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310號
原 告 羅曼芙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
被 告 廖素霞
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件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所示部分、面積四0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1所示面積二平方公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2所示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原告負擔五分之四。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民國107年11月6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A、D、C部分,面積457平方公尺之土地, 以及B、C部分,面積 40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
2、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通行,並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107年11月6 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D部分,面 積 4平方公尺之移動式鐵門等妨害通行之物拆除,且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3、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107年9月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2部
分面積19平方公尺、同區段684-2地號土地上如107年9月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1部分面積 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依據民法第 818條之規定,原告本於共 有人之地位,僅主張通行於被告所共有之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並非占用特定部分,依據民法第 787條第 1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 205號判決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 71號判決意旨,自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行使通行權,無須得被告同意,被告抗辯其不同意 云云,無礙於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行使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利 。
2、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 為該社區唯一通往公路即豐原區南坑巷之土地,與系爭53 2地號土地之間,有532-2、684-2地號土地(即鄰近532-2 地號東側部分)之隔。又系爭684-2地號土地為一ㄇ字型 土地,該土地鄰近系爭 532地號土地西側部分,亦與被告 所有系爭684-13地號土地間,有532、532-2、684-2地號 土地(即鄰近532-2地號東側部分)之隔,原告為通往南 坑巷,必須通過上開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土地,以及被告所 有之系爭684-13地號土地,故系爭684-13地號土地為系爭 532、684-2地號土地之周圍地,堪足認定。且原告所有臺 中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2404建號建物) ,及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巷 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407建號建物 ),均為原告單獨所有,系爭2404、2407建號建物,有部 分坐落於系爭684-2地號土地上(即鄰近系爭532地號土地 西側部分),部分坐落系爭 532地號土地上,故原告系爭 532、684-2地號土地,確有通行臺中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上如107年11月6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C、D部分、面積457平方公尺之土地 的必要。因被告無端刻意在系爭684-13地號土地設立移動 式鐵門等妨害通行之物(即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 D部分) ,使原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2404、2407建號房屋,才導致 要使用該房屋僅能步行,甚至必須攀爬垂直90度之樓梯進
入,難以進行合理、適宜之使用及修繕整理,被告抗辯上 開兩棟房屋早已荒廢等云云,顯係倒果為因,而無理由。 3、系爭684-13地號土地與系爭684-2地號土地北側部分間, 大部分有684-9地號土地之隔,原告為通往南坑巷必須通 過684-9地號土地,以及被告所有系爭684-13地號土地, 故系爭684-13地號土地亦為系爭684-2地號土地之周圍地 ,且原告與訴外人方靖嘉所共有,臺中市○○區○○○段 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 00○0 ○00○0○00○00○號(下稱系爭 2419建號建物),坐落 於系爭684-2地號土地北側上,兩造間在系爭土地部分範 圍內,有法定租賃關係,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因而原告系 爭684-2地號土地北側部分,有通行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107年11月6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C部分、面積 400平方公尺之土 地之必要。
4、另系爭684-2地號土地(即鄰近系爭532地號土地西側部分 )與該社區聯外之南坑巷間雖然相比鄰,但實際上無適當 道路連結,依據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219號案件106年3月 29日履勘筆錄記載:「684-2地號土地至南坑巷道路面落 差約10公尺左右,坡度約60度以上,現並無鋪設任何道路 行走或供車輛通行到南坑巷,且設水泥樁鐵欄杆以防墜落 至南坑巷路上」。又系爭684-2地號土地北側與西側部分 ,與系爭 532地號土地雖有相連,被告於履勘時抗辯原告 可透過原社區通行道路(即107年11月6日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C部分),繞道系爭684-2 地號土地北側通行至系爭 532地號土地等云云,惟該二地 號相連處,為垂直90度之擋土牆,高低落差超過數公尺, 完全無法通行車輛,或為適當之通行,自非法律上所許可 之通行權方式。而系爭684-2地號土地東側部分,為一細 長零碎土地,將532-2地號與684-13地號分隔,但此部分 與同地號土地北側部分相連之處,亦為垂直90度擋土牆, 同樣高低落差數公尺,同樣完全無法通行車輛,人員也難 以垂直進出通行。據此可知,原告系爭532、684-2地號土 地確實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5、即使原告為532、532-2、684-2、684-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如上所述,依法有通行權利,但仍受到被告所有系爭68 4-13地號土地之隔,而與臺中市豐原區南坑巷無適宜之聯 絡,甚至被告於該土地上還刻意架設鐵門阻礙(107年 11 月6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 ,該鐵門已完全阻擋系爭土地之通路,以致原告之土地無
法對外與公路聯絡,無從使用,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684-13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
6、本件被告依法既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則被告應容忍原告 通行,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107年11月6日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移動式鐵門等妨害通行之物拆除,且不得設置 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7、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兩造與訴外人 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2/252,同區段684-2地號土 地則為兩造及訴外人方靖嘉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9 1/1629;而被告所有建物如107年9月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別占用系爭684-9地號土地上 如107年9月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2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系爭684-2地號土地上如107年9月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1部分面積 2 平方公尺,因未經共有人同意,且無任何權源占用,被告 系爭建物顯屬無權占有系爭684-9、684-2地號土地,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821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684-9、684-2地號土地部分,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現況照片、被告於102年10月 11日簽立予訴外人劉陳春美 之同意書、訴外人劉陳春美於102年10月 15日簽立予原告 之轉讓同意書、本院103年度司豐調字第 78號調解筆錄、 本院102年度豐司調字第 52號調解筆錄、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本院 105年 度豐簡字第219號106年3月29日勘驗筆錄為據。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系爭建物, 係被告於104年向訴外人謝錫勳所購買,被告應有部分28/ 252,依訴外人謝錫勳告知,系爭建物約 12平方公尺部分 ,係其於82至83年間興建,當時有經過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顯示系爭建物之興建既經他共有人之同意,且在訴外人 謝錫勳與其他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內,又系爭建
物使用迄今已有20餘年,原告之前手及其他共有人均未有 異議,顯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2、由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建物使用執照配置圖, 可見其通行道路已由建商在豐原區上南坑段532-2地號施 建階梯道路可供通行,由建商鋪設道路,是早在82年間即 有道路可供附近土地所有權人通行至公路。又因債務人劉 錦木欠債,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 45295號強制執行案件公 告拍賣,由被告為拍定人,於拍賣前法院請富晟不動產估 價師提出不動產鑑價報告書中之附圖,亦可明顯看出82年 間建商鋪設之道路。
3、再原告於102年11月 26日經由訴外人劉錦木轉讓坐落於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被告為該地所有權 人)上之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巷00○0○00○0○00○00號) 後,即大肆整建,是自 102年起,原告之人員及車輛亦自 伊日起通行上揭82年建商鋪設之道路迄今,並無不便或窒 礙難行之處,且原告主張其居住之2419號建物對系爭684- 2 地號土地有民法之法定租賃權及其建物前之空地有使用 權,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 原告復於107年9月28日就系爭684-2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主張系爭684-2地號土地除原告應有部分外, 被告應有部分亦歸其所有而以金錢補償之,被告原則上表 示同意,系爭684-2地號土地歸原告所有,另與系爭684-2 地號相鄰之系爭684-9地號土地,原告亦為共有人之一, 是原告所共有之土地自系爭532地號土地起至系爭684-2、 684-9等地號土地,故原告自可依循其先前之作法及先前 早經建商鋪設完成供附近民眾便利之道路通行即可,而原 告所稱之系爭532地號土地上有二棟房屋,係原告於102年 以後分別向訴外人劉陳春美、連黃秀瑛等人所購買,由本 院於107年9月21日至現場勘查,可以明顯看出,原告係將 其居住之臺中市○○區○○巷00○0○00○0號建物興建得 美輪美奐,反觀系爭532地號土地上之2棟房屋卻顯得早已 荒廢許久,或許原告只是置產而已,是原告提起本訴,令 被告疑為恐因被告曾對其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所致。 4、綜上而言,本件依現場之客觀環境看,系爭 532地號土地 因與同段684-2、684-9地號土地,原告均係共有人,且早 於82年間即由建商鋪設道路以供通行,原告並無不能或窒 礙難行之處,是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僅在考量其一己之 便利或利益,應非損害最小之方案,就被告而言,被告早 已提供系爭684-13地號部分土地以供通行,如再依原告之
通行方案,將使被告所有之系爭684-13地號土地遭受嚴重 割裂,對被告造成之損害過鉅,從而,原告主張其需以如 其所示通行範圍,以供對外通行,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證據:提出被告與訴外人謝錫勳於103年 2月4日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存根、配置圖、補發使用執照 存根、現況照片、本院96年3月4日中院慶民執95執卯字第 00000 號公告、富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鑑價報告 書、現況照片、民事起訴狀為據,並聲請傳喚證人謝錫勳 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 1項第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1、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 (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沙司補卷第 2頁),嗣經擴張聲 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107年9月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C2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同區段684-2地號土地上如107 年 9月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1部分 面積 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4頁)。原告就此項聲 明所為變更,核屬因測量而確定返還土地位置及面積後, 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通行面積),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2、原告就前開聲明於107年7月10日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3所示C部分 面積 8平方公尺(位置面積均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22 頁正面、反面)。嗣經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107年9月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1部分面積 2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 院卷二第213至214頁)。由於當事人同屬兩造,且為比鄰
土地,同為本件侵害土地所有權之爭議,本於紛爭一次解 決法理,在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下,此部分 訴訟標的之追加,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後續所為返還土 地面積之變更,核屬因測量而確定請求返還土地之位置及 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並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通行面積),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亦應准許。
3、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106年3月29日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2)所示A部分、面積51 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沙司補卷第2頁) 。嗣經擴張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107年11月6日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C、D部分,面積457平 方公尺之土地,以及B、C部分,面積 400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 213頁)。原告就此所 為變更,核屬因測量而確定通行權土地位置及面積後,所 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通行面積),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於107年7月16日追加請求其共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亦為需賴通行被告所有系爭 684-13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一第36頁正面、反 面),基於當事人同屬兩造,且為比鄰土地,同為本件確 認通行權之爭議,本於紛爭一次解決法理,在不甚礙被告 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下,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訴訟標的之 追加,亦應准許。
(二)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 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及第2項之範 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 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經 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後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 卷二第193至196頁),業已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亦非同條第 2項所規定得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惟因兩 造於108年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見本院卷二第8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本件自得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二、就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 張其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對被告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一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63 頁)編號A、D、C所示(面積457平方公尺)、編號B、C所 示(面積 40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堪認原告就上開被告土地是否有通行權,陷於不明確之狀 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之利益。
(二)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 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 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 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 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 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 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 16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僅對有 所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即被告起訴,於法有據。(三)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係原告(應有部分 40/180)、被告(應有部分20/180)與訴外人張接枝、張 世璿所共有;又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係原告(應有部分391/1629)、被告(應有部分1197/162 9)及訴外人方靖嘉(應有部分41/1629)所共有;而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則係被告單獨所有等 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沙司補卷第12至13、14 頁、本院卷一第30頁、卷二第35頁)、本院 105年度豐簡 字第219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9頁反面)在卷可稽, 應堪認定。又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巷 00○0號(坐落臺中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之建物,係原告所有;臺中市○○ 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 00○0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建
物,係原告所有;而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00○0○00○00號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建物, 係原告(應有部分 122/163)與訴外人方靖嘉(應有部分 41/163)所共有等情,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 卷二第71、72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 73頁)在卷為憑,合先敘明。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所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 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係屬袋地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陳述相符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 3月4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見沙司補卷第8頁)、臺中市政府158空間資訊網 地圖(見沙司補卷第15頁)為證,並經本院於107年9月21 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及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人員測量及繪製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情, 此有本院107年9月21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61頁)、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豐地二字第10700106 28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 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調和土地 相鄰關係,並保全土地之利用,而能否為通常使用,除須 斟酌土地位置、地勢、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查: 1、依據系爭土地之位置、地勢觀之,被告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形,坡度約30度以 上,自南坑巷通往兩造所有之土地僅有一條私設道路連接 通行;從南坑巷往原告所有建物之私設道路現為水泥鋪設 路面,設有兩道鐵柵門供進出管制,自南坑巷至兩造所有 建物位置落差約20公尺,坡度約為30度以上,路形蜿蜒而 上;私設道路上設置之鐵柵門兩道,其中靠南坑巷較近之 鐵柵門係建商在興建房屋時所設置,而靠近被告所有建物 之鐵柵門則被告出資設置;自兩造所有建物坐落位置至停 車位部分,其通道係以石板及水泥鋪設之路面,其道路寬
度約僅供二人並肩通行,無法通行自小客車以上之車輛;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至南坑巷道路面落 差約10公尺左右,坡度約60度以上現並無鋪設任何道路可 直接行走或供車輛通行到南坑巷,且設水泥樁鐵柵欄以防 墜落至南坑巷路上;靠近被告所有之建物與鐵柵門間為空 地等情,經本院現場勘驗確認屬實,並有本院 105年度豐 簡字第 219號民事事件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9至91 頁)、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二第 41至57、121至123、143 至151、153頁)在卷為憑,應堪認定。
2、原告所提出如附件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B、C所示之通行方案,使用到被告所有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56平方公尺、34 4平方公尺,合計400平方公尺,可以直接連接最近之私設 巷道,對外通行聯絡,且通行道路係建商於興建房屋之時 ,順應該處之地形所規劃預留(見本院卷一第57頁之配置 圖),不至於造成被告所有土地之重大影響;再者,本院 依原告提出之通行方案,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繪製 編號B、C所示之通行方案,路面寬度約為 6公尺,此有臺 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1日豐地二字第107001193 7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69、173頁)在卷可稽,符合一般 道路自小客車雙向會車通行所需;復以,被告對此通行方 案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 226頁),則原告提出之前開 通行方案,應屬對被告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3、至於,原告另提出如附件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 A、D、C所示之通行方案,使用到被告所有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09 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344平方公尺,合計 457平方公尺 ,固可以直接連接最近之私設巷道,便利原告之通行,然 被告所有系爭684-13地號土地面積為1799平方公尺(見沙 司補卷第 14頁),原告所提前開編號B、D、C所示之通行 方案,所需使用到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457平方公 尺,顯非最有利之通行處所;復以,原告所提出編號A、B 、C、D所示之通行方案,總計需使用到被告所有系爭土地 513 平方公尺,占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將近三成,且 編號 A、D、C所示之通行方案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切割 為大小不均之區塊,明顯有礙於被告之利用,顯非損害最 小之方法。
4、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 ,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
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 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 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本院綜觀上情,認為應以原告提出如附件一編號B、C所 示之通行方案,係對於被告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而就 如附件一編號 A、D、C所示之通行方案,僅係對原告較為 便利之通行,卻會對被告至生過大之損害,且原告利用編 號B、C所示之通行方案,即可經由其共有之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通行。
(六)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他人有通 行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0條第1款亦有明文。查:原 告所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符合袋地通行權之行使要件,即取得通行周圍地即被告所 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至附近私設巷道 之權利,周圍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應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 務,無由禁止原告侵入其地,則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對被告 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一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B、C所示、面積共 400平方公尺部分有通 行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 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符合通行安全之需求,未逾必要之範圍,應認有理由。至 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在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A、D所示之土地上通行,並將編號 D所示部分之移動式 鐵門等妨害通行之物拆除,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部分,本院既認為原告所主張經由附件 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D所示之通行方案,並非對被告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未予准許,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部分:
(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原告(應有部 分 391/1629)與被告(應有部分1197/1629)及訴外人方 靖嘉(41/1629)所共有;而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則係原告(應有部分42/252)與被告(應有部 分14/252)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見沙司補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30頁、卷二第33 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占有使用臺中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如附件二編號C1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及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二編號C2所示面積 19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07年7月13日會同兩 造至現場履勘屬實,並經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 測量及繪製如附件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情,此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沙司補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30頁 、卷二第33頁)、本院107年7月1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一第34至35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1日豐 地二字第1070008628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 卷一第58至59頁)、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 卷二第39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 21日豐 地二字第1070011937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 卷二第169、171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 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共有土地如附件二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C1、C2所示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 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 全體共有人;而被告既不否認其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則被告就其占有系爭684-2、684-9地號土地, 有得以對抗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正當權源乙節,自應負舉 證之責。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 興建,且在被告之前手謝錫勳與其他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 使用範圍內,又系爭建物使用迄今已有20餘年,原告之前 手及其他共有人均未有異議,顯示系爭土地共有人已有默 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等語。然查:
1、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 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 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 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 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其於103年 2月4日向訴外人謝錫勳購買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建物連同坐落之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252權利、 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180權利 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3至57 頁)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合先敘明。
3、觀諸證人即被告之前手謝錫勳於本院中證稱:被告居住之 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房屋是伊賣給被告的 ,時間大概是距今 5年前,但確切時間忘記了,該房屋是 伊於80年左右購買,當初購入時因沒有設置廚房,我們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