;況自本件所越界部分共三處面積合計僅二‧六三平方公尺,而本案增建部分 則係七樓之鋼筋混凝土建築以觀,若於增建時知悉有越界,則衡情應無故意竊佔 ,甘冒嗣後被拆除而遭巨大損失之理。況且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明確供 稱,大樓沒有(佔到我們的地),增建部分才有佔到我們的地(見本院八十九年 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綜合上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所為舉證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有竊佔犯行,原審法院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認定增 建工程係何人所為,即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云云。惟原判決業已認定 ,增建部分係由住戶委由楊水連施作,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之 第三段第二點),況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佔犯行,前已敘明,是公訴人 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判決另對被告乙○○被訴毀損部分諭知不受理,關於此部份,原審法院認已 經判決確定並送執行在案,自非屬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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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