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7年度,514號
FYEV,107,豐簡,514,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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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514號
原   告 魏茂森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被   告 張榮松 
訴訟代理人 陳妙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375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中華民國(下同)107年12月30日當庭具狀變更 為:「1.確認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西南側(經鑑 界後確認)屬現有巷道。2.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 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利 息。3.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又於108年1月17日當庭表示撤回第一項 之聲明,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西南側,坐落系爭土地路寬2.6公尺之道路(下稱 前開道路),係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住處及原告所經營位於同址之弘昕股份有限公司,連接 臺中市神岡區民族路92巷之出入通道,乃供原告及其親友 等人出入使用。
㈡被告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 第1212號處分書(原證4)第1頁表示,其係於中華民國( 下同)97年間始購入系爭土地,另據前開處分書第4頁所 載之現場履勘測量結果,前開道路原為未登陸之國有土地 ,於98年12月16日始登記為神岡區社南段1520地號,所有 權人為臺中市。由上可知,系爭土地與前開道路之界址長 期以來均未明確劃分,故至少30年以來皆為原告等人所通 行使用,但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卻刻意建造圍牆於前開道 路上,造成前開道路路面寬度明顯縮減,此部分亦有原告 提供之照片(原證5)可證明30年前之前開道路,確實較 今日之道路為寬。
㈢本件系爭土地與前開道路之界址長期以來均未明確劃分, 於至少30年以來皆為原告等人所通行和使用之情況下,依 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和同條第2項 第2款,是否屬於現有巷道,而應將圍牆拆除並供原告等 人通行之情況並不明確。
㈣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既有巷道,竟基於詐欺與脅迫之意圖 ,於民國97年9月19日前之某日,強行在上開道路上興建 圍牆,使路寬未滿2.6公尺,以此方法壅塞道路,致原告 難以通行,深感威脅且心生畏懼。被告於97年9月19日在 其位於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3段313巷之工作地點對原告誆 稱,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開道路並非既有巷道,如不給付 25萬元之補償費,就讓原告無法通行,致原告陷於錯誤、 心生畏懼,因而與被告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 交付25萬元之補償金予被告。嗣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與臺 中市神岡區公所詢問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前開道路屬性,相 關單位回函表示該道路除曾於近5年內由臺中市神岡區區 公所進行部分路面改善,並肯認系爭土地為農地重劃規劃 之農路,而農路係供公眾通行使用,因此應認被告所稱系 爭土地為其所有,原告須簽立切結書並給付補償金25萬元 ,始能繼續通行前開道路之詞屬誆騙脅迫,原告誤以為前 開道路非屬既有巷道,因而基於給付補償金之意思匯款被 告25萬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有補償金之利益,原告因 此受有損害,被告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 銷97年9月19日所為給付補償金之意思表示,又原告係於 相關機關來函後始知上開道路屬既有巷道,相關機關來函 日分別為106年7月26日及107年5月8日,原告發見被告詐



欺或脅迫之情事迄今仍於1年之除斥期間內,仍得撤銷給 付補償金之意思表示。
㈤對107年11月220日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意見: 1、107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揭示本件圍牆坐落於被 告所有之1202號地號,參照釋字第705號解釋黃茂榮大 法官之偕同意見書此結果並無礙於現有道路之認定,蓋 現有道路係以是否為大眾長期通行,為發生要件,斷無 以地號界址之測量結果為依歸。
2、原告所有土地(地號社南段1202-1號)曾於74年11月21 日,分割76平方公尺土地併入地號社南段1520號之土地 ,供寬度應為2.6 公尺之現有道路建置和通行之用,後 原告再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檔案室所申請住宅新建 工程平面圖與位置配置圖(原證6),亦皆明載本建現 有道路為2.6公尺,故系爭土地之上開巷道,其路面寬 度不應小於2.6公尺;現今被告等人除蓄意將圍牆蓋於 系爭土地之現有巷道上,致路面寬度明顯不及2.6公尺 外,更恣意以多具大型花盆阻隔現有巷道之出入口處( 原證8),致原告更加難以通行。
3、依原證6新建工程平面圖所示,現有巷道係由原告所有 土地(地號11 95 )之地界線向外延伸2.6公尺,然今 實際測量結果(原證9),被告所興建之圍牆距原告所 有土地(地號1195 )地界線之巷道寬度僅有1.45公尺 ,可徵被告佔有前揭現有巷道至少1.15公尺(計算式: 2.6-1.45=1.15)之範圍。
㈥綜上,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㈦提出:切結書影本;臺中市政府106年7月26日府授地劃二 字第1060144398號函影本;臺中市神岡區公所107年5月8 日神區農字第1070007741號函影本等附卷為證、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212號處分書影 本1份、前開道路30年前情況與今日現況之照片共7幀、弘 昕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交易明細影本1份、照片3幀。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確有依原證1切結書之內容,交付現金250,000元予被 告,除經雙方載明「於簽具切結書之日以現金乙次付訖新 台幣貳拾伍萬元整,雙方點交無誤,不另立據」於前開切 結書第1頁,另提出於97年9月19日提領250,000元之帳戶 明細(原證7)為憑,且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4年偵字第731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被告於偵查時 並無否認收到前揭原告所交付之250,000元款項。



㈡被告於98年1月6日民事答辯狀第二頁表明其確有收受原告 給付之250,000元(如原證10所示)。 ㈢被告前提起原告誣告刑事告訴案之駁回王議書第4頁第12 行及第5頁提及原告確有交付250,000元予被告(如原證11 所示)。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認被告之系爭土地為既有巷道 ,曾於104年間,以本件主張之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公共危險之刑事告 訴,經該署於104年5月6日以104年偵字第7314號以犯罪嫌 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21 2號),則原告既於104年間既已發現被告對其詐欺(被告 否認),其遲至107年7月10日始提出本訴主張撤銷,顯已 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㈡系爭土地為被告私有土地,並未經編定為公共巷道,其地 目為田,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偵字第7314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 字第1212號處分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 稽。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土地,原告為取得系爭土地之通 行權,便偕同當時臺中縣改制前之鄉民代表藍言輝主動找 被告簽屬系爭切結書,金額亦是原告提出,且係在自由意 志下簽署,何來陷於錯誤?
㈢依原證二,臺中市○○○○○○○○○地段0000地號土地 為農地重劃規劃之農路,並非指被告所有之系爭1202地號 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該函與本件無關。其次,同段15 2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臺中市,管理者為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該1520地號土地既為公 有土地,則規劃供公眾使用亦屬合理。從而,原證二所指 土地與被告之系爭土地無涉。
㈣原告以原證三主張臺中市神岡區公所曾於近五年內進行昌 平路5段237巷部分路面改善,進而認為被告之系爭土地在 路面改善範圍內,應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云云,查臺中市神 岡區公所雖於103年辦理路面改善事宜,然改善範圍尚未 及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臺中市神岡區公所107年9月25日 神區農字第1070018492號函可證。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既 非供公眾通行使用,路面改善工程又未及於系爭土地,原



告稱被告之系爭土地為既有道路,顯不可採。
㈤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原告表示要以匯款方式給付,然 其後原告並未依約匯款,被告基於睦鄰而未交催討,以致 遷延至今,原告既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給付補償金,其 請求返還自不可採。

1、依107年11月20日複丈成果圖,顯示被告之圍牆均為於被 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內,根本未占用 臺中市○○○○○○段0000地號土地,甚至還往內退縮 最寬處達1公尺多,完全沒有原告所謂建造圍牆於道路上 之情形存在。由該圖可證,原告所提原證6之住宅新建工 程平面圖與位置配置圖中道路為2.6公尺之記載,顯與現 地之狀況不符,而有造假之嫌,其建造執照之取得顯有 不法,自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請求確認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西南側屬現有道路,顯 無理由。
2、被告前因原告多次請求,及基於敦親睦鄰之家訓,而同 意將所有坐落於臺中市○○鄉○○段0000地號西南側面 積約8.25坪之土地,供鄰居及原告出入通行使用,原告 亦主動表示願意以金錢作為補償使用土地之代價。原告 於97年9月19日上午,主動帶同改制前鄉民代表藍言輝先 生等人,至被告工作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要求被告與其簽立切結書,當時所擬就之切結書雖記 載由原告於簽具切結書之日以現金乙次付訖新台幣貳拾 伍萬元,但被告在切結書簽名後,原告突然要求改以隔 日匯款方式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被告不疑有他而應 允,此情除有當時在場人藍言輝代表(住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被告配偶等人可資證明外,由本件 原告107年7月10日民事起訴狀第4頁第5行亦記載其「基 於給付補償金之意思匯款共250,000元與被告」,益證上 情屬實。惟是原告始終未依約匯款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 元,被告本於原告為鄰居,以和為貴而未積極催討,不 料原告得寸進尺,以要求擴大使用範圍為由,屢屢騷擾 被告及家人,甚至無由興訟提出刑事告訴指稱被告詐欺 、恐嚇取財25萬元,經檢察官查明不起訴處分後,又於 本件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等情,被告實無法苟同原告之 行徑,且已達無法可忍之程度,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原告 於10日內,依約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被證5),原告 已於107年11月7日收受前揭催告函,惟始終未異議又未 依約給付使土地之代價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被告又委請



律師發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於97年9月19 日所訂立提供土地供通行契約(被證6)。
3、本件原告既未曾給付被告金錢,其請求返還即無理由, 原告所提其帳戶提款資料僅能證明其有提款之事實,並 不能證明其有給付被告金錢之事實。另被告於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4年真字第7314號案件偵查中稱:切結書是 告訴人等主動找伊簽的,金額也是告訴人等自行提出等 語;主要是在說明被告並無詐欺、恐嚇取財等行為,難 據此認為被告已收受25萬元使用土地之補償費用。原告 主張並非事實,其請求確認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西南側屬現有道路,亦不合法等語。
㈦對107年11月20日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意見:測量結果 正確,無意見。
㈧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7314號不起 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 聲議字第1212號處分書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臺中市神 岡區公所107年9月25日神區農字第1070018492號函影本等 附卷為證、崇光法律事務所107年11月5日107崇光花字第 0000000號、107年11月21日107崇光花字第1071121號函影 本各1份;並請求傳喚證人藍言輝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 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參酌 );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 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 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 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 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 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 。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 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參考);又按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 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2198號判決參考);末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 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 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 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 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123 6號裁判參考)。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月19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大雅 區民生路3段313巷之工作地點對原告誆稱,坐落於系爭土 地之上開道路並非既有巷道,如不給付25萬元之補償費, 就讓原告無法通行,致原告陷於錯誤、心生畏懼,因而與 被告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交付25萬元之補償 金予被告。嗣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與臺中市神岡區公所詢 問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前開道路屬性,相關單位回函表示該 道路除曾於近5年內由臺中市神岡區區公所進行部分路面 改善,並肯認系爭土地為農地重劃規劃之農路,而農路係 供公眾通行使用,因此應認被告所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 原告須簽立切結書並給付補償金25萬元,始能繼續通行前 開道路之詞屬誆騙脅迫,原告誤以為前開道路非屬既有巷 道,因而基於給付補償金之意思匯款被告25萬元,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獲有補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 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97年9月19日所 為給付補償金之意思表示,又原告係於相關機關來函後始 知上開道路屬既有巷道,相關機關來函日分別為106年7月 26日及107年5月8日,原告發見被告詐欺或脅迫之情事迄 今仍於1年之除斥期間內,仍得撤銷給付補償金之意思表 示等語;被告則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認被告之 系爭土地為既有巷道,曾於104年間,以本件主張之事實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 及公共危險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於104年5月6日以104年偵 字第7314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 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 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21 2號),則原告既於104年間既已 發現被告對其詐欺(被告否認),其遲至107年7月10日始 提出本訴主張撤銷,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系爭土地為 被告私有土地,並未經編定為公共巷道,其地目為田,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偵字第7314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212號 處分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系爭土



地為被告所有土地,原告為取得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便偕 同當時臺中縣改制前之鄉民代表藍言輝主動找被告簽屬系 爭切結書,金額亦是原告提出,且係在自由意志下簽署, 何來陷於錯誤?依原證二,臺中市○○○○○○○○○地 段0000地號土地為農地重劃規劃之農路,並非指被告所有 之系爭1202地號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該函與本件無關 。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原告表示要以匯款方式給付, 然其後原告並未依約匯款,被告基於睦鄰而未交催討,以 致遷延至今,原告既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給付補償金, 其請求返還自不可採等語為辯。
三、證人藍言輝到庭結證稱「十多年前我做鄉民代表,原告打 電話跟我說,被告要封路,叫我去了解,我看了之後,被 告表示要做圍牆,在他自己的土地邊緣,我就跟原告說這 個情形,原告就問我要如何處理,結果我跟兩造協商之後 ,當時是被告將部分土地提供原告通行並且由原告支付25 萬元,切結書是在當天下午在被告公司簽定的,我有在場 ,就是原證一的切結書(提示),雖然切結書有寫要給付 25萬元,但是現場並沒有交付。我有聽到原告跟被告說要 用匯款的方式匯到被告那邊,至於有沒有匯,我不知道。 後來被告的牆壁有向後退縮。寫切結書的現場有原告及其 弟弟、被告夫妻及我,沒有別人在場了」、「切結書簽完 之後,兩方有邀約吃飯,我沒有參加,所以我就先離開了 」、「當時我是自己先離開現場。切結書是原告的弟弟現 場寫的,而且有一字一句的唸給大家聽,大家聽完之後都 非常高興。我現在沒有看到交付現金25萬元的情形」等情 ;二造對證人所述均認實在而無異議。
四、按依證人藍言輝之證詞是原告因被告要在其所有土地上加 蓋圍牆因而會讓原告可通行之道路面減少,影響原告進出 ,因而原告乃找當時之代表即證人藍言輝到場調解,而經 二造同意被告讓出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原告願支付250, 000元給被告為補償,因而被告之圍牆即向後退縮,且經 本院會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測後,確認 被告圍牆確有退縮建在其所有土地界址線以內,並未建在 界址線上,有該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圍牆 既依協議退縮建在自己所有土地上,如原告依協議給付被 告250,000元亦無不當,原告主張係詐欺脅迫而簽立該協 議,但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對確是受詐欺脅迫之情事即負 舉證責任,原告並不能明確舉證確受詐欺脅迫而簽系爭協 議,空以推測之詞認係受詐欺脅迫而簽協議,已不可採; 況被告主張原告並未依協議給付250,000元之補償金給被



告,原告對確有交付250,000元給被告之事實亦應負舉證 之責,原告僅以憶測之詞來推認確有交付250,000元給被 告,亦不可信,雖二造所簽之切結書有記明「於簽具切結 書之日以現金乙次付訖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雙方點交無 訛,不另立據」,但該切結書為原告之弟所寫,雖約定應 當場給付完成,但原告當場並未給付且與被告約定以匯款 方式給付等情,業經證人藍言輝證明無訛,是即或原告有 提款之證明及該切結書之書明,但事實上原告並未交付25 0,000元給被告,原告雖提出前述原證10及11等為證,但 並不能認原告確有交付被告該250,000元,是原告既未交 付被告250,000元,其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該款,即不可採。
五、再查:原告於104年3月13日即向臺中地方檢察署告訴被告 詐欺取得系爭之250,000元,有原告所提附卷之原證11處 分書可稽,是原告早於104年3月間即知有被詐欺情事,遲 至107年7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其期間經過則撤銷權即消滅而不得再行使,原告本件行 使撤銷權即應駁回,併加說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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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