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二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涂又明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王凱貞係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 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上旬止,連續多次在台北市○○○路○段十巷七號四樓,乙 ○之住所內,與王凱貞(業據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相姦,嗣於同年十二月 十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由王凱貞之夫甲○○報警於上開處所查獲。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王凱貞於原審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甲○○報警當場查獲被告時,其與同 案被告王凱貞同居一室,復有照片三紙在卷可憑。同案被告王凱貞在偵查中經檢 察官隔離訊問及原審中均供述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底左右在石牌高爾夫練習場與 被告認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時間是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上旬等語 ,核與被告在偵查及原審中供稱與王凱貞認識之時、地及承認發生性關係之時點 相符(詳偵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三十二頁正面,原審卷竹二十 九頁正面),自堪認定被告與王凱貞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底認識,並自八十八年九 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上旬止二人有發生性關係。但查,刑法第二百三十 九條之相姦罪,係以行為人明知對方乃有配偶之人,仍故意與之相姦者,始能成 立該條之相姦罪。查,同案被告王凱貞於偵查中係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有告 訴乙○伊與告訴人有婚姻關係(詳偵卷第三十一頁正面),而被告乙○於偵查中 亦具狀稱是在八十八年十月中才知悉王凱貞為有夫之婦(詳偵卷第四十六頁), 嗣並供稱:「剛認識王凱貞時,並不知道她是有先生之人,是後來才知道」,於 原審中稱:「剛開始不知道王凱貞是有配偶之人,八十八年十月中才知道」等語 (詳偵卷第八十一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正面),核二人前後所述相符,已 足憑信,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述:「乙○在八十八年十月已知道我與王凱貞尚 有婚姻關係,仍邀她去住,是明知故犯」等語(詳偵卷第八十二頁正面),則被 告堅稱伊係在八十八年十月間,始知悉王凱貞有婚姻關係存在,王凱貞稱於八十 八年十月間始告訴乙○伊有婚姻關係等情,即堪採信,被告乙○雖於八十八年九 月間即與王凱貞發生性關係,但係自八十八年十月間知悉王凱貞乃有配偶之人起
,始有相姦之故意,乃甚為明確,而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先後數行為,時 間緊接,各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 。原審對被告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未詳查被告乙○何時起有相姦之故 意,逕認定本件犯罪行為始點為八十八年九月間,核與事証不符,其事實之認定 ,尚有未洽,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自無可維持。又被告乙○坦承自八十八 年九月間起即與同案被告王凱貞發生關係至同年十二月上旬止,但王凱貞於偵查 及原審中分別供稱:伊與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即行分居,分居後一 直透過張姓友人向告訴人表示要結束彼此之婚姻關係,但告訴人均拒絕與伊溝通 ,分居以來,告訴人除支付伊五個半月之生活費及伊使用了告訴人信用卡有限之 金錢外,並沒有人照顧伊,八十五年十二月分居時,是告訴人同意的,分居後, 因伊與告訴人無子女,故都沒有聯絡,當時分居時並無第三者出現等語(詳偵卷 第三十一頁背面、第八十一頁、八十二頁,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五十頁背面 、五十一頁背面);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坦承其妻王凱貞確是在八十五年十二月 搬出去,但主張在其妻搬出去住之前十個月都有按月寄生活費給王凱貞,王凱貞 並使用其信用卡達一年十個月(詳偵卷第八十一頁背面、第八十二頁筆錄),於 原審中則承認分居後七、八個月才因公司有困難而未支付王凱貞生活費,但王凱 貞用其信用卡到八十七年八月間等語(詳原審五十、五十一頁),依上王凱貞及 告訴人之供述內容可知,告訴人與其妻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即因雙方感情不睦 而分居,迄未再有同居之事實,其間告訴人更有段時間因經濟因素,未再照顧王 凱貞,任王凱貞自行生活,其夫妻生活之圓滿狀態,本已有所殘缺等情,應堪認 定。
被告於告訴人與王凱貞夫妻婚姻關係已有殘缺之情形下與王凱貞認識並發生感情 ,進而有相姦行為觸犯法律,核其破壞告訴人婚姻、家庭之圓滿情形,自與一般 情形有別,故於量刑斟酌上,本亦應有差別考量,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當有 所本,其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稱被告在 偵查中自承有請王凱貞來住,被告有和誘王凱貞脫離家庭,應甚明確云云。但查 ,王凱貞及告訴人已於偵查及原審中供承其夫妻二人早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即行 分居,其後並未再有同居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則王凱貞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 ,即處於離開告訴人家庭之狀態,其後王凱貞應何人邀請或自行決定遷居何處, 均與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被告在偵查中自 承有於王凱貞離家後數年,邀請王凱貞前往居住一節,即認定被告有何和誘王凱 貞脫離家庭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已詳為說明,公訴人於偵查中並已就此部分說 明被告並無犯罪嫌疑,而並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此次未提出新事實、 新証據而為本件上訴,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 其知識程度、本次犯罪之動機、上開犯罪情狀、犯罪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 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但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黃 瑞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仲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