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銘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銘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媳婦代筆,」、第17行關於「足生 損害於能棟鐵工廠」之記載,應更正為「足生損害於盈棟鐵 工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如附件)。
二、按間接正犯乃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無責任能力、無犯罪 意思或他人欠缺違法性之行為者,實現犯罪事實之謂(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周銘 忠以自己犯偽造私文書罪之意思,利用其媳婦代筆填寫不實 內容之方式,以遂行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偵卷第63頁),因檢察官並未查證被告之媳婦是否有 偽造文書之犯意,依據卷內現有證據資料,既無從認定被告 之媳婦有與被告共同犯罪之意思,應認被告係利用無犯罪意 思之他人實現犯罪事實,而成立刑法第 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之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謀一己之私,竟未徵得盈棟鐵工廠之同意, 即擅自冒用盈棟鐵工廠之名義,製作填載不實內容之收據並 行使之,藉此達成其與被害人周永和間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 訟事件中得以主張更高額損害賠償金之目的,損及盈棟鐵工 廠與被害人周永和之權益,所為誠值非難;斟酌被告為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