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8年度,5號
HUEV,108,虎簡,5,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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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5號
原   告 李成法 
被   告 蘇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永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貳佰元,餘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永宏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並開立同額 本票1 張及將名下汽車行照交付原告做為抵押,約定同年6 2 日償還,但一個月多後蘇永宏即去世,繼承人為被告,而 蘇永宏名下之財產已經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永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雖於起訴狀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永宏向原告借款40 0,000 元,但其於108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院自承: 蘇永宏係向其借款300,000 元,我拿現金300,000 元給他, 寫400,000 元本票,車子是抵押品,只是拿行照給我,車子 還是蘇永宏在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並提出借據 、行照影本、本票影本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 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蘇永宏於生前向其借款30 0,000 元,應為真實可信。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債務人蘇永宏於107 年6 月5 日死亡,無子嗣亦無配偶,其 法定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蘇鳳秋蘇正哲、被告等3 人( 因其中王鳳娥已出養但迄未終止收養關係),而蘇鳳秋、蘇 正哲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等件在卷可憑,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1 月30日北 院忠家家108 科文3 字第1089001060號函附卷可佐,並經本 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2100號卷宗審閱 無訛,故被告為蘇永宏之唯一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可 認定。又被告就蘇永宏名下財產即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同段400 地號土地、同段401 地號土地,已於10 7 年9 月7 日辦畢繼承登記,亦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憑,故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蘇永宏之債務,即應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蘇永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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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