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劉念恕
被 告 楊運亨
訴訟代理人 楊重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零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同居住在金門縣○○鎮○○路00 號大同之家(下稱大同之家),於民國107年4月14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大同之家B107寢室,被告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 ,被告以「你是什麼東西?你書讀那麼多,讀到哪裡去了, 到今天還不是窮光蛋一個」等語辱罵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並於金門日報登刊登道歉啟事。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當初只有罵原告窮光蛋,是原告當初激怒 伊;另外因為伊在大同之家是自費,原告是公費,所以講這 些話與這些背景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7年4月13日下午1時30分在大同之家B107寢室,當 天只有兩造與訴外人沈鴻祥在場,兩造發生爭執。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有無在上開寢室對原告說 「你是什麼東西,念了那麼多書,都念到哪去了?到今天還 不是窮光蛋一個」等語?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條、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登報道歉有 無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而所有人格法益,均源自於人格尊嚴。就歷史發展過程而論 ,人格權首重生命、身體、健康及自由,再擴張而及於名譽 、信用、隱私及貞操,是為特別人格權,且為因應社會變遷 及層出不窮之侵害方式而將發展形成之其他人格法益,應肯 認有所謂之一般人格權。上開規定於88年4月21日修正之理 由即謂:「……現行規定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 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而 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 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 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 ,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道德觀念 ,擴張其範圍,使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侵害,並增訂『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 浮濫……」。可知,所謂「其他人格法益」,固指未經立法 者列舉為全面保障之特別人格權部分,然此一概括保障之人 格權範圍,將隨著人格自覺、社會進步、侵害增加等因素, 而擴大其保護範疇,殆屬必然。次者,人之精神層面,可能 因外來刺激或打擊而受創,甚至衍生心理疾病,其對日常生 活之影響及影響之期間,均可能尤甚於身體或有形組織健康 所受之侵害。從而,上開規定將健康權與身體權分列,足可 知悉健康權係包括身體機能及心理層面之健康。然而,外來 攻擊,可能因時間久暫、次數多寡或頻率、雙方彼此關係、 受攻擊者之心理狀態等因素,而有程度不同之效果,甚至並 非立即顯現,而可能衍生如何負面情緒甚至後續行為表現, 要難預料。從而,在重視個人心理層面穩定及正向之今日, 人格權需肯認每個人均有不受他人以各種方式辱衊之權利, 並以侵害情節重大作為保護要件,以保障個人心理及情緒等 人格形成之尊嚴不受侵犯;至侵害情節是否重大,則胥視個 別侵害情況而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大同之家B 107寢室以「你書讀那麼多,讀到哪裡去了,到今天還不是 窮光蛋一個」等語辱罵原告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證人沈鴻祥於108年2月2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 稱略以:原告與伊是室友,107年4月13日下午1時30分時,
原告還在床上沒有起床,被告太太就走進房間來,說她先生 脾氣比較不好,但是不是故意的,原告就接口說:「脾氣不 好,不是藉口」等語,被告太太也回去了,但是過不了多久 ,被告再次來到房間,就指說原告開始有一些衝動的話,被 告指著原告說:「你書念了這麼多,到頭來還不是窮光蛋一 個」,在場的人只有兩造與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 ,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曾對原告說:伊當初有罵原告窮 光蛋,是原告當初激怒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認被 告曾對原告辱罵:「窮光蛋」等語,至為明確。至被告有無 對原告辱罵:「你是什麼東西?」等語,證人沈鴻祥於108 年2月26日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50頁),然證人沈鴻祥於107年12月11日於偵查時證稱 :被告直接開門進來,站在房間裡面聲請人(即原告)床尾 ,說了一大堆話,伊記得他有一直罵,說聲請人是什麼東西 等等,是讀到哪去了,還不是窮光蛋一個等語(見福建高等 檢察署金門檢查分署107年度聲他字第9號卷第36頁),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查分署107年度聲他 字第9號卷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衡諸證人沈鴻祥於偵查時之 證述離案發當時時隔較近,自以偵查時之證述較為可採,是 被告確有對原告辱罵:「你是什麼東西?」等語,灼然甚明 ,被告嗣後否認並未以「你是什麼東西?」等語辱罵原告, 自不足採。又兩造間之對話中,被告辱罵原告「你是什麼東 西?」、「窮光蛋」等嚴重侮衊之言語,縱非公然侮辱而損 及原告之社會評價,然就個人內在精神層面,顯非任何人所 應忍受,自屬侵害原告人性尊嚴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從 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 「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侮辱行為致其人格法益受損,自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查原 告為喬治亞理工大學碩士畢業,現在在大同之家提供之食宿 以及零用金一個月5,000元,以及三節補助各約1,000元,10
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無房屋、土地;被告為國中 畢業,司法警察特考及格,榮民補助每月1萬4,000元,106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7萬5,936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 汽車等3筆,財產總額為530萬3,75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資力情形、被告侵害方式及侮辱內容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 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
查兩造同住於大同之家,因見被告與沈鴻祥間之紛爭,出言 致生糾紛,被告遂侮辱原告,致原告人格權減損,然被告是 以言語辱罵原告,發言時間尚屬短暫,在場得以聽聞之人僅 有兩造與沈鴻祥,未達公然侮辱之程度,亦非以不實之事實 散播於眾,自未使大同之家之居民廣為周知,縱令被告於金 門日報張貼道歉啟事,反而足以使本來不知道原告名譽被侵 害之大同之家居民知悉此事,並無助於澄清何事。再者,前 開判命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得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回 復名譽,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於金門日報刊登道 歉啟事,難認係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手段,應予駁回。六、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若以 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