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08年度,26號
KMEM,108,城簡,26,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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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甄



      黃思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50號卷第55至58頁 、第61至62頁),核其等自白,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 丙○○所為,係犯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 二人未能尊重告訴人之婚姻,而為通姦、相姦之行為,妨害 告訴人之家庭生活,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二 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39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3號
被 告 乙○○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安岐186號
居金門縣○○鎮○○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前水頭16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丙○○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 乙○○及丙○○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2月間某日,在金門縣金城鎮「FUN」民宿,為性器官接合之 通姦、相姦行為1次,乙○○因而受孕,並於同年11月13產 下一女。
二、案經甲○○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 院107年12月14日函暨附件及孕婦健康手冊影本等在卷可稽 ,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丙 ○○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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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