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小字,108年度,19號
HUEV,108,虎小,19,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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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虎小字第19號
原   告 蕭瑞哲 
被   告 黃瀧瑩 

      劉湘麟 


      許庭嘉 


上列當事人間恐嚇取財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5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參拾元,及被告劉湘麟黃瀧瑩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被告許庭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被告3 人連帶 賠償,核屬共同訴訟且訴訟標的需合一確定之情形,而原告 及被告黃瀧瑩劉湘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許庭嘉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均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 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等不法犯行,猶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 恐嚇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5 日,被告黃瀧瑩劉湘麟經由被告許庭嘉之介紹,先至雲林 縣林內鄉小吃攤附近,與訴外人張宥庭蔡宗侑劉濬豪見 面討論收購存摺事宜,嗣於105 年10月19日,由被告許庭嘉 與訴外人蔡宗侑劉濬豪張宥庭共同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宜



昌路2 號,被告黃瀧瑩劉湘麟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 之價格向訴外人張宥庭收購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同時 向訴外人蔡宗侑劉濬豪收購不詳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含密碼),被告黃瀧瑩劉湘麟復將其等收購而來之上開 金融帳號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併轉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所屬擄鴿集團使用,嗣「阿 仁」與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訴外人張宥庭上開合庫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0月2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 原告,向原告嚇稱:如其要讓所飼養之鴿子平安返家,需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使原告心生畏懼,於105 年10月27日 匯款金額5,030 元至訴外人張宥庭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而原告除損失上開金額外,亦因出庭而受有時間及路程 交通費之損失,以上,合計請求12,000元,綜上,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
㈠被告黃瀧瑩劉湘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許庭嘉辯以:原告當初匯款多少就應該給付多少,當初 匯款大約是5,000 多元,原告請求12,000元不合理,綜上,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揭時、地因受恐嚇而匯款5,030 元至訴外人張宥庭 合庫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 簡字第323 號刑事卷宗(即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46 號刑事 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 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



可參)。
㈢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所受之 財產上損害5,030 元,固屬有據,然而其餘6,970 元,原告 陳稱是開庭的時間損失與路程交通費等,然而上開支出乃原 告為保障其自身權利、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所為,雖因 此支出一定之勞費或因請假而未能取得工作所得,惟依上開 說明,尚難認此等損害與加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自不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之範疇,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不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 被告受催告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7 年3 月24日送達被告許庭嘉,於107 年3 月25日送達被告黃 瀧瑩、被告劉湘麟,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被告經原告起訴 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 付遲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被告許庭嘉部分應自107 年3 月25日起算,被告黃瀧瑩、被告劉湘麟部分應自107 年3 月 26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3 0 元,及被告許庭嘉自107 年3 月25日起,被告黃瀧瑩、被 告劉湘麟自107 年3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須徵收裁判,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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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