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8年度,96號
FYEV,108,豐簡,96,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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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96號
原   告 鉦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志 


被   告 建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宇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170元,及自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17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緣被告建謄公司前於中華民國(下同)107年1月至4月間 ,分別向原告訂購鋼材多批,價款分別為29,739元、13,0 92元、7,614元及63,725元,合計為114,170元,原告並已 開立發票交付被告,發票抬頭之買受人即為被告,原告並 已遵被告之指示將全部貨品送往指定地點交付完畢。而被 告卻至今尚未給付貨款,經原告屢次催款,均未獲回應。 ㈡又被告營業之處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



000巷0號之所在地,係向原告所承租,約定每月租金64,4 00元,並由被告一次開立支票數張,並由原告按月於每月 15日像付款銀行提示收取租金,詎料,至107年5月份起, 被告給付租金之支票即開始跳票,至107年9月份止,共計 5紙支票跳票,合計共322,000元之租金未給付,經原告屢 次催討,相對人亦毫無回應等語。
㈢提出:鉦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月份對帳明細單1份及銷貨 單15張、2月份對帳明細單1份及銷貨單3張、3月份對帳明 細單1份及銷貨單4張、4月份對帳明細單1份及銷貨單18張 、收銀機統一發票4張、票號TC0000000號、TC0000000號 、TC0000000號、TC0000000號、TC0000000號、TC0000000 號支票各1張及退票理由單共6張、鉦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建騰工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僅於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時聲明異議以「本件逕依片面指述,發予支付命令,殊 屬不當」等語,但未就原告請求有何不當處為舉證說明。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鉦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月 份對帳明細單1份及銷貨單15張、2月份對帳明細單1份及 銷貨單3張、3月份對帳明細單1份及銷貨單4張、4月份對 帳明細單1份及銷貨單18張、收銀機統一發票4張、票號TC 0000000號、TC0000000號、TC0000000號、TC0000000號、 TC0000000號、TC0000000號支票各1張及退票理由單共6張 、鉦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建騰工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等影本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僅 於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聲明異議以「本件逕依片面指 述,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當」等語,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其他之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貸款,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契 約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7年10月30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7年10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36,170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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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鉦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